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435號
TPSM,108,台上,2435,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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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蔡耀霆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耀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5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 11至15所示犯行部分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同一證 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原判決係綜合證人陳則諭(亦係共同正犯)、楊舒 婷(即購毒者)之部分證詞,及卷附相關通聯紀錄等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陳則諭共同 販賣愷他命之合作關係,係至民國100年3月8 日陳則諭為警 查獲時為止。上訴人所為伊與陳則諭在同年農曆年過後1、2 週左右,就結束合作關係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 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



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判決既採用陳 則諭、楊舒婷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 自已不採其等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 ,縱未就此特別說明,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部分,均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定明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附表 三所示扣案之愷他命6 袋,原判決係以陳則諭於上訴人犯如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終了後,始另向上訴人取得而持有, 認與上訴人之本件犯行無關,並未將之採為認定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明,陳則諭所為其與上訴人拆夥後,有另外的毒品 來源之證詞部分,顯非屬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的有利 證據,縱未特別說明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亦與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或爭執陳則諭100年3月8 日被 查扣之愷他命係另有來源,跟上訴人無關,或以陳則諭於同 年3 月間與上訴人的電話聯繫係基於債務問題或私交關係, 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擷取陳則諭、楊舒婷之部分證言 ,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之爭辯,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11至15記載:購毒者以所持用行動電話 撥打上訴人及陳則諭所共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稱甲號電話)向上訴人及陳則諭購毒等情。與其理由欄貳 、一、(二)、3 之⑵說明:如甲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 話於100年3月起,即均由陳則諭在使用,依常理當不會有陳 則諭以該兩支門號互打之情形,然由0000000000號電話於10 0年3月之帳單觀之,該門號於100年3月5日、6日、7日、8日 均有與甲號電話通聯的紀錄,最後一通係3月8日凌晨3 時43 分。可見甲號電話之手機於上揭通聯之時,非由陳則諭持用 。參以陳則諭始終證稱甲號電話之手機係由其與上訴人使用 ,並未提及有交予第三人使用之情形,如何足認100年3月 5 日、6日、7日及8日凌晨3時43分,以甲號電話與陳則諭通話 者係上訴人等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生牴 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五、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 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5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核屬妥適,而予維持。上 開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無違法 可言。上訴意旨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定刑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罪責原則,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爭 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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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