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被 告 韓賡憲(原名韓賡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卉羚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 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40、
15811、27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即關於韓賡憲、王卉羚洗錢防制法):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
(一)公訴意旨略以:韓賡憲、王卉羚(下稱被告等)以「互助 會」及「借款專案」名義,約定給付年利率14.92%至220. 8%之紅利吸引投資人,藉此模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違法吸金後,為隱匿自己因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共同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由 韓賡憲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以會員所繳付之會費新臺幣 (下同)4,399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00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不知情之朱文生協議, 於100年11月17日登記在朱文生之名下,經檢調於101年 5 月23日查獲後,又於101年5月25日,請不知情之代書賴正
憲塗銷原本就上開不動產預告登記予王卉羚之登記,並請 不知情之朱文生偽稱上開不動產實際為朱文生所有,係朱 文生出租予韓賡憲,以圖隱匿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等卉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9款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二)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 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均坦承系爭不動產係用互助會會員繳交之會款共計 4,399 萬元所購置,並借名登記於朱文生名下,則其等以 違反銀行法之重大犯罪所取得互助會會員會款4,399 萬元 ,已將犯罪所得之現金轉換成不動產,且未經得所有互助 會員同意,將之所有權登記至會員朱文生,客觀上早已超 越直接使用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而使被告等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性質及所有權改變,妨礙此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 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立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原判決採證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觀諸被告等分別於調詢及偵訊中所供承之內容,可見韓賡 憲僅係於會員活動時告知在場之互助會會員有將互助會會 款用於投資不動產,而未詳細表明購買不動產之地點、買 賣過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更未提及購買上開不動產後 由其等及家人居住使用等實情,顯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再依證人陳世忠於 原審上訴審及更審時之證述情形差異甚大,且除核與韓賡 憲曾供稱有告知陳世忠他有投資不動產等情不符外,陳世 忠既與韓賡憲和解並已還清所有款項,其所為有利於韓賡 憲之詞當屬迴護之詞,已難採信。原判決僅憑陳世忠於原 審上訴審時與韓賡憲達成和解下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等 之認定,未敘明為何未採納原審更審理時不利之證述,有 不備理由之違法。況為釐清被告等究有無刻意隱匿將收取 之犯罪所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以逃避追查之重大爭點,陳世 忠之證述復已有重大歧異,本案即有傳喚與陳世忠同時出 席聚會之陳葉萍蓉、吳美鳳、賴芳蓮等人到庭,詳為調查 之必要。原判決未為該部分之調查,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被告等及其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自無因奢侈稅制度而需 借名登記與朱文生名下之必要性。復從韓賡憲於原審更審 供稱這些是會員的錢,準備兩年後要脫手等語以觀。倘被 告等無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並欲於兩年後
將該不動產脫手後錢還給會員,大可將房子登記在被告等 名下,無須大費周章登記在他人名下。況被告等於101 年 5 月23日本案經查獲後,即於同年月25日委請代書賴正憲 塗銷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與王卉羚之登記,並請朱文生偽 稱系爭不動產實際為朱文生所有,係朱文生出租與韓賡憲 等情,更足佐證有以上開方式規避檢調偵查之意,而有洗 錢之主觀故意甚明。原判決認被告等主觀上無洗錢犯意, 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 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 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 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二)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被訴共同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9款之規定,而犯同法 第11條第1 項罪嫌之各項證據,已詳予說明:洗錢防制法 制定之目的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 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 人,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 被告等以前揭「互助會」名義非法吸金取得之資金購買系 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會員朱文生名下,確曾在公開場 合向到場會員宣達其情,原係實現渠等向會員吸收資金之 投資行為,是韓賡憲向不特定會員告知投資標的時,本無 更行說明日後將如何分配獲利之必要,且係為短期投資標 的,將伺機出售獲利賺取價差,而非利用其收益價值作為 投資利潤,其於出售前暫供個人居住使用,難認違背投資 目的。被告等既未刻意隱匿以所收取資金投資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自屬直接使用犯罪所得之處分行為,雖借用同為 會員之朱文生名義辦理登記暨加註預告登記,然主觀上並 無有何掩飾或隱匿其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予合法化目的之洗錢犯意。至被告等借用朱文生名義 購置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標的後,於本案偵查過程,將原
為保障目的之預告登記塗銷,僅使登記名義人朱文生就該 不動產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之 法律效果不復存在,且韓賡憲指示朱文生偽稱為系爭不動 產真正所有權人之舉,亦無從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要非得以洗 錢之罪名相繩等旨(見原判決理由乙、貳、三)。公訴意 旨既未能充分舉證,原審認無從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證明 被告等有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行為,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證據 調查未盡,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 項於不顧,復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 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貳、王卉羚上訴部分(即關於違反銀行法):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第384條定有明文。案件上訴第三審法院經 駁回後即告確定,自不得再上訴。如當事人對此已告確定之 案件,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以 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以被告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經該法院論處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處有期徒刑1 年11 月);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處有期徒 刑7月)罪刑,及相關之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宣告緩刑5年及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檢察官及王卉羚 均不服該判決而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卉羚銀行 法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上開相同2 罪刑,並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及應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 。嗣王卉羚不服該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 度台上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王卉羚與韓賡憲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及韓賡憲、張珈甄違反銀行法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是本 院上開判決既已就王卉羚關於原審論處其銀行法罪刑(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並宣告緩刑5年及應向公庫支付100 萬元
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其該部分自已確定。而原審於更審後 ,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5 號判決,就本院上開發回部 分,將其中第一審判決關於王卉羚違反洗錢防制法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並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諭知無罪。則就 王卉羚所犯既僅餘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共同違反銀行法一罪部 分,第一審關於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附而當然失效 ,原判決即無再為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王卉羚猶憑己 意,以原判決漏未說明應執行刑部分,指摘其有已受請求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據此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於 法自屬不合。
參、綜上,應認檢察官及王卉羚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