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1736號
TPSM,108,台上,1736,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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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陳錦賜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郭斯傑


選任辯護人 張浩銘律師
      陳樹村律師
      周南宏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博


選任辯護人 劉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8 年2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03、17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錦賜郭斯傑王文博部分之 科刑判決,均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之規定,改判仍均論 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各一罪刑(均處 有期徒刑)。
二、上訴意旨:
陳錦賜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陳萬於另案羈押禁見長達4 個月期間,均未曾指證行 賄陳錦賜,其後於具保翌日即民國95年9 月20日,又因本 件遭訊問長達十餘小時,期間調查局人員不斷以不正方法 取供。陳萬嗣於同日及同年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延 續先前所受不正方法訊問時之意思不自由狀態,因惟恐再 遭羈押,始供出上情,其證詞不具有任意性。另檢察官又 於95年12月15日以緩起訴處分利誘陳萬認罪行賄陳錦賜等 人,並於陳萬認罪後,隨即予以緩起訴處分。陳萬嗣於96 年1 月10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惟恐翻異前詞遭撤銷緩 起訴處分,仍為相同之證詞,同不具有任意性,陳萬上揭 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況陳萬非但於本件侵占證



吳昌成王明豹魏新站(下稱吳昌成等3 人)原本計 劃行賄評選委員每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半數賄款 ,更於另案即臺南市警政大樓新建工程一案,偽稱行賄而 向相關人等索取金錢,其人並無信用,所述本不具可信性 。其歷次之證詞,關於行賄時間、方式及行賄時到底有無 請託支持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得 標,前後陳述又矛盾齟齬,顯不足採信。
⒉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記載編號及譯文 內容,並未記載製作日期,亦未由製作人簽名並註明所屬 機關,原判決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已有未合 。又陳錦賜於通話閒聊過程,一時失察,未及深思,始脫 口而出自己參與新竹三村工程評審一事,然就陳萬探詢某 一女性評選委員姓名時,並未明白告知而予以敷衍了事, 足證陳錦賜並無收賄犯行。
⒊陳萬於95年9月20日、同年月27日、96年1月10日偵查中及 其於第一審之證述,性質上係對向犯之陳述,不得作為認 定陳錦賜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吳昌成 等3 人均未親自見聞陳萬行賄經過,其等所為關於陳萬行 賄評選委員部分之證詞,均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又證 人李麗雪就陳萬行賄伊個人過程所為之證述,與陳錦賜無 關。陳萬交付予李麗雪之30萬元係以茶葉罐掩飾紙袋內另 放有現金,與陳萬指稱以紙袋直接放置50萬元現金行賄陳 錦賜之方式亦不相同。另卷附陳萬與陳錦賜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僅係二人相約見面或談論與本件不相關之內容,均 不得作為陳萬證詞之補強證據。
⒋本件陳錦賜最終評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名、新亞 公司第二名,顯然並未與陳萬達成收受賄賂以評選新亞公 司為第一名之意思合致。另陳萬確曾捐款文化大學45,000 元,足證陳錦賜辯解伊當場表示將會客觀公正評選,並拒 絕陳萬交付賄賂之提議,囑其轉捐款予文化大學等語屬實 。況原判決僅認定陳錦賜與陳萬達成收受50萬元之合意, 但對於陳錦賜是否允諾於評選時履行陳萬使新亞公司順利 得標之要求,事實欄並未認定,理由中亦未為說明,自有 可議之處。
陳錦賜被訴於95年3 月16日17時28分許,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罪嫌部分,更二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既經一併撤銷發回更審,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裁判,自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郭斯傑上訴意旨略以:
⒈陳萬於95年9 月20日遭調查局人員以不正方法訊問取供,



復延續先前所受不正方法訊問時之意思不自由狀態,於同 日稍晚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陳述,自不具有任意性。陳萬嗣 遭脅迫認罪,惟恐翻供遭羈押,其意思不自由之狀態又延 續至95年9月27日、96年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該二次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亦不具任意性。且檢察官於95年 9 月20日、同年月27日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訊問陳萬,並 同時告知其得行使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混淆其證人與被告 之身分,而剝奪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其因此所為之陳述, 自不具證據能力。況陳萬於偵、審所為陳述,就其交付賄 款之具體時間、當時研究室到底有無學生在場、有無拜託 其支持新亞公司及50萬元放置之具體位置等各節,前後所 述不一。另陳萬於監聽譯文中,要求吳昌成籌措賄款,準 備於95年3 月28日下午行賄,然陳萬於同日上午即已前往 郭斯傑研究室,此時吳昌成既尚未準備好賄款,陳萬又如 何得以行賄?又陳萬於另案和平國小工程,謊稱行賄評選 委員以掩飾自己侵占犯行,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則陳萬 指述曾行賄郭斯傑云云,顯非可信。
吳昌成等3 人雖集資交付陳萬以行賄評選委員,然吳昌成 等3 人關於陳萬行賄評選委員所為陳述,均係聽聞陳萬所 述而來,係屬傳聞證據。又李麗雪證詞,僅能證明陳萬向 其行賄之事實,但不能以此推定陳萬亦向郭斯傑行賄。另 本件郭斯傑從未自白收受陳萬交付之50萬元,原判決一方 面認定郭斯傑於95年11月16日承認陳萬攜帶50萬元前來伊 研究室之自白,係非法取供而無證據能力,他方面又說明 郭斯傑不否認陳萬有攜帶50萬元前來,其理由之說明前後 矛盾。再者,郭斯傑於95年11月17日因遭檢察官恐嚇被迫 認罪,於甫交保後連續發送簡訊予友人,表達恐遭起訴、 可能要辭職、無顏見人等含冤涉案之心情,係屬人之常情 ,內容亦未提及有收受50萬元之事實,自不能以之做為不 利之認定依據。況上揭簡訊內容係郭斯傑因遭檢察官非法 取供而延續之不自由意思狀態下所為,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以上各節,均無從補強陳萬指述之可信性。
⒊依監聽譯文編號68內容,陳萬表示欲勸退郭斯傑,另編號 84之監聽譯文,陳萬並未提及郭斯傑亦是受賄評選委員之 一,均足認陳萬並未行賄郭斯傑。且原判決既認定陳萬交 付50萬元企盼郭斯傑於評選時,使新亞公司順利得標,然 本件郭斯傑卻評定新亞公司為最後一名,顯見雙方並未達 成意思合致。縱郭斯傑確曾收受陳萬交付之50萬元,然其 既未因此評定新亞公司為第一名,主觀上並無以此為報償 之意思,該50萬元與其職務即無對價關係,自不成立收受



賄賂罪。
王文博上訴意旨略以:
⒈陳萬於偵、審所為陳述,就其交付賄款之方式、具體時間 、當時研究室到底有無學生在場、有無請其支持新亞公司 及王文博有無允諾支持各節,前後所述不一。本件王文博 並未評定新亞公司為第一名,顯見雙方並未達成意思合致 。又陳萬於另案和平國小工程,謊稱行賄評選委員以掩飾 自己侵占犯行,手法與本件如出一轍,則陳萬指述曾行賄 郭斯傑云云,顯非可信。
吳昌成等3 人關於陳萬行賄王文博之陳述,均係聽聞陳萬 所述而來,係屬傳聞證據。又李麗雪證述曾退還陳萬賄款 一事,與王文博是否收賄本不具有關聯性。且陳萬係以紙 袋內裝茶葉罐(內藏現金)之方式行賄李麗雪,與陳萬供 稱逕以紙袋內裝現金之方式行賄王文博,並不相同。監聽 譯文編號3陳萬與王文博之通聯時間95年1月11日,早在本 件工程決標日之3個月前;編號9之內容,僅聯絡見面還書 ,均與本件行賄無關。以上各節均不能補強陳萬證詞之可 信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原判決認定陳萬於95年9月20日、同年月27日及96年1月10日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自白若係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 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 次訊問時,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其他次自白是否予以排除 ,須視其他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 定。此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 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偵訊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 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心理上之 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 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此判斷基準,於證人證言非出於任意性 之情形時,亦有其適用。本件陳萬於95年9 月20日、同年月 27日及96年1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查無錄音(影) 資料,然原判決援引陳萬於第一審證稱:調查員以不正方法 取供對其固有影響,但伊於偵查中所做陳述都是事實,及「



我沒有怨言,我做的我就要受」等語,參佐陳萬係以證人及 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與其之前接受調查員詢問之客 觀情狀已有不同,憑以敘明陳萬上揭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顯不可信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見 原判決第10頁),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檢察官於95年9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訊問陳萬時,固有 以被告兼證人身分同時告知其得行使緘默權與拒絕證言權, 並一次而為訊問之程序上瑕疵情形(見偵查卷第一宗第21、 28頁;他字卷第22頁),然原判決已說明:陳萬於上述期日 證稱與吳昌成等3 人共同出資,交由陳萬分別交付上訴人等 各50萬元,請求其等支持新亞公司等部分之證詞,係其自行 選擇立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雖檢察 官同時又贅餘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 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而妨害 陳萬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陳萬上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8、9頁)。核其論斷,與 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 訊問者之非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稽之卷附陳萬95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陳萬就 行賄部分表示認罪,並同意檢察官所提緩起訴條件(見偵查 卷第二宗第83頁)。自形式上觀之,並無檢察官以不正方法 利誘其認罪或自白之情形。陳萬於第一審證稱:「(你記得 檢察官何時跟你說要給你緩起訴?)我忘記了。」「(檢察 官有無跟你說你自白就沒有關係?)當時的情形,想到很害 怕,沒有什麼記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48頁),亦 從未指述曾遭檢察官誘以緩起訴處分致其認罪或自白。原判 決認為陳萬96年1 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亦 無違法可指。
五、通訊監察譯文,係翻譯原始監聽錄音內容而派生之文書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製作之公務員應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簽名,始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然 原始監聽之錄音,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茍當事人或辯 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之語音是否為本人之聲音及 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始得據為判斷之依 據。卷查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雖未詳載製作日期並經製作人簽名、蓋章,然原判決業 已敘明譯文記載之內容經第一審法官勘驗錄音結果,與原始 監聽錄音內容均相符合(見原判決第13頁),原審因此認為 通訊監察譯文(除監聽人員於括弧加註之個人意見以外)具 有證據能力,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 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且關於補強 證據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 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枘 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 ,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 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 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 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原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本於 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說明本件上訴人等3 人雖皆 否認收受賄款,然陳萬證稱向上訴人等3 人各行賄50萬元, 陳錦賜郭斯傑復不否認陳萬確有攜帶50萬元前來研究室, 並拜託支持新亞公司順利得標。並參酌吳昌成等3 人證稱集 資交付陳萬以行賄評選委員,李麗雪證述陳萬以紙袋包裝賄 款送交評選委員之行賄方式,與陳萬證述行賄上訴人等3 人 之方式相同。又陳萬與上訴人等3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證明陳萬與上訴人等3 人於招標期間交往異常 ,或告知前往出席評選委員會議、或洩露評選委員名單、或 相約見面、或討論參與投標之廠商,甚至討論欲行賄之評選 委員。另陳萬經查並無陳錦賜所辯將50萬元轉捐款予文化大 學一事;郭斯傑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後,接連發送「我出事了 」、「完蛋了」、「一輩子毀了」、「辜負你和其他同學」 、「對不起,無顏見人」等異常簡訊之慌張行徑,暨卷內其 他相關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等3 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關 於上訴人等3 人所為上開辯解,及陳萬於第一審關於有無於 交款當場或事前請託支持新亞公司得標部分之證詞,並陳萬 與上訴人等3 人之間彼此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何不足採 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3 人之認定依據,已在判決內 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7、32、33頁)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 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吳昌成等3 人及李麗雪上揭證 詞,均係親自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原判決係引用郭斯 傑於第一審所具書狀,並非其不具任意性之自白,憑以認定 郭斯傑並不否認陳萬曾攜帶50萬元前來伊研究室之事實;郭 斯傑上揭簡訊內容係伊自行向友(家)人發送,非國家機關 以不正方法取得,並無自白法則之適用。況其除發送上揭簡 訊內容以外,更於電話中向其胞兄陳稱:「(還有包括你昨 天簽的,你有問他〈律師〉嗎?)律師就叫我翻阿,他就說 我那時候是累了、緊張、還是心裡害怕,非自由意思阿」( 見偵查卷第二宗第102 頁),顯非含冤涉案之情緒表達。以 上證據均得補強陳萬證詞之可信性。原判決並無專以陳萬之 證言為唯一依據等違法情形。
七、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業已敘明陳萬於偵 查及第一審就確實向上訴人等3 人行賄各50萬元之基本事實 ,其陳述始終如一,並無歧異,甚至於第一審仍堅稱:偵查 筆錄有按伊之原意記載等語。雖其歷次之證詞,關於行賄時 間、方式及行賄當場有無請託支持新亞公司得標等細節部分 ,前後略有出入,然基本事實陳述相同,自具有可信性之旨 。另上訴人等3 人既均收受50萬元賄款而未退還,則陳萬於 其他工程案(臺南市警政大樓、和平國小校舍)中,是否偽 稱行賄而詐取款項,即與本件陳萬指述是否可信無關(見原 判決第30、31頁)。原審依憑陳萬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 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八、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祗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即足當之,不以該公務員果 真踐履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為必要。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 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 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 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 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 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 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不正 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本件原判決依憑 卷內相關證據,說明陳萬交付各50萬元予上訴人等3 人,並



表明希望支持新亞公司得標之意思,上訴人等3 人收受後, 均未返還,足資認定上訴人等3 人明知陳萬交付50萬元之目 的,並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彼此間已達意思合致,並具 對價關係,尚不以上訴人等3 人事後果真評選新亞公司為第 一名為必要,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30頁)。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九、陳錦賜犯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前經原審前審 判決有罪,陳錦賜提起上訴後,本院以該部分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而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從程序駁回確 定,此部分已脫離訴訟繫屬而非原審審判範圍,附此敘明。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職 權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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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