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436號
TPSM,107,台上,4436,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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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6號
上 訴 人 黃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7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73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86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黃素珍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3 款之案 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擔任「臺中直轄市道士職業工會(下稱臺中道士工會)」會 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經手代收該工會會員勞、 健保費之機會,自96年1 月25日起至99年2 月1 日止,接續侵 占其代收之勞、健保費,用以繳納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 ,由其私用而登記在其子蔣忠成名下之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之19期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3284元;因而撤銷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業務侵占罪刑(處 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至 被訴業務侵占逾上開金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 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 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有以 代收之臺中道士工會會員勞、健保費繳納系爭汽車之19期貸款 ,雖其辯稱:系爭汽車係供該工會使用云云,然告訴人臺中道 士工會代表人柯福來於原審已證述:系爭汽車係供上訴人私人 使用等語,因認上訴人有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見原 判決第2 至3 頁)。但:




㈠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自95年3 月14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擔任臺中道士工會會計。而95年3 月31日,借款人蔣 忠成以系爭汽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借款20萬元,分48期攤還,繳款方式為每月31日前持繳款單 至超商繳納,並於99年3 月1 日全數清償等情,有聯邦銀行陳 報狀暨所附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 可按(見第一審卷一第103 至112 頁);又系爭汽車係95 年3 月30日由楊姓車主(名字詳卷)過戶給蔣忠成,嗣由蔣忠成於 99年5 月19日過戶給柯福來,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足憑( 見第一審卷一第98至101 頁)。基此,系爭汽車過戶給上訴人 之子蔣忠成並辦理貸款,至貸款繳清期間,上訴人均在職,且 於其在職期間即將系爭汽車由蔣忠成過戶給臺中道士工會代表 人柯福來。衡諸常理,倘柯福來所稱「系爭汽車係供上訴人私 用」乙情屬實,則何以會由上訴人以業務侵占所得繳清貸款後 ,猶過戶給柯福來?已不無可疑。
㈡再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樹蘭證稱: 系爭汽車都停在上開工會,有時是柯福來,有時是上訴人在使 用,上訴人如果要洽公辦事,都會開出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 第107 頁背面)。而柯福來於第一審與林樹蘭對質時,證稱: 系爭汽車是他買、他出錢的,買來給上訴人開,因為當初他不 能買,就用上訴人的兒子名義買,錢都是他在繳,繳到最後, 當然車要還給他,是用他的錢,當然要過戶給他,錢是他自己 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16 頁正反面);並於原審證稱:系 爭汽車是他用自己的錢買的,買來就讓上訴人開,因為當初他 不能分期,就用上訴人的兒子名字分期買,錢都是他支付的, 他當法師,有收入,他拿分期款項給上訴人,上訴人會交,因 為錢是他交的,車子才會過戶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背 面)。證人即柯福來之配偶賀雅飛亦於原審證稱:系爭汽車的 分期款項都是柯福來拿現金給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123 頁 背面)。倘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屬實,則用以繳納系爭汽車19期 貸款之金錢來源,似係柯福來所提供之現金,與上訴人代收之 臺中道士工會會員勞、健保費無關,且系爭汽車似非僅供上訴 人個人使用。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為圖自己不法所有,擅 以該工會會員勞、健保費繳納系爭汽車19期貸款而涉業務侵占 之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事證,未詳查釐清,逕依柯福來部分不 利上訴人之單一陳述,即對上訴人論科,洵有調查證據職責未 盡之違誤。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 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 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四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上 開部分係接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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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