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
上 訴 人 張薇仟(原名張莉崴)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 訴 人 阮子男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殷 節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43、15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子男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阮子男部分):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阮子男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張薇仟( 原名張莉崴)、顧世嫣(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輸 入禁藥,及製造、販賣偽藥,暨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欺騙 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阮子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阮子男以幫助製造偽藥罪,於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
二、惟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 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 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與事實,事實與 理由,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 實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彼此互相齟 齬者,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 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亦即 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 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認識,始能成立。若於正犯之犯罪無認 識,自不能論以幫助犯。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內認定:阮 子男基於幫助張薇仟、顧世嫣輸入禁藥、製造偽藥之不確定 故意,先由顧世嫣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自大陸地區取得含 有「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 olphthalein 」等西藥成分之原料,再由顧世嫣委由不知情
之貨運業者,將上開原料輸入我國並交予張薇仟、阮子男( 代提領貨物5、6次)收受後,張薇仟委由不知情之可秝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秝公司)人員將上開西藥成分之原料 與玉米粉、綠豆粉混合充填製成膠囊,並打排、裝入鋁箔袋 內(每盒6 片、每片10顆膠囊,製成膠囊數量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又阮子男基於幫助張薇仟、顧世嫣欺騙他人而就 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行使偽造 私文書、販賣偽藥之不確定故意,由張薇仟、顧世嫣於 101 年、102 年間,向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訂製有虛偽標記「速 瘦膠囊食品」、「GOODMAN NUTRITIONAL COMPANY 5102 AZU SA CANYO NRD.IRWINDALE CA00000-0000. USA」字樣之商品 標示貼紙,以該等字樣偽稱該膠囊係「GOODMAN NUTRITION AL」公司生產製造,且係美國生產製造之「食品」,復委由 可秝公司黏貼在上開鋁箔袋上,顧世嫣、張薇仟再販售予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經張薇仟與上開客戶確認訂單後 ,即由張薇仟依訂單內容,以陳泓霖、鍾萬興之名義,委由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及便利帶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便利帶公司)(其中約有20多次由阮子男代 為送貨至該2家公司)將已包裝完成及黏貼「 速瘦膠囊食品 」字樣之偽藥,送交上開客戶並代為收取貨款等情(見原判 決第2頁第9行至第3頁倒數第3行),並於理由欄貳、二之㈡ 說明:「以阮子男、張薇仟自99年起至103 年底間為男女朋 友關係,期間並同居一處,二人感情與生活關係緊密而言, 衡情阮子男對張薇仟與其母顧世嫣共同從事製造偽藥等犯行 ,應非毫無所悉或從未懷疑,其在張薇仟明顯以不合常情之 行為外觀委託他人加工、製造藥品,猶提供助力,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應堪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 8 頁倒數第4行至第9頁第3 行),亦即認為阮子男主觀上具有 幫助張薇仟、顧世嫣犯罪之認識,因而就阮子男所為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製造偽藥罪(見原判 決第13頁第1 至12行)。惟其於理由欄貳、二之㈠卻又說明 :「然就阮子男是否知悉『速瘦膠囊』含有西藥成份、是否 有幫忙將原料、玉米粉等物送給可秝公司裝填成膠囊、是否 參與『速瘦膠囊』之販售部分,張薇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始終一致,均證述阮子男並不知悉『速瘦膠囊 』含有西藥成份,且未參與製造與販售行為,亦無從中獲得 利益等語。審酌張薇仟於第一審審理中先係否認犯行,嗣於 更審前、後之二審程序,乃至於更一審審理時坦承自己罪行 ,其對於阮子男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就構成要件行為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述,始終一致,足資認定其 證詞與其自身之利益關係無涉,而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云云(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6 行至第8頁第10行),亦即 採用張薇仟所證述:阮子男對『速瘦膠囊』含有西藥成份一 事並不知情等語,似又認定阮子男主觀上對於張薇仟、顧世 嫣製造偽藥等犯罪事實並無認識。則原判決前揭事實欄之記 載,顯與其理由欄貳、二之㈠之說明互相矛盾;而其上開理 由欄貳、二之㈡之說明,又與其貳、二之㈠之論敘,彼此互 相齟齬,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阮 子男主觀上對於張薇仟、顧世嫣製造並販賣含有西藥成分之 偽藥等犯罪事實是否有所認識?若否,則阮子男既對於正犯 之犯罪無認識,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論以幫助犯。反之,倘 阮子男主觀上對該等犯罪事實已有認識無誤,依原判決前揭 事實欄之認定,其曾多次為張薇仟將「速瘦膠囊」送至新竹 物流公司及便利帶公司,俾供送交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客戶 ,此部分參與交付上述偽藥予買受者過程之行為,似已參與 實行販賣偽藥罪之構成要件,能否謂僅係幫助犯?即非無疑 。以上疑點攸關阮子男究應負幫助製造偽藥罪責,抑或應負 共同製造或販賣偽藥罪責,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 未就上述諸項疑點詳加調查審究明白,而在其事實欄與理由 欄為前述矛盾之認定與說明,致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則 當否之審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 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 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 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阮子男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貳、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張薇仟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薇仟有其事實 欄所載與顧世嫣共同輸入禁藥,及製造、販賣偽藥,暨行使 偽造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示 、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薇仟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張薇仟以共同製造
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張薇仟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於理由內敘明 張薇仟本件所為可能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云云,並以其 所製造、販售之偽藥,經食用後可能對身體健康造成難以估 量之損害,情節非輕,因而未予緩刑之宣告。惟原判決對於 張薇仟所製造、販賣偽藥內含「Caffeine」、「N-didesmet hylsibutramine 」及「Phenolphthalein」等西藥成分究竟 具有如何屬性?對人體會產生如何影響?均無任何記載。遑 論其中之成分「Caffeine」(即咖啡因)乃普遍存在於日常 生活咖啡一類及茶類飲品當中,是否對於人體健康必有損害 ,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釐清,遽認上開藥物成分造成社會 大眾身體健康顯在性及潛在性損害,以及經食用後可能對身 體健康造成難以估量之損害,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
四、惟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張薇 仟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敘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量刑事項,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所量處之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即無違法可言。又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處罰製造或 輸入偽藥或禁藥之行為,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偽藥及禁藥充 斥市面,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故明文規定其製造、輸 入之刑責,以遏止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之行為,藉資維護 國民之生命及健康。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不予緩刑宣告部分 說明:張薇仟本件所為可能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以及 其所製造、販售之偽藥,經食用後可能對身體健康造成難以 估量之損害,情節非輕等旨,此部分論敘與前揭立法意旨並 無不合;原判決復敘明張薇仟犯罪後未獲得全部被害人之原 諒,檢察官亦不同意予以宣告緩刑,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 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亦無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張薇仟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依上揭說明,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張薇仟之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製造偽藥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張薇仟對於製造偽藥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 虛偽之標示及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第1項第1款、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 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 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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