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專訴字,108年度,2號
IPCA,108,行專訴,2,2019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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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錦鳳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巴菲爾 Philip S. Szuba(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13日經訴字第10706310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參加人之前手台灣史丹利安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史丹利公司,合併前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7 日以「電子鎖 的傳動機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121513 6 號審查後,於102 年5 月2 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60 13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台灣史丹利公司將 系爭專利讓與參加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原名為思倍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6 年 7 月5 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9 至13、15至17、21、 23至26、30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23條規定,提起舉發。參加人於同年9 月6 日提出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請求項1 、11、15,並刪除 請求項23至31,原告則以107 年2 月14日舉發補充理由書, 縮減舉發聲明範圍為:更正後請求項1 至5 、9 至13、15至 17、21違反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即 依該更正本審查,以同年6 月11日(107 )智專三(一)05 017 字第10720519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6 年9 月6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5 、9 至13、15至17 、2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請求項11舉發不成立」 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13日經訴字 第107063108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貳、原告主張:
一、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引證4 揭露請求項11中除鎖心、鎖組及鑰匙以外之全部技術 特徵及作用功效。引證4 所未揭露者,屬技術常識,與系爭 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或與解決該技術問題之技術手段,皆 無關連。並且引證1-1 皆已揭露。
㈡引證4 及引證1-1 與系爭專利皆屬相同技術領域。 ㈢引證4 及引證1-1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皆相同: 引證4 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組合構件過於零散」、「傳動 效率及品質不佳」,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此傳動裝置由 於具有複數個大小齒輪,所以會提高成本」(組合構件過於 複雜)、「也因為其馬達會帶動鎖閂做動作,亦會耗費電池 的電力輸出,使電池的使用壽命降低」(傳動效率及品質不 佳)等問題相同。又引證1-1 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0037段相同,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並未包含說 明書第0037段之相應技術特徵,故請求項11實際上並未解決 此技術問題,併予指明。
㈣引證4 及引證1-1 與系爭專利功能及作用皆相同: 引證4 藉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要件G 「當該離合件的被帶 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 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 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 無法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 動部無法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相同的技術特徵,而有 與請求項11相同「可帶動離合件、無法帶動離合件」之功能 及作用。引證1-1 的功能及作用,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隱含 者(除可藉由密碼開鎖外,亦可藉由鑰匙開鎖)完全相同。 ㈤引證1-1 建議將「除可藉由密碼開鎖外,亦可藉由鑰匙開鎖 」相關技術特徵,與「使外側把手在『可帶動離合器』的狀 態與『無法帶動離合器』的狀態間切換」之技術特徵,結合 而使用於同一個電子鎖,明確教示結合引證4 與引證1-1 之 動機。
㈥將引證1-1 所揭露與鎖心、鎖組及鑰匙相關的技術特徵,轉 用於引證4 ,該等技術特徵仍維持其原有的作用功效,引證



4 亦維持其原有的作用功效,不能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 。因此,應認引證4 與引證1-1 能輕易結合,而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1,故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1不 具進步性。
㈦請求項11僅是單純結合引證4 及引證1-1 之技術內容,結合 後引證4 所揭技術特徵與引證1-1 所揭技術特徵於功能上並 未相互作用,仍以其原先之方式各別作用,致結合後之發明 的功效僅為結合前引證4 及引證1-1 之技術內容的功效之總 合,故請求項11為引證4 及引證1-1 之技術內容的「單純拼 湊(aggregation )」。因此,請求項11相當於引證4 與引 證1-1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二、甲證3 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㈠甲證3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
㈡甲證3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
甲證3 第5 、6 段指明習知技術的「門鎖裝置,係由馬達的 驅動力透過複數的齒輪(gear)傳達給鎖閂,因此會因長時 間的使用而導致齒輪磨損,而必然會發生鎖閂,無法正常作 動或誤作動的情形。而這種構造的門鎖裝置鎖閂,相對較重 且堅固,因此為了使其作動,就必須使用大功率及高價位的 馬達,且驅動馬達所需的電流消耗也較大。」與系爭專利所 欲解決的「此傳動裝置由於具有複數個大小齒輪,所以會提 高成本」、「也因為其馬達會帶動鎖閂做動作,亦會耗費電 池的電力輸出,使電池的使用壽命降低」等問題,完全相同 。
㈢甲證3 與系爭專利的功能及作用皆相同:
⒈甲證3 揭露藉由螺旋狀彈簧,將馬達的旋轉,轉換成離合 件的直線運動之技術,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但請求項 11未包含)的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並具有與請求項11相同 的「可帶動離合件、無法帶動離合件」之功能及作用。 ⒉甲證3 揭露可藉由密碼開鎖外,亦可藉由鑰匙開鎖之功能 及作用,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7段所隱含之功效完全相 同。
⒊甲證3 揭露有利於減少門鎖裝置的尺寸之技術。 ㈣請求項11係不能產生無法預期功效的「修飾技術特徵之發明 」:
甲證3 已揭露請求項11除「馬達容置於鎖組」以外之全部技 術特徵以及全部作用功效。然而,無論馬達容置於鎖組或裝 設於其他位置,衹要馬達能帶動離合件,即可達成請求項11 之全部作用及功效。馬達安裝的位置,顯屬可依設計需要而 簡單修飾,且不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甲證3 足證請



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㈤請求項11係喪失所省略技術特徵功能的「省略技術特徵之發 明」:
請求項11省略甲證3 所揭露「未使用複數齒輪而具有簡單結 構」的傳動機構,在此同時,卻也喪失所省略之技術特徵的 功能。因此,應認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三、引證4 、甲證3 之組合,甲證3 、引證1-1 之組合,引證4 、甲證3 、引證1-1 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引證4 、甲證3 、引證1-1 皆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 揭露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系爭專利之功能及作用 ,並具體建議、教示結合之動機。且系爭專利為無不可預期 功效之轉用發明、喪失所省略技術特徵功能之省略技術特徵 之發明、單純拼湊。因此,引證4 、甲證3 之組合,甲證3 、引證1-1 之組合,引證4 、甲證3 、引證1-1 之組合,足 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1.原處分有關「請求項11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第M460132 號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 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被告答辯:
一、引證4 該驅動機構2 之驅轉組件30係由並排相嚙合之大、小 齒輪31、32及動力源(馬達)33所組成(參引證4 說明書第 11頁末段及第四圖),引證4 該驅動機構2 完全不同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1前述馬達251 、鎖組23、離合件26及操作元件 24的組合結構(參系爭專利第三圖)。引證4 係由並排相嚙 合之大、小齒輪31、32所構成之驅轉組件30,技術上根本不 能置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離合件26及操作元件24;換言 之,引證4 之驅動機構2 未教示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1其中「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 到可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 動部可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 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 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無法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 部」之技術特徵及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可用手動操作該 操作元件做閉鎖或解鎖功效的技術功效,未被引證4 所揭露 ,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4 之先前 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引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 具進步性。
二、由甲證3 (Figure1 )圖1 、13可見甲證3 之電子門鎖係由 基座10、(門把)第二軸30、馬達50、驅動元件70、導引元 件90操作元件80、離合件40、第一軸20等構件所組成;並不



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一基座 21,一鎖組23,一操作元件24,…及其形成,該馬達的軸線 8 "與該基座的軸線7 非共軸,而互相平行(如第二圖所示 )之組合結構及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1其中該「操 作元件24,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該操作 元件具有至少一帶動部2421」(如系爭專利第三圖所示)之 操作單元24的構造,完全不同於甲證3 呈S狀之「操作元件 80及驅動元件70」的構造,兩者作動機構冏異,甲證3 該「 操作元80」根本無法置用於系爭專利之操作元件24;顯然甲 證3 之驅動機構(操作元80、驅動元件70)並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1前述之技術特徵,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 其中「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 可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 部可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 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 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無法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 」之可用手動操作該操作元件做閉鎖或解鎖功效的技術功效 (參系爭專利〔0001〕),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並未被甲 證3 所揭露,仍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甲 證3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甲證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三、既然甲證3 電子門鎖之組合結構及技術特徵不同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1之電子鎖的傳動機構,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 技術特徵及可用手動操作該操作元件做閉鎖或解鎖功效的技 術功效;而引證4 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前述之技術特 徵及功效,因此,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難 由引證4 、甲證3 之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 創作。故引證4 、甲證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 進步性。
四、引證1-1 即便第二、四圖揭示之鎖腹2 包含有馬達241 ,然 其仍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離合件26、操作元件24」 (第三、九圖)之相同組件,也無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 項11「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 可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 部可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 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 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無法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 」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因此,引證1-1 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 求項11之相同組件,也無揭露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前述 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之前提下。其再組合之前之新證據甲證3



,也不足以證明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故引證1 -1、甲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
五、引證1-1 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相同組件,也無揭露 及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1前述之技術特徵及功效之前提下。 其再組合其他證據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故引證1-1 組合其他證據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1不具進步性。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參加人陳述:
一、引證4 、引證1-1 、甲證3 製鎖業界稱為電子把手鎖,而系 爭專利為電子輔助鎖,電子把手鎖與電子輔助鎖本來就有操 作方式不同、功能不同、內部構件不同、外觀不同、應用地 方不同、安全性也不同,由專利說明書圖式(引證4 第一圖 、引證1-1 第一圖與系爭專利第一圖的外觀、甲證3Figure9 的鎖鉤204 的形狀與系爭專利第一圖鎖閂6 的形狀皆可看出 ),故引證4 、引證1-1 、甲證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 題及達成之目的不同。
二、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
引證1-1 未揭露請求項11的「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 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 該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 ,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而且引證4 未 揭露請求項11的「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 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 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 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所以引證4 、引證1-1 之 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三、甲證3,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甲證3 未揭露請求項11的「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 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 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 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故甲證3 ,不足 證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四、引證4 、甲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引證4 未揭露請求項11的「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 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 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 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而且甲證3 未揭



露請求項11的「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 有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 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 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故引證4 、甲證3 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甲證3 、引證1-1 之組合,引證4 、甲證3 、引 證1-1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本件之爭點:
一、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 進步性?
二、甲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三、甲證3 、引證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 步性?
四、甲證3 、引證1-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 進步性?
五、甲證3 、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1不具進步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1 年8 月7 日,核准審定日為102 年5 月2 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 適用之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 利法(下稱100 年專利法)為斷。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 得取得新型專利,100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二、本院得審酌新證據:
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 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原處分及訴願階段僅提出引證1 、 4 、5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嗣於本件行政訴訟階段, 始提出甲證3 及引證1-1 ,單獨或組合引證4 可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進步性,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1是 否不具進步性)所提之新證據,並經被告就該新證據提出答 辯,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就上開 新證據,得併予審究。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一般電子鎖的傳動裝置大都利用馬達的轉軸連接一渦桿, 再利用渦桿傳動複數個大小齒輪,以達到降低馬達轉速及 改變馬達轉軸輸出的方向,繼而連動轉盤以間接帶動鎖閂 ,使鎖閂的鎖閂頭達到撤收或伸出的位置,然而此傳動裝 置由於具有複數個大小齒輪,所以會提高成本,也因為其 馬達會帶動鎖閂做動作,亦會耗費電池的電力輸出,使電 池的使用壽命降低。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一基座, 具有一軸線;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一馬達,安裝於該 鎖組,該馬達具有一轉軸;一螺旋彈簧,具有一螺旋間隙 ,該螺旋彈簧的一端可直接或間接連接於該轉軸上;一傳 動件,具有一銷,該銷可插置於該螺旋彈簧的螺旋間隙; 一離合件,局部活裝於該傳動件;一操作元件,安裝於該 基座,可相對於該基座轉動;當該離合件沿軸線方向被移 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可推動該 離合件,當該離合件沿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元 件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無法推動該離合件。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該電子鎖為製造成 本低廉、構造簡單,並可增加電池的使用壽命(參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1-2 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1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 1 、11、15、23、30、3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 於106 年9 月6 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本,其更正內容主要係進 一步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11、15之馬達、離合件或鎖心 ,同時刪除請求項23至31。另原告僅針對原處分審定請求項 11舉發不成立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之內容如下:
請求項11: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其包括:一基座,界定 一軸線;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該鎖組,具有一鎖心,該 鎖心可接受一鑰匙的操作;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馬達 可帶動一離合件,該馬達並界定另一軸線;該離合件,具有 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基 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該離合件具有至少一被帶動部; 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該操 作元件具有至少一帶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



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 ,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當該離 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 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無法推動 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其中,該馬達的軸線與該基座的軸線 非共軸,而互相平行。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引證4 係2009年9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0938711 號「鎖栓 啟閉之驅動機構改良」專利案公開本(見原處分卷第22-9頁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2年8 月3 日), 故引證4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引證4 為一種鎖栓啟閉之驅動機構改良,係由一機構殼體 、驅轉組件及離合組件等構件,組成用以供該外門把連動 啟閉鎖栓之驅動機構。主要係該驅轉組件及離合組件組設 於該機構殼體上時,該離合組件一端與該驅轉組件靠抵接 觸,令該驅轉組件轉動時,接觸之一端以圓周式之斜面高 低點位移差的方式,帶動該離合組件另端之嵌卡部作活動 式之離合嵌接,同時該離合組件相對成型設置該嵌卡部的 二端係分別與內門把及外門把連接,藉此傳動機構作為控 制外門把能否驅動鎖栓之機制,不僅能於鎖具無法開啟時 ,令外門把呈空轉狀態而以提昇防盜效果,同時令該離合 組件之嵌卡後可做360 度的轉動,而能提升組裝效率,進 而提昇其產能之價值(參引證4 摘要)。
⒉引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甲證3 係2012年2 月2 日公開之WO2012/015135A1 號「ELEC TRONIC DOOR LOCK DEVICE FOR CONNECTING CLUTCH EASILY 」(離合連接容易的電子式門鎖裝置)專利案公開本,其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2年8 月3 日),故甲證3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國際公開案及英譯本見本院卷第 89 -135 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311-322頁)。 ⒈甲證3 為一種容易連接離合器的電子門鎖裝置。該電子門 鎖裝置包括:一連接到第一手柄之第一軸,以在旋轉操作 時帶動一閂鎖;一連接到第二手柄之第二軸,該第二軸設 置在與第一軸相同的軸上並且在其一端具有第一凹凸部; 一軸接構件設置在第一軸和第二軸之間,該軸接構件可移 動地設置在第一軸上並且在面向第二軸的端部上具有第二 凹凸部,以便與第一凹凸部接合;以及一根據外部信號操 作軸接構件的驅動裝置(譯自甲證3 摘要)。依甲證3 之 說明書中譯文(甲證3-2 )第52、53段之記載:「(52) 本發明的離合器組件10,在平常時,軸接構件40和第2 軸



30是保持分離的狀態。這種狀態就如同圖6 所示,是由驅 動構件70往馬達50方向的移動而形成。即,驅動構件70是 由馬達50的旋轉和螺旋彈簧60的反作用力而往右側移動; 軸接構件40則是由驅動構件70而帶動操控構件80的逆時鐘 方向(圖6 為基準的方向) 旋轉而往左側移動,並使軸接 構件40和第2 軸30保持分離狀態。(53)而相反的,若經 承認的認證信號或正確的鑰匙操作,馬達50以上述的反方 向旋轉時,驅動構件70會因螺旋彈簧60的反作用力而往左 側移動,軸接構件40則因順時鐘方向旋轉的操控構件80而 往右側移動。那麼,軸接構件40的第2 凹凸部42會和第2 軸30的第1 凹凸部32相互咬合,第1 軸20和第2 軸30則以 軸接構件40為媒介而連接,這時即使轉動出入門外側的手 把,出入門內側的手把也會處在會轉動的狀態」(見本院 卷第316 頁)。
⒉甲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引證1-1 係2010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90342 號「電子 鎖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本(見本院卷第323-350 頁),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2012年8 月3 日),故引證 1 -1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引證1-1 為一種電子鎖結構改良,其包含:一外門組件、 一鎖腹、一內門組件及一鎖舌,該外門組件係裝設於門板 之外側,該鎖腹係與該外門組件相連接,該內門組件係與 該鎖腹相連接,並裝設於門板之內側,該鎖舌係與該鎖舌 扣件相連作動,藉此,組成一種電子鎖結構改良。當使用 者輸入正確密碼時,鎖腹之電動閥體可將導塊及凸塊向外 伸出並擋持,使得外門把與鎖腹間可同步動作將門開啟; 若無密碼時,亦可透過鑰匙將門開啟;若無密碼及鑰匙時 ,外門把與鎖腹間則無法同步作動,使其可有效保護電子 鎖結構不易損壞(參引證1-1 摘要)。
⒉引證1-1主要式如附圖四所示。
五、引證4 、引證1-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 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引證 4 比對:
⒈引證4 發明名稱係「鎖栓啟閉之驅動機構改良」,依其說 明書先前技術所載主要係針對公告第409755號「電子鎖之 傳動構造」、申請第092105663 號「具有離合裝置的電動 把手鎖」之改良。是以,引證4 的驅動機構,顯係用於電 子鎖的傳動機構。準此,引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之標的「一種電子鎖的傳動機構」。
⒉引證4 說明書第11頁第5 至10行記載「該驅動機構(2 )



之構成包括一機構殼體(20)、驅轉組件(30),以及離 合組件(40)等構件,其中:該機構殼體(20)係由一座 體(21)及蓋體(22)組成…」,配合引證4 圖式第四圖 ,可知引證4 由座體21及蓋體22組成之機構殼體20可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基座,故引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 求項11「一基座,界定一軸線」之技術特徵。 ⒊引證4 之機構殼體(20)並未設置鎖組及鎖心,故引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該 鎖組,具有一鎖心,該鎖心可接受一鑰匙的操作」、「一 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該孔可 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基座的軸線方 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 對於該鎖組轉動」之技術特徵。
⒋引證4 圖式第四至六圖揭露一動力源33,該動力源33係容 置於該機構殼體20之座體21,該動力源33可帶動一離合組 件40,該動力源33並界定另一軸線,該動力源33的軸線與 該機構殼體20的軸線非共軸,而互相平行;該離合組件40 具有嵌合塊42;一與連動塊44連接之外門把4 ,當該離合 組件40的嵌合塊42沿該機構殼體20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可 被該外門把4 的連動塊44作動的區域時,該外門把4 的連 動塊44可推動該離合組件40的嵌合塊42,當該離合組件40 的嵌合塊42沿該機構殼體20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 外門把4 的連動塊44作動的區域時,該外門把4 的連動塊 44無法推動該離合組件40的嵌合塊42。其中,引證4 之動 力源33、離合組件40、嵌合塊42、外門把4 、連動塊44, 可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馬達、離合件、被帶動 部、操作元件、帶動部,故引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1「該馬達可帶動一離合件,該馬達並界定另一軸線」、 「該離合件具有至少一被帶動部」、「該操作元件具有至 少一帶動部」、「當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 方向被移動到可被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 操作元件的帶動部可推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當該離合 件的被帶動部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被移動到無法被該操作 元件的帶動部作動的區域時,該操作元件的帶動部無法推 動該離合件的被帶動部;其中,該馬達的軸線與該基座的 軸線非共軸,而互相平行」之技術特徵。
⒌綜上,引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鎖組,安裝 於該基座,該鎖組,具有一鎖心,該鎖心可接受一鑰匙的 操作」、「一馬達,容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 一孔,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



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 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組轉動」之技術特徵。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引證 1-1比對:
⒈引證1-1 揭露一種電子鎖結構改良,引證1-1 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8 行記載「該外門把具有一鑰匙孔、一鎖心及一 凸柱,其係相連互動;其中該凸柱係以穿設於該外門把制 動件13,並與該鎖腹2 相結合,當使用者使用鑰匙開啟門 把時,該鑰匙孔遂帶動鎖心,該鎖心遂帶動該凸柱,該凸 柱即可帶動該鎖腹2 ,進行開啟動作。」其中,引證1-1 該鑰匙孔、鎖心、凸柱及鎖腹之組合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1之鎖組,而引證1-1 圖式第一圖所揭露之外門面板 12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基座,故引證1-1 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鎖組,安裝於該基座,該鎖組,具 有一鎖心,該鎖心可接受一鑰匙的操作」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1-1 圖式第三圖揭露該鎖腹2 包含一電動閥體24;引 證1-1 圖式第四圖揭露該電動閥體24包含一馬達241 ;引 證1 -1圖式第八圖揭露該第二制動件28具有一中心之圓孔 ,套設於該鎖腹2 之電動閥體24的一端,該第二制動件28 可相對於該鎖心做沿該外門面板12的軸線方向轉動,其中 引證1-1 之第二制動件28可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離 合件,故引證1-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一馬達,容 置於該鎖組」、「該離合件,具有一孔,相對於該鎖心做 沿該基座的軸線方向移動或轉動」之技術特徵。惟引證1 -1並未揭露該第二制動件28中心之圓孔套設於該鎖心的一 端,故引證1-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離合件「該孔 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
⒊原告於108 年5 月24日行政訴訟陳報暨補充理由狀第6 頁 雖主張:由於鎖腹2 連接於鎖心,故亦可解釋為該第二制 動件(離合件)28中心之圓孔,係經由包含電動閥體24的 鎖腹2 ,而套設於鎖心的一端云云(見本院卷第296 頁) 。惟查,引證1-1 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露鎖腹2 與鎖心( 位於外門把內)之連接關係,該第二制動件28中心之圓孔 係套設於該電動閥體24的一端(見第八圖),至於該第二 制動件28中心之圓孔另一端是否是套設於鎖心的一端,引 證1-1 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露,故無法確定第二制動件28 與鎖心之連接關係,難謂引證1-1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1離合件「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原 告於108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庭期另主張:鎖心與鎖腹中 間有一凸柱而使離合件(即引證1-1 之第二制動件)之孔 套在鎖心一端云云。惟查,引證1-1 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



8 行記載「該外門把具有一鑰匙孔、一鎖心及一凸柱,其 係相連互動;其中該凸柱係以穿設於該外門把制動件13, 並與該鎖腹2 相結合,當使用者使用鑰匙開啟門把時,該 鑰匙孔遂帶動鎖心,該鎖心遂帶動該凸柱,該凸柱即可帶 動該鎖腹2 ,進行開啟動作。」,配合引證1 -1圖式第一 圖可知該鎖腹2 係套設在該凸柱之一端,然引證1-1 說明 書已將鎖心與凸柱定義為二個不同之構件,原告將凸柱視 為鎖心之一部分,而認定第二制動件28中心之圓孔套在鎖 心一端之理由,尚不足採。
⒋引證1-1 圖式第一圖揭露該外門把11,係套設於該鎖組( 鑰匙孔、鎖心、凸柱及鎖腹2 之組合)之部分元件(即鑰 匙孔、鎖心及凸柱)上;引證1-1 說明書第9 頁第1 行記 載「本創作若無密碼時,亦可透過鑰匙將門開啟」,可知 當外門把11轉動時,該鎖組(鑰匙孔、鎖心、凸柱及鎖腹 2 之組合)之部分元件(即鎖腹2 )係不轉動,而使外門 把11可相對於該鎖腹2 轉動,故引證1-1 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1「一操作元件,套設於該鎖組,並可相對於該鎖 組轉動」之技術特徵。
㈢綜上,引證4 、引證1-1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離合件 「該孔可套設於該鎖心的一端」之技術特徵,況且,引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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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史丹利安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倍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