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俊欽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葉聰池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0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請求項 1 至7 舉發不成立』均撤銷。二、被告就第M494510 號『壓 扣』新型專利應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見本案卷第225 頁),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 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起訴聲明第1 項為:「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見本案卷第309 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 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經 被告、參加人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309 頁),故應無行政 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103 年8 月1 日以「壓扣」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經被告編為第103213694 號進行形式 審查,於同年9 月30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494510 號 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之後原告於107 年1 月 31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同年7 月4 日(10 7 )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720604490 號專利舉發審定
書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10706310840 號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1、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 步性。
2、證據4 之扣合片25具設於第一、第二凹槽之第一、第二板 體及可覆設在扣合端224 內表面並連接第一、二板體之第 三板體(證據4 之第四圖、第五圖),其結構類同系爭專 利之止擋片3 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斜槽24、第二斜 槽25之一第一板體31、一第二板體32及覆設於該扣接段22 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31與第二板體32一端之間的第三板 體33結構,差別僅在方向之不同。退步言之,縱認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 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然證據2 之圖十三、圖十四所示 金屬片300 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二凹槽之一第一 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壓合部31B 內表面且連接第 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之第三板體,該金屬片300 與 壓塊30B 之結合係以埋入射出或黏接方式固定,又證據3 之圖三、圖四金屬元件40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二 凹槽之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壓合部31內表面 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之第三板體,其中在 證據3 之說明書第3 欄第16至19行所示,塑膠壓塊30與金 屬元件40由內置注射方式,插入固定方式、附著方式結合 ,其中插入固定方式與系爭專利止擋片3 之第一、第二板 體31、32與第一、第二斜槽24、25緊配方式相同。準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上開證據之結構技術相同,且證據3 更明確揭示插入固定方式。又證據2 、3 、4 與系爭專利 皆屬扣具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自會參考先前既有扣具技 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 顯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3、復證據2 、3 之第一、二凹槽側向插入方向與壓塊之上、 下作動方向不同,因而按壓壓塊上、下動作時因金屬片只 能側向而不能上、下方向脫離,該金屬片仍可穩定固設於 壓塊上。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3 依附請求項1 ,其中第 一斜槽24、第二斜槽25呈平行,從而,因本體上、下作動 方向與第一、第二斜槽方向相同,該塑膠本體使用一段時 間後若第一、二斜槽有受力擴張即易造成止擋片脫落情形
,其組合穩定性遠不如證據2 、3 。另訴願決定認證據2 及3 金屬片(金屬元件)係一呈半圓弧狀並設有咬合齒構 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止擋片呈ㄇ字型之比較上,顯然 單純以「形狀」相比對,而未就系爭專利止擋片之第一、 二板體與本體之第一、二斜槽形成緊配之「實質技術」是 否相同進行考量。是系爭專利不僅未符合新型專利所要求 之進步性外,反而落後於先前既有之扣具技術。再者,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審酌及提出該系爭專利止擋片之第一 、二板體對應插設在第一、第二斜槽是否較證據2 、3 、 4 具有功效增進之明確理由即認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若 以該邏輯他人若以另一不同形狀之止擋片板體插入不同方 向之插槽亦應可具進步性,如此可簡易置換之形狀改變若 可具進步性,顯非符合專利法之立法意旨。
4、如前開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請 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不具備進步性,故依舉發理 由所述該請求項2 至7 對比證據2 、3 、4 後,顯可得知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應同不具備進步性。
5、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請求項1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
(二)被告方面:
1、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 具進步性。
2、證據4 為一種帶扣結構,雖然該母扣2 具有基座21、扣鈕 22、扣合片25,惟證據4 之扣合片24、25,由說明書第4 、5 頁及第1 及4 、5 圖僅揭示其中該扣合片25係由金屬 材質製造並固設於扣鈕22前緣之扣合端224 的位置,查該 等「扣合片24係呈階部狀241 」並固設於扣鈕22前緣之扣 合端224 的位置,證據4 的構造顯然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 呈ㄇ字形之「止擋片3 ,具有分別可對應插設在該( 本體2 )第一斜槽24、第二斜槽25之一第一板體31、一第 二板體32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 板體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33」的構造;另由證據4 請求項 3 至5 可知證據4 之扣合片25係由黏合組接或灌包成型接 合,其並非以對應插設形成緊配之方式接合。顯見證據4 的構造及技術特徵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
3、證據2 為一種扣具結構改良,係包含:一底座10及一壓塊 30;雖然證據2 圖十三、十四(併證據3 圖3 、4 )揭示 該壓塊30具有按壓部30B 、壓合部31B 及其間具一樞孔,
壓合部31B 具有二個第一、第二插槽,及一金屬片300 ; 查證據2 之壓塊(併證據3 圖3 、4 之壓塊30)係在按壓 部30B 之後側係延伸有彈性臂34,且該彈性臂34上設有導 引柱35;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本體2 並無此延伸之彈性 臂、導引柱的構造,且證據2 之第一、第二插槽為相對設 置的凹槽,與系爭專利本體2 之「該扣接段22之內表面凹 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24、第二斜槽25」(平行斜槽) 的構造也不同;又查證據2 之金屬片300 (併證據3 圖3 、4 之金屬元件40)係一呈半圓弧狀而上設有「咬合齒30 1 」之構造,形狀構造完全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呈ㄇ 字形之「止擋片3 ,具有分別可對應插設在該(本體2 ) 第一斜槽24、第二斜槽25之一第一板體31、一第二板體32 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 之間的第三板體33」之構造特徵;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本體2 以及止擋片3 的構造並不同於證據2 或證據3 之 壓塊30及金屬片300 的構造。證據2 、3 的構造也不同於 系爭專利。
4、如前所述,證據2 、3 、4 的構造不同於系爭專利,證據 2 、3 、4 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由證 據2 、3 及4 之組合,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已難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又查,證據 2 之「金屬片300 係以咬合齒301 壓抵活動繩50(參見證 據2 圖五、十四)」(或證據3 金屬片40之咬合齒41), 及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第2 段所載:該扣具係配合繩帶50 (證據3 rope 60 ),係用於綑綁貨物;相較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1 、2 頁所載:「系爭專利目的係令本體及止擋片 結合,防止止擋片鬆脫之創作目的及用於安全帽之用途」 ,系爭專利係用於安全帽之扣具;技術手段、創作目的及 實施對象也不同。另查,由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1 段及 請求項3 至5 所載可知該扣合片24、25係與扣鈕之扣合端 黏合組接、或由接合元件組接、灌包成型接合,其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止擋片3 ,「該第一板體31、第二板體32 係插設於本體之第一斜槽24及第二斜槽25而形成緊配」的 結合方式也不同。因此,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構造、 技術特徵並未被證據2 、3 、4 揭露,系爭專利的結合技 術手段、創作目的及實施對象,乃至所欲解決的問題,達 成防止結合後止擋片鬆脫之效果,亦未為證據2 、3 、4 所教示或建議,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證據 2 、3 、4 之結合動機不明顯,證據2 、3 、4 之組合實 難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創作,故證據2 、3 、4
之組合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請求項1 ,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 2 、3 、4 之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則證據2 、3 、4 之組合自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6、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方面:
1、證據2 、3 及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 具進步性。
2、證據2 為一種扣具結構改良,證據3 為美國一種複合材料 扣具,兩者主要係用於綑綁貨物之扣具,而證據4 之一種 帶扣結構係使用於安全帽、背包等物品上,是證據2 、3 及4 皆須以扣具結構來緊固繩帶或公扣,應同屬扣具之技 術領域。又證據2 及3 之扣具包含有一底座及一壓塊(證 據3 為抵壓件),該壓塊具有按壓部、壓合部(證據3 為 抵壓部)及一樞孔,壓合部具有第一、二插槽及一金屬片 (證據2 第十三、十四圖及證據3 之圖3 、4 )。查證據 2 及3 壓合部之第一、二插槽為相對設置的凹槽,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 斜槽、第二斜槽」為平行斜槽之構造不同;再者,證據2 、3 之金屬片(金屬元件)係一呈半圓弧狀並設有咬合齒 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 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 之間的第三板體」所構成ㄇ字形止擋片不同,且該止擋片 具有分別對應插設於第一斜槽、第二斜槽形成緊配。準此 ,證據2 、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體之扣接段 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及「止 擋片」之技術。
3、證據4 之帶扣結構包含有一公扣,一母扣及扣鈕、扣合片 ,其中該扣鈕設置有扣合端、樞孔與按壓部;該扣合片固 設於扣鈕(前緣)之扣合端位置(證據4 說明書第5 頁及 第四、五圖)。證據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證據4 扣鈕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 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且證據4 扣合片設置於可 扣合公扣之扣孔側壁之階部,並與該扣鈕前緣之扣合端黏 合組接、接合元件組接或灌包成型接合(證據4 請求項3 至5 、說明書第4 頁第18至20行及第一、四及五圖),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一、二、三板體所構成之ㄇ字形止擋 片,具有分別可對應插設於本體之第一、二斜槽形成緊配
之第一、二板體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並連接第一、二 板體一端之間之第三板體之構造不同。準此,證據4 亦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本體之扣接段之內表面係凹設呈 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及「止擋片」之技術特 徵。
4、綜上,雖證據2 、3 、4 為相關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創作及解決扣具之相關問題時, 有將證據2 、3 、4 組合之動機,惟證據2 、3 、4 均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前揭技術特徵,無法依證據2 、3 、4 之教示,將證據2 、3 插槽及金屬片(金屬元件)之 技術運用於證據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 徵,並達到防止結合後止擋片鬆脫之效果,是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 屬項,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 術特徵。而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則證據2 、3 、4 之組合自 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6、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見本案卷第311、313頁):
(一)證據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
(二)證據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 具進步性?
(三)證據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 具進步性?
(四)證據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 具進步性?
(五)證據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 具進步性?
(六)證據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 具進步性?
(七)證據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 具進步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 定」,現行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本文定有規定。原告於 103 年8 月1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見乙證2 卷第24頁) ,嗣經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核准處分(見乙證2 卷第50頁 )。準此,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得提起舉發之情事
,應依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 月24日施行之專 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二)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 法第120 條、第22條第2 項定參照);對於獲准專利權之 違反前述規定,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 第11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技術說明:
(1)本新型係一種壓扣,其係配合使用於安全帽扣具,該壓扣 主要包括:一本體及一止擋片;本體具有相分隔之按壓段 及扣接段,該按壓段與扣接段之間貫穿一軸孔,該扣接段 一側凹設二呈間隔設置之斜槽;該止擋片設有二板體插設 於該二斜槽且形成緊配,該二板體一端更具有一板體相連 且覆設於該扣接段局部外緣(見乙證2 卷第49頁摘要)。 (2)習知安全帽之扣具主要係包括:一公扣及一母扣;其中該 母扣之壓扣具有一本體及一止擋片,該止擋片唯一金屬片 體,其主要係用以抵擋公扣插入母扣時,用力過度而碰撞 本體前端之扣接部,進而使得扣接部損壞。目前習用的壓 扣其本體前端為階梯狀,而該止擋片相對設為階梯狀,其 於組裝時,係將止擋片放置於該本體前端,使其階梯狀對 應階梯狀,並以沖壓方式將該止擋片壓固於該本體上。本 創作主要目的係令本體與止擋片結合時,降低不良率以及 防止結合後止擋片鬆脫。緣是,為了達到上述之目的,本 創作係提供一種壓扣,其係配合使用於安全帽扣具,該壓 扣主要包括:一本體,具有相分隔之按壓段及扣接段,該 按壓段與扣接段之間沿一延伸方向貫穿一軸孔,該扣接段 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以及一 止擋片,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之一 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第 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該止擋片之第一 板體、第二板體係與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形成緊配。藉 由該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的引導,使該止擋片可順利地固 設於該本體之扣接部,而降低產品的不良率,且由於該止 擋片之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係緊配於該本體內部,僅第三 板體外露於該本體,故可提升該壓扣整體結構強度,以延 長本創作之使用壽命(見乙證2 卷第45至47 頁說明書第1 至3 頁)。
2、主要圖式(見乙證2卷第32、36、37頁): (1)第1圖係本創作之立體分解示意圖。
(2)第2圖係本創作之平面分解示意圖。
(3)第6圖係本創作實施於扣具之分解示意圖。 3、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7 個請求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請求項1 至7 之內容依序如下(見乙 證2 卷第38頁):
(1)請求項1 :一種壓扣,其係配合使用於安全帽扣具,該壓 扣主要包括:一本體,具有相分隔之按壓段及扣接段,該 按壓段與扣接段之間沿一延伸方向貫穿一軸孔,該扣接段 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以及一 止擋片,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之一 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第 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該止擋片之第一 板體、第二板體係與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形成緊配。 (2)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第 一斜槽、第二斜槽係由該扣接段朝該軸孔斜向設置,且該 第一板體及第二板體係與其對應之該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 相同斜度。
(3)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第 一斜槽、第二斜槽係呈平行。
(4)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第 一板體及第二板體之厚度係大於該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之 厚度。
(5)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扣 接段遠離該軸孔的一端設有一階部,該階部係與該扣接段 內表面形成高低差。
(6)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第 一斜槽係凹設於該階部。
(7)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壓扣,其中該按 壓段之外表面設有止滑部。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1、證據2 為100 年7 月1 日我國公告第M406546 號「扣具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證據2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2 揭示一種扣具結構改 良,包含:一底座、一軸及一壓塊,其中該底座二側壁上 設有對稱的軸孔,該軸穿設壓塊再二端配合穿設於該二側 壁的軸孔上,該壓塊一端設一壓合部,另一端設一扳動部 ,而在該壓合部與該扳動部間設有一穿孔供軸穿設,而該 壓塊並一體延伸出有至少一彈性臂頂抵於該底座,俾可減 少一彈簧的使用,具降低零件加工、採購、庫存成本、組
裝方便迅速及能降低組裝成本等優點(見乙證1 卷第15頁 正面、反面第十三、十四、十五圖、第24頁摘要)。 2、證據3 為102 年10月22日美國公告第8,561,267 號「Comp osite-Material Buckle 」發明專利。證據3 公告日係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 係 一種扣具結構改良,包含:一底座、一軸及一壓塊,其中 該底座二側壁上設有對稱的軸孔,該軸穿設壓塊在二端配 合穿設於該二側壁的軸孔上,該壓塊一端設一壓合部,另 一端設一扳動部,而在該壓合部與該扳動部間設有一穿孔 供軸穿設,而該壓塊並一體延伸出有至少一彈性臂頂抵於 該底座,俾可減少一彈簧的使用(見乙證1 卷第11頁正面 、第12頁反面圖3及4、第13頁摘要)。
3、證據4 為98年11月11日我國公告第M368320 號「帶扣結構 」新型專利。證據4 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 係一種帶扣結構,包含一公 扣、一母扣,並該公扣具帶體接合部、扣孔,並扣孔為金 屬材質;又母扣主要具基座、扣鈕、扣合片,並該基座具 帶體接合部、插孔;又扣鈕由塑膠材料製造,並設於基座 上,並設置扣合端,並可令扣鈕動作令扣合端位於扣合或 解扣位置;又扣合片由金屬材質製造,並固設於扣鈕之扣 合端位置,並可與公扣之扣孔扣合,藉此本創作可具較佳 扣合穩固性、使用壽命(見乙證1 卷第1 、2 頁反面第一 、四、五圖、第6 頁摘要)。
(五)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3 比對:證據2 為一種扣具 結構改良;證據3 為一種合成材料扣具,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一種壓扣,其係配合使用於安全帽扣具,該 壓扣主要包括」;證據2 圖式第13、14圖揭示底座10及壓 塊30B ,該壓塊30B 具有壓合部31B ;證據3 圖式第3 、 4 圖揭示底座10及壓塊30,該壓塊30具有壓合部31,已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本體,具有相分隔之按壓段及 扣接段」;證據2 圖式第13、14圖揭示一金屬片300 卡合 壓塊30B 之第一、二插槽(未標示元件符號);證據3 圖 式第3 、4 圖揭示一金屬片40卡合壓塊30之第一、二插槽 (未標示元件符號),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以及 一止擋片,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之 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扣接段內表面且連接 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間的第三板體」;證據2 圖式 第13、14圖揭示一金屬片300 具有兩長條片體(未標示元
件符號),以卡合入壓塊30B 之第一、二插槽,證據3 圖 式第3 、4 圖揭示一金屬片40具有兩長條片體(未標示元 件符號),以卡合入壓塊30之第一、二插槽,已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該止擋片之第一板體、第二板體係與該 第一斜槽、第二斜槽形成緊配」技術特徵。
2、經上比對,證據2 、3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 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 特徵。另查證據4 亦為一種帶扣結構,主要包含一公扣、 一母扣、扣鈕及扣合片結構,該扣合片設置可扣合公扣之 扣孔側壁之階部,並與該扣紐前緣之扣合端黏合組接、接 合元件組接或灌包成型接合,惟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 及第二斜槽」特徵。
3、綜上,證據2 、3 、4 均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 斜槽」特徵,且系爭專利之細部結構、連接關係及主要作 動型態皆未揭示於證據2 、3 、4 中,又證據2 、3 、4 亦無完成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任何教示及建議。準此 ,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2 、3 、 4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不具有明顯之教示指引系爭專利上 開技術特徵,故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從而證 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六)原告陳稱:證據2 揭示金屬片300 具有分別對應插設在第 一、二凹槽之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及覆設於該壓和部 31B 內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間之第三板體 ,其插入固定方式、附著方式結合與系爭專利第一板體、 第二板體,與第一、第二斜槽緊配方式相同;證據4 之扣 合片25可覆設在扣合端224 內表面並連接第一、二板體之 第三版體,其結構與系爭專利第一板體、第二板體,對應 插設在第一、第二斜槽之結構相同,差別僅在於方向不同 ,系爭專利應不具有進步性云云(見本案卷第17至19頁) 。被告則陳稱:斜槽部分,系爭專利係利用第一、二板體 插入本體第一、第二斜槽,形成緊配合。而證據4 依其說 明書第6 頁所載,係接合組接或灌包成型,其結合方式與 系爭專利不同。又證據2 、3 為不同產品係不同作用,未 能與系爭專利相提並論,證據2 、3 係用於解決貨車產品 的固定,該凹槽與系爭專利不能相提並論等語(見本案卷 第314 、315 頁)。而參加人陳稱:系爭專利斜槽係於解 決止擋片鬆脫及造成產品不良率降低之目的,於實際使用
上透過第三板體凸出承受公扣之撞擊,加上第一、二板體 係傾斜朝向內部,可防止止擋片之鬆脫。而證據2 、3 部 分,係透過金屬片上之咬合齒達成固定繩索功用,其二個 斜槽並無法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功效。故不足以達到教示 狀態。又證據4 部分,雖有二個插入主體之構造,惟其插 入方向非如系爭專利具有斜向、緊配、平行設計,亦無法 達到系爭專利防止止擋片鬆脫之功效等語(見本案卷第31 5 頁)。經查:
1、按「進步性要件中所謂『所屬技術領域』者,係指具有通 常知識者在研發過程欲解決該發明技術問題時,客觀上有 合理期待會嘗試組合動機之技術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 6 年度判字第313 號、107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審查進步性時,如涉及複數引證(即先前技術 )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 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尚不得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恣意加 以拼湊,即謂該發明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以免後見之明。判斷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 技術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 關連性,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 之功能、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 否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 或建議等因素。…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雖 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 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始得認定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結合複數 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5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據2 、3 之主要創作目的,係透過金屬片的咬合齒達到 固定繩索之方式,證據2 所揭示之金屬片300 係以對向之 凹槽套合壓合部31B 內表面方式,並以金屬片300 圓弧表 面之咬合齒301 接觸活動繩之契合面13B ,以達到咬合齒 固定繩索之主要目的,其所對應插設在第一、二對向凹槽 之一第一板體、一第二板體,以及覆設於該壓合部31B 內 表面且連接第一板體與第二板體一端之圓弧金屬片300 表 面,又證據2 、3 皆是用於綑綁貨物固定於車輛或棧板等 平臺之扣具結構改良,固可認證據2 、3 之技術領域具有 關連性,惟相較系爭專利利用止擋片之第一板體、第二板 體係與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之技術特徵,主要形成以緊
配合以固定第三板體之方式,經由第一斜槽與第二斜槽之 引導使得該止擋片可順利地固設於該本體部之扣接部,進 而降低製造產品的不良率的技術功效而言(見乙證2 卷第 46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新型內容】【0005】段), 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間所欲解決問題或所產生功能或作 用,均有明顯差異而不具共通性,依上述說明,系爭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結合證據2 、 3 之複數引證技術內容,即屬可疑,遑論證據2 、3 皆未 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 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特徵,且亦無完成系爭 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任何教示及建議。
3、證據4 之主要目的係將扣合片25可覆設在扣合端224 內表 面,設置成可扣合成公扣與母扣之扣孔側壁成階梯部,利 用所連接扣合片25之第一、二板體之第三板體,以金屬扣 合片之不易變形,達到大幅提升扣合穩固性及使用壽命之 主要目的,與系爭專利利用止擋片之第一板體、第二板體 係與該第一斜槽、第二斜槽相套合方式相比,系爭專利主 要以斜向、平行及緊配合以固定板體之方式,經由第一斜 槽與第二斜槽之引導,使該止擋片可順利地固設於該本體 部之扣接部,主要避免習知止擋片設為階梯狀,將止擋片 放置於本體前端造成鬆脫的問題產生(見乙證1 卷第46頁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先前技術】【0004】段),進行 明顯之扣合結構改良,而具有不同以往之扣具結構特徵, 證據4 即為系爭專利所欲改良解決之存在問題。且證據4 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 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斜槽及第二斜槽」特徵,且亦無完成 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之任何教示及建議。
4、綜上,證據2 、3 、4 之技術內容,皆未對應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該扣接段之內表面凹設呈間隔設置之第一 斜槽及第二斜槽」特徵,且亦無完成該技術特徵之任何教 示及建議。是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創作目的與證據 2 、3 、4 明顯不同,系爭專利亦解決證據4 所揭示結構 之習知問題,且證據2 、3 、4 無法達到系爭專利防止止 擋片鬆脫及降低產品不良率之主要功效,證據2 、3 、4 當然無法證明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不具進步性 ,從而原告上述理由,尚不足採。
(七)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 屬項,於解釋請求項範圍時應包含被依附之請求項1 的所
有技術特徵,先予敘明。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當然亦不足 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六、綜上所述,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 項不具進步性規定。從而,原處分所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