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即清算人 陳文讚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如附件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應命參加人
(如附件所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參加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 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 許其參加,且上述規定準用於其他訴訟。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8日公告之卡拉OK、KTV 等場 所電腦伴唱設備之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經被告以 101 年9 月27日智著字第10116004573 號函審定:卡拉OK、 KTV 電腦伴唱設備,以每臺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 算(未稅),並自101 年2 月13日生效,至104 年2 月12日 止3 年內,原告與利用人均不得進行變更與申請審議。之後 利用人即本件參加人(或參加人之前手商號,下同)久莨飲 料店等297 人於前揭3 年限制期間經過後,依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 104 年4 月7 日備具書面理由與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 ,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5 月22日將 受理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事項公布於被告網站,其後參加人 丸八酢飯店等204 人陸續於同年6 月至8 月間,向被告申請 參加審議。本案參加人共計501 人。其後,被告除於同年11 月26日邀集雙方當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又分別於106 年 11月13日及107 年5 月7 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進行諮詢 。被告於參酌前揭著審會結論及雙方意見後,以107 年6 月 8 日智著字第10716005771 號函審議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 卡拉OK、KTV :1 、電腦伴唱設備:以每臺每年500 元計算 (未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1 日 經訴字第10706310080 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三、本件訴訟的結果,如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的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參加人有必要參加本件訴訟 ,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