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8年度,42號
IPCV,108,民專訴,42,2019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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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汪柏丞律師
被   告  亮鑫線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永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輔 佐 人  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後,為以下訴之追加:
一、追加被告等侵害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516575號新型專利「 用於高架地板之管蓋及固定裝置」(下稱:「系爭專利3 」 )(見本案卷一第497 至500 頁)。
二、追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產製並出貨給漢唐集成股份有 限公司並安裝於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腳架基座」(下 稱:「系爭產品2 」)落入原告所有之中華民國第553265號 新型專利「高架地板之溝槽式定位裝置」(下稱:「系爭專 利2 」)請求項1 及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之文義範圍( 見本案卷二第42、43頁)。
參、以上追加,經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故均應予准許。乙、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原告係中華民國第M447411 號新型專利「高架地板支架結構 」(下稱:「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系爭專利3 ( 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亮鑫線槽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7 年產製用於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TSMC15P7 A棟廠 房之「腳架基座」(下稱:「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 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此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另系爭產品2 落 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及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之文義範 圍。系爭產品1 、2 侵權起訖時間為86年4 月2 日起迄今。 又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之事由。為此,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20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79 條、 第177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或使用如原證8 所示之腳架基座(按:即「系爭產品 1 」)及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 產品;三、前項聲明之侵 權產品,應予回收並銷毀;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提系爭產品1 、2 之實物照片均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 。系爭鑑定報告之系爭產品1 未經證明確與被告有關聯性, 其鑑定結果自不足資為本件訴訟中認定有無侵害系爭專利1 之參考。又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至第4 頁之「文義讀取分析 結果如下表」中,第4 頁特徵編號E ,提及「系爭專利之定 位結構及該定位結構為一板體屬上位概念,待鑑定對象之大 螺帽屬下位概念」,然系爭專利1 之板體與系爭產品1 之大 螺帽文字意義並不相同,且所指元件亦不同,並無上下位關 係,故不符合文義讀取而構成侵權,原告提出之原證8 系爭 鑑定報告對於「待鑑定對象落入新型專利第M447411 號的申 請專利範圍內」認定顯然有所違誤。
二、系爭專利1 之主要特徵為「板體」,實不能擴及其他先前技 術,更不能擴及系爭產品1 上所示之先前技術的二個大小「 螺帽」,顯見系爭產品1 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1 。系爭產品 1 照片明顯為二顆螺帽,並非使用「板體」,倘若原告認系 爭專利1 之板體與螺帽為上下位概念,符合文義讀取構成專 利侵權,則系爭專利1 乃為違反新穎性而無效之專利;若「 螺帽」與「板體」不符合文義讀取,更非一上下位概念,而 系爭產品1 照片顯示其使用二顆螺帽為技術特徵,係為系爭 專利1 之先前技術,故並無侵害系爭專利1 。
三、被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不



具進步性;被證4 足以擬制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 穎性。
四、被證7 或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至8 不具新穎 性;被證7 或被證8 或被證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五、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被證 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性;被證10及 被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之請求項1 、3 不具進步 性。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系爭專利1之侵權與否判斷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一)所欲解決的問題(見本案卷一第42頁〔先前技術〕欄): 現今高架地板已廣泛的應用於電腦室、潔淨室(Clean Ro om)等場所。高架地板大致上包括:許多設於地面上的支 架;及許多縱橫交錯的設於該等支架上的桁樑;以及許多 設於該等桁樑上的地板單元;可藉支架將桁樑及地板單元 定位於適當高度。如圖4 所示,習用高架地板的支架200 包括:一管體1 ,立於地面上;一管蓋2 ,設於該管體1 頂端,其頂部具有一連通該管體1 的開口21;一定位結構 3c,係為一螺帽,設於管蓋2 上方;以及一調節組件4 , 包括:一螺桿41,與定位結構3c螺設在一起,其底端穿過 管蓋2 的開口21;以及一支撐座42,設於螺桿41頂端,其 上方可供設置高架地板的地板單元(圖中未示);螺桿41 藉由定位結構3c卡設於管蓋2 上,可透過與定位結構3c相 對轉動而達到調整支撐座42頂端高度的效果,進而達到調 整高架地板的平坦度的目的。然而,在上述的習用支架中 ,來自地板單元的壓力經由定位結構3c傳達到管蓋2 上, 由於定位結構3c與管蓋2 的接觸面積很小,且接觸的位置 是在底部沒有支撐的靠近管蓋2 的開口21處,因此容易破 壞管蓋2 ,影響習用支架的載重能力。為此,即使增加管 蓋2 的厚度,效果仍不理想。
(二)技術手段與功效(見本案卷一第43頁〔新型內容〕欄): 系爭專利1 提供一種可提高載重能力的高架地板支架結構 。本創作達到上述目的的特徵包括:一管體,立於地面上 ;一管蓋,設於該管體頂端,其頂部具有一連通該管體的 開口;一定位結構,具有一螺孔,設於該管蓋上方;以及 一調節組件,包括:一螺桿,與該定位結構的螺孔螺設在



一起,其底端穿過該管蓋的開口;以及一支撐座,設於該 螺桿頂端,其上方可供設置高架地板的地板單元;其特徵 在於:該定位結構為一板體,藉以分散施加於該管蓋上的 壓力,避免該管蓋被破壞,達到提高載重能力的目的。(三)主要圖式(見本案卷一第48至51頁): 1、圖1為本創作的剖視圖。
2、圖2 為本創作第二實施例的剖視圖。
3、圖3 為本創作第三實施例的剖視圖。
4、圖4為習用技術的剖視圖。
(四)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 侵害系 爭專利1 請求項1 (見本案卷二第259 頁言詞辯論程序筆 錄)。請求項1 文字如下:一種高架地板支架結構,其中 包括:一管體,立於地面上;一管蓋,設於該管體頂端, 其頂部具有一連通該管體的開口;一定位結構,具有一螺 孔,該定位結構設於該管蓋上方;以及一調節組件,包括 :一螺桿,與該定位結構的螺孔螺設在一起,其底端穿過 該管蓋的開口;以及一支撐座,設於該螺桿頂端,其上方 可供設置高架地板的地板單元;其特徵在於:該定位結構 為一板體(見本案卷一第47頁)。
二、系爭產品1 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之「高架地板支架結構」 產品,係於107 年產製用於台積電廠房之TSMC15P7 A棟廠房 腳架基座,原告並提出原證16系爭產品1 之實物照片(見本 案卷二第71、73頁圖1 至圖4)。
三、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一)法律上說明:
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 利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 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倘請求項 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 害。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 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 二)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 功能。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 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將請求 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 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 析結果形成對應項。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 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



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 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 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102 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 確定判決、本院101 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 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職是,首應解析系爭專利1 請求項之構 成要件與系爭產品1 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兩者之構成 要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二)就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之解析:「其特徵在於 :該定位結構為一板體」。
(三)就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1G特徵要件之文義 比對:依原告所提原證16圖2 、圖3 系爭產品1 實物照片 (見本案卷二第73頁),該定位結構為一螺帽形體,其與 系爭專利1 所界定之定位結構為一板體並不相同。因此, 系爭產品1 未為系爭專利1 要件編號1G「其特徵在於:該 定位結構為一板體」之文義所讀取。
四、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一)本件有先前技術阻卻均等論之適用:
1、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 之定位結構明顯為二顆螺帽,係系 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系爭產品1 並無實施系爭專利1 之 「板體」,倘若原告認系爭專利1 之板體與螺帽為上下位 概念,符合文義讀取構成專利侵權,則系爭專利1 乃為違 反新穎性而無效之專利;若「螺帽」與「板體」不符合文 義讀取,更非一上下位概念,而系爭產品1 實物照片顯示 其使用二顆螺帽為技術特徵,係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 ,故並無侵害系爭專利1 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54 、255 頁)。
2、按「專利權人主張被控侵權對象適用均等論而構成均等侵 權時,被控侵權人得提出抗辯,主張全要件原則、申請歷 史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或貢獻原則等事項,以限制均等 論,若任一限制事項成立,則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被控 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先前技術阻卻,係指 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 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換言之,倘專 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 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 識簡單組合部分,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基於平衡專利權 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故均等論有先 前技術阻卻事項」(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民事確



定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專利1 說明書於〔先前技術〕欄第6 至9 段業 已自承:「…如圖4 所示,習用高架地板的支架200 包括 :…一定位結構3c,係為一『螺帽』,設於管蓋2 上方; …」(見本案卷一第42頁)。則系爭產品1 之定位結構亦 為一「螺帽」形體,乃係系爭專利1 所自承之先前技術, 從而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之「該定位結構為一 板體」自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 同之「螺帽」,倘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 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之「螺帽」,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 ,是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 範圍,本件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有先前技術阻 卻均等論之適用。
(二)又按:「所謂『均等論』之適用,必須係待鑑定對象之對 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 特徵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 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4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專利侵害之均等論 ,係指比對被控侵權物與訟爭專利請求項,兩者在技術手 段、功能及結果三者是否實質相同。所謂實質相同,乃侵 害物所採取之替代手段,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於閱讀說明書(尤其是請求項及發明說明)後,基於一 般性之專業知識及職業經驗,易於思及所能輕易置換者」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1 該定位結構使用習用螺帽結 構焊接附加於管蓋上,其定位結構與系爭專利1 之定位結 構排除習用高架地板的支架用螺帽結構,利用片狀板體有 明顯之不同,是以,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具有不同的 技術手段。
2、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1 使用習用定位結構與管蓋的接觸 面積小,底部接觸位置沒有支撐,與系爭專利1 藉以分散 施加於管蓋上的壓力之功能不同。
3、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1 因容易破壞管蓋,影響習用支架 的載重能力結果,與系爭專利1 可避免管蓋被破壞,達到 提高載重能力的目的結果有明顯不同。
(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有先前技術阻 卻之適用,故系爭產品1 不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均 等範圍;退而言之,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 件編號1G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且產生



明顯差異的結果,故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要 件編號1G,亦不符合均等論。
五、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以,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 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貳、系爭專利2、3之有效性判斷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 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於該民 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專利2 、3 前述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之撤銷原因抗辯,本院就此抗 辯應自為判斷。
二、系爭專利2 於91年6 月14日申請,並於92年9 月11日公告; 而系爭專利3 於91年2 月5 日申請,並於92年1 月1 日公告 ,依專利法第119 條第3 項本文規定,系爭專利2 、3 是否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依核准處 分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 時專利法」)。
三、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規定參照 );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 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2 、3 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1 項 第1 款本文或(及)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2 、3 無效之人(即被告)負舉證 責任。
參、系爭專利2有效性與否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一)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之高架地板已廣泛的應用於晶圓廠、IC測試區、光罩 實驗室等場所,習知之高架地板係架設於縱橫交錯的桁樑 上,該等衍樑的交會點各設有一支撐座,用以支撐衍樑及 高架地板,另亦可於支撐座下方設有適當的鋼樑,用以將 支撐座、桁樑及高架地板支撐架高於適當的高度。上述習 知高架地板之支撐座,其頂板頂面概呈一平面,使得設置 於頂板上的高架地板,無法穩固的定位於支撐座上,高架 地板易因震動等因素而產生移位,其耐震能力較差,在地 震頻繁的臺灣,實亟待加以改善者(見本案卷一第56頁【 創作背景】欄)。




(二)技術手段與功效:
系爭專利2 在於可提供一種高架地板之溝槽式定位裝置, 其係於支撐座之頂板上設有定位塊,且於該高架地板底部 設有與定位塊相配合的定位溝槽,藉此提供良好的定位功 能,使得高架地板穩固的定位於支撐座之頂板上,不會移 位、偏斜,可大幅提升施工品質,且不會因震動等因素而 產生移位,以具有較佳耐震能力。本創作之另一目的,在 於可提供一種高架地板之溝槽式定位裝置,其定位塊及定 位溝槽係分別一體成型於支撐座之頂板及高架地板上,其 結構簡單,組裝作業簡單容易,可大幅降低人工成本,具 有更佳之降低施工成本的功效(見本案卷一第56、57頁【 創作目的】欄)。
(三)主要圖式(見本案卷一第64、66頁): 1、第一圖係本創作之立體分解圖。
2、第三圖係本創作之俯視圖。
(四)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2 侵害系 爭專利2 請求項1 (見本案卷二第259 頁言詞辯論程序筆 錄)。請求項1 文字如下:一種高架地板之溝槽式定位裝 置,包括:一支撐管;一底板,與該支撐管底部相連接; 一螺桿,穿過該支撐管之內部;以及一頂板,與該螺桿頂 部相連接,該頂板上設有定位塊(見本案卷一第62頁)。二、被證7、被證8技術分析:
(一)被證7 為91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78537號「高架地板 之支撐立柱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91年6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 被證7 揭露一種高架地板之支撐立柱結構,該支撐立柱頂 端係嵌設有一活動桿,活動桿的頂緣則固設一固定板,於 固定板四周設有複數個定位柱,兩相鄰之定位柱間恰可供 一衍樑定位鎖固在固定板上,故,當衍樑鎖固在固定板的 四周任一處時,皆會有定位柱予以定位在其兩側邊,而不 致任意晃動;此外,該活動桿係套合在一嵌合套上,而嵌 合套則再與支撐立柱以緊配合方式嵌固在一起,俾在組裝 上能較為簡便;再者,該高架地板與地面間另設有套合件 ,該套合件係由一端相連接且可相互貼合在一起之兩定位 片所組成,令數條管線能經由該套合件作整理定位;又, 該支撐立柱之基座上係可直接凸設有數個凸起部,令套合 件或接地線直接鎖固在凸起部上以達接地之效果(見本案 卷二第111、127頁被證7 摘要、第三圖)。



(二)被證8 為90年11月9 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000 號「地 板基面底座結構」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 申請日(91年6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 被證8 揭露提供一種可方便使用的地板支撐工具,該地板 支撐工具包括安裝在地板下地面上的基座部1 ,從基座部 1 豎立並在外周處用公螺2 切口的支柱部3 ,附接到支柱 部3 的安裝部4 ,支撐部7 具有載置部6 ,載置地板5 可 放置在該載置部6 上,支撐部7 以這樣的方式形成,使得 安裝部4 旋合到支柱部3 上並附接(見本案卷二第133 、 138 頁被證8 摘要、圖1 )。
三、被證7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與被證7 比對:查被證7 高架地板之支 撐立柱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種高架地板之 溝槽式定位裝置」;被證7 圖式第3 圖揭示一支撐立柱1 , 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包括:一支撐管」;被證7 圖式第3 圖揭示一基座2 ,與支撐立柱1 之底部相連接,已 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底板,與該支撐管底部相連 接」;被證7 圖式第3 圖揭示一固定板4 與該活動桿3 之頂 部相連接,該固定板4 上設有定位柱41,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以及一頂板,與該螺桿頂部相連接,該頂板上 設有定位塊」特徵。綜上比對,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所有 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被證7 ,是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整 體技術特徵依被證7 所揭示之內容所完全對應,被證7 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四、被證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與被證8 比對:查被證8 之地板基面底 座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種高架地板之溝槽 式定位裝置」;被證8 圖式第1 圖揭示一支柱部3 ,已揭露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包括:一支撐管」;被證8 圖式第 1 圖揭示一基座部1 ,與支柱部3 之底部相連接,已揭露系 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一底板,與該支撐管底部相連接」; 被證8 圖式第1 圖揭示一基盤19與該安裝部4 之頂部相連接 ,該基盤19上設有抵止舌片11,已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以及一頂板,與該螺桿頂部相連接,該頂板上設有定位 塊」特徵。綜上比對,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皆已揭露於被證8 ,是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整體技術特 徵依被證8 所揭示之內容所完全對應,被證8 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2 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五、被證7 或被證8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2 之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之後始 予審查,被證7 或被證8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 具新穎性,已如前所述,是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對應 特徵,由被證7 或被證8 所揭露之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 而易知者能被輕易完成,被證7 或被證8 當然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六、被證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系爭專利2 之創作是否具有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之後始 予審查,被證7 或被證8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 具新穎性,已如前所述,是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對應 特徵,由被證7 或被證8 所揭露之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 而易知者能被輕易完成,被證7 與被證8 之組合當然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被證7 或被證8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7 或被證8 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 1 不具進步性;被證7 、8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 項1 不具進步性。
肆、系爭專利3有效性與否之判斷
一、系爭專利3 技術分析:
(一)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管蓋13在應用上,係配合著支架本體10、頂板11、螺 桿12及底座40,以構成一用於高架地板之固定裝置。請參 看圖六,支架本體10係呈一中空圓柱狀體,其近頂端之側 面設有至少一個螺孔19,且該支架本體10頂部設置有前述 管蓋13,該管蓋13之小徑部份15的外徑與支架本體10內徑 相等。前述螺孔19螺接有一螺栓30可頂接於管蓋13之小徑 部份15之卡合環槽18,螺栓30可再螺接一個螺帽31以將螺 栓30牢固的鎖固於支架本體10上,並使管蓋13得以牢固連 接於支架本體10之頂部。前述管蓋13藉所設之螺孔16螺接 著前述頂板11下方垂直延伸之螺桿12,該螺桿12螺接至少 一個螺帽17以將螺桿12鎖固於管蓋13。前述支架本體10之 底端則固接於底座40中,該底座40係平貼於地板。習知之 高架地板係架設於縱橫交錯的桁樑上,該等桁樑的交會點 分別由前述頂板11承載,藉由調整螺桿12之高度,可達成 調整高架地板於預定高度之目的(見本案卷一第522 、52 3頁【創作背景】)。
(二)技術手段與功效:
系爭專利3 係有關一種用於高架地板基座之管蓋,主要包 含:蓋體及形成有卡合環槽之環狀體,前述蓋體及環狀體



係分別製造再焊接固定成一體,藉以節省材料,前述管蓋 復設有螺孔。本創作進一步有關於用於高架地板之固定裝 置,該固定裝置,主要包含:支架本體;具有前述分別製 造之蓋體及環狀體再經焊接固定成一體之管蓋;頂板;螺 桿;及底座,藉由前述管蓋支持前述頂板及螺桿,可防止 螺桿與支架本體間產生搖晃、位移,增進固定裝置的支撐 能力(見本案卷一第521頁摘要)。
(三)主要圖式(見本案卷一第531、532頁): 1、圖二係圖一所示之管蓋組合後之剖面結構圖。 2、圖三係本創作用於高架地板之固定裝置之剖面結構圖。(四)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3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3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2 侵 害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3 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59 頁言 詞辯論程序筆錄)。請求項1 、3 文字依序如下(見本案 卷一第529 頁):
1、請求項1 :一種用於高架地板之管蓋,主要包含:分別為 獨立個體之蓋體及環狀體,前述環狀體並形成有卡合環槽 ,前述蓋體及環狀體係相互成一體。
2、請求項3 :一種用於高架地板之固定裝置,該固定裝置主 要包含:支架本體、管蓋、頂板、螺桿及底座,前述支架 本體係呈一中空圓柱狀體;前述管蓋具有分別製造之蓋體 及形成有卡合環槽之環狀體,該蓋體及環狀體係經相互成 一體,該管蓋設有螺孔且該管蓋係套設於前述支架本體之 頂端;前述螺桿係螺接於前述管蓋之螺孔中;前述頂板係 固設於前述螺桿之頂端;及前述支架本體之底端係固接於 前述底座。
二、被證10、11技術分析:
(一)被證10為90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56405號「螺柱桿之 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3 申請日 (91年2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3 之先前技術。被證10 揭露一種螺柱桿之改良結構,依結構乃包含:一上端可螺 接固定上固定板之螺桿;一具有相當長度之中空管,下端 係穿接固定於底座上管,體上方適當位置設有定位孔(螺 孔);一中間螺套,中央設有貫穿之內螺孔,下端呈一較 小外徑之內管,內管之外圓周設有凹環槽,內管乃可配合 穿接入中空管之內管中,並藉小螺栓穿接(螺接)入定位 孔螺孔中進一步令小螺栓前端位置於凹環槽中,螺桿可螺 接入內螺孔中,旋動螺套,使螺套在中空管中空,同時令 螺桿得在內螺孔中做上、下位移,俾可輕易調整螺桿之延



伸長度俾以發揮組合另件減少,組裝快速便捷,可快速調 整出螺桿在中空柱中之上、下位移者(見本案卷二第161 、171 、172 頁被證10摘要、第一圖、第二圖)。(二)被證11為87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344430號「雙螺帽鎖 固機構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3 申請日(91年2 月5 日),可為系爭專利3 之先前技術 。被證11揭露一種雙螺帽鎖固機構之改良結構,其具一定 位螺帽與一鎖固螺帽,當一螺桿插入一中空管體時,可以 藉由定位螺帽以控制螺桿插入中空管體之長度,並藉由鎖 固螺帽而加以鎖定,本創作之定位螺帽於中央圓周壁具有 一圓周凹槽,於圓周凹槽形成有內螺牙,鎖固螺帽具有一 外螺帽、一內延伸環與一內螺環,內螺環可以螺固於外螺 帽之內螺牙孔中,將內延伸環之頂部突起定位於外螺帽之 內緣凸出擋止,內延伸環之外螺牙部位可以螺固於定位螺 帽圓周凹槽之內螺牙。本創作可以更有效的鎖固定位螺桿 於中空管體,並進行微調(見本案卷二第176 、185 、18 7 頁被證11摘要、第二圖、第四圖)。
三、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一)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與被證10比對:查被證10螺柱桿改良 結構之中間螺套50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一種用 於高架地板之管蓋」;被證10圖式第1 圖揭示一中間螺套 50及凹環槽56,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主要包含 :分別為獨立個體之蓋體及環狀體」;被證10圖式第1 圖 揭示一內管54,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前述環狀 體並形成有卡合環槽」;被證10圖式第1 圖揭示一中間螺 套50與凹環槽56為同一構件,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前述蓋體及環狀體係相互成一體」特徵。綜上比對, 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被證10, 被證10屬高架地板之支撐螺桿柱改良結構,與系爭專利3 為相同技術領域。是以,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由被證10所揭露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 知者能被輕易完成,被證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與被證10比對:查被證10螺柱桿改良 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一種用於高架地板之 固定裝置」;被證10圖式第1 圖揭示中空管30、中間螺套 50、固定板10、螺桿20及底座40,該中空管30為一中空圓 柱體,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該固定裝置主要包 含:支架本體、管蓋、頂板、螺桿及底座,前述支架本體 係呈一中空圓柱狀體」;被證10圖式第1 圖揭示一中間螺



套50、卡合內管54及凹環槽56,該中間螺套50與凹環槽56 為同一構件,中間螺套50具有內螺孔52且套設於中空管30 之頂端,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前述管蓋具有分 別製造之蓋體及形成有卡合環槽之環狀體,該蓋體及環狀 體係經相互成一體,該管蓋設有螺孔且該管蓋係套設於前 述支架本體之頂端」;被證10圖式第1 圖揭示螺桿20皆於 中間螺套50之內螺孔52中,已揭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 「前述螺桿係螺接於前述管蓋之螺孔中」;被證10圖式第 1 圖揭示固定板10固接於螺桿20之頂端,已揭露系爭專利 3 請求項3 之「前述頂板係固設於前述螺桿之頂端」;被 證10圖式第1 圖揭示底座40固接於中空管30之底部,已揭 露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及前述支架本體之底端係固接 於前述底座」特徵。綜上比對,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所 有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被證10,被證10屬高架地板之支撐 螺桿柱改良結構,與系爭專利3 為相同技術領域。是以, 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由被證10所揭露之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顯而易知者能被輕易完成,被證 10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四、被證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3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一)系爭專利3 請求項1 與被證11比對:查被證11雙螺帽鎖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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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鑫線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