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8年度,9號
IPCV,108,民專上,9,2019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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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呈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珅泰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黃耀霆律師
被上訴人   上好通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岳華   

被上訴人   陳維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楊啟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1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發明專利第I611082 號(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7 年1 月11日起至124 年7 月3 日 止。被上訴人陳岳華為被上訴人上好通風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上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陳岳華並與陳維揚



夥設立全方位工程行,由被上訴人陳岳華擔任負責人,被上 訴人等以全方位工程行之名義,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並販 售「通風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等購得系爭產品2 件(證物四,該安裝散熱器即為本案之通 風罩),並比對發現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參證據三之「通風罩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等 之上開行為,已侵犯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又系爭專利說明書 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開並公告於其中華 民國專利檢索系統,被上訴人等稍加查證即可得知系爭專利 內容,實難以諉為不知侵權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 之事實,而故意侵犯上訴人之專利權。退步言之,縱被上訴 人等未曾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被上訴人等於生產侵權產品 前仍負有查證該侵權產品是否有侵犯專利權之事由,被上訴 人等亦當有查證能力無疑,故被上訴人等應注意能注意卻猶 未注意其行為之違法,亦係過失侵犯上訴人之專利權。爰依 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回收並銷毀系爭產品, 並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更正再抗辯,本案宜以更正後之專利範圍進行審 理:
⒈上訴人欲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提出更正(上證三), 該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未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仍可達成系爭 專利原有之發明目的,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及第4 項規定。
⒉因系爭專利前遭訴外人蘇裕詮舉發成立,訴願亦遭駁回,上 訴人已於108 年6 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上訴人如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智慧局將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五章【3.4.1 更正與舉發 合併審查之處理程序】規定不受理該更正申請。是上訴人實 因法律上理由而無法申請更正,參酌日本法制及本院108 年 度民專訴字第7 號判決見解,即應免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32條規定「專利權人已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範圍」之 要件,准許上訴人於本案中提出更正再抗辯之主張,並以更 正後之專利範圍進行審理。系爭專利雖經審定舉發成立,惟 該舉發成立之處分多有謬誤及違法之處,是該舉發成立之處 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高度之撤銷可能性,基於衡平理念、訴訟 經濟、審理迅速化等考量,實應准許更正再抗辯之主張。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具有效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更正後:「一種通風罩,係包含:一殼體 ,具有相對之一固接端及一自由端,該殼體於該固接端形成 一固接部,該殼體內部具有一間隔件,該間隔件位於該固接 端及該自由端之間,且將該殼體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一風道 ,該風道於該殼體之固接端及該殼體之自由端分別形成一入 風口及一出風口,且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該殼體包含設有 該出風口之一頂板,該殼體另具有一排水口,該排水口係位 於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並不與該間隔件連接,該 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及一連接部,該間隔件的間隔部與該頂 板呈平行,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 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 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 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 。」。藉由上述技術特徵及說明書記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 可以使流入該通風罩之風道的熱氣流流量與排出該風 道的熱氣流流量大致相同,具有維持該通風罩良好排熱效率 的功效,並防止雨水經由入風口流入建築物內部。此外,系 爭專利之通風罩更可以如說明書第11圖所示,垂直地設於門 上,而不受安裝方式、方向之限制。
⑵引證1 、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 5 不具進步性:
①引證1 係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智慧局所引用之引證文件 ,案經上訴人併入「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該間隔部與 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 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 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 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技術特徵以 限縮請求項1 後,系爭專利即被核准,是智慧局亦已認定 引證1 未揭露上述技術特徵。請求項1 更正後進一步限定 「該排水口係位於該殼體之固接端,且連通該風道並不與 該間隔件連接」及「該間隔件的間隔部與該頂板呈平行」 ;而由引證1 第2 、3 圖可明確得知,引證1 之通風罩的 排水口係位於凸台的側部中央位置,既非鄰近更非位於該 殼體之固接端,且引證1 之排水口係與間隔件連接,又該 間隔件亦不與該頂板平行。因此,引證1 未揭露更正後請 求項1 上述技術特徵。
②引證2 之相對二端,即固接端與自由端之間,係具有第一 板34、第二板35等二間隔件,且不論該第一板34或該第二 板35均不與包含該出風口之頂板(自由端)平行。縱僅考 慮該第二板35,因引證2 之說明書對於該第二板35與該固



接端間的最小垂直距離,及其與自由端間的最小垂直距離 未有任何文字記載,自無從僅由圖式妄加猜測其距離關係 。況縱由上圖觀之,該二距離亦不相等,遑論得知該距離 與出風口寬度之大小關係。因此,引證2 實未揭露更正後 請求項1 「該間隔件的間隔部與該頂板呈平行,該間隔部 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 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 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 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等技術特 徵。
③引證3 則僅揭露請求項1 「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技術特 徵,同未揭露上開引證1 、2 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 ④縱組合引證1 、2 、3 ,仍未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 之「該 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及一連接部,該間隔件的間隔部與該 頂板呈平行,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 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 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 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 度略呈相等」等技術特徵,且更因引證1 、2 之排水口設 置位置、構造等之巨大差異,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實際上亦無法互相轉用、組合引證1 、2 之技術內 容,而無法輕易完成更正後請求項1 之發明。
⑤又,更正後請求項1 藉由上述技術特徵,可以使流入該通 風罩之風道的熱氣流流量與排出該風道的熱氣流流量大致 相同,具有維持該通風罩良好排熱效率的功效,並防止雨 水經由入風口流入建築物內部;此外,還可以不受安裝方 式、方向限制地安裝於門上。上述功效為引證1 、2 、3 之組合所無法預期,是更正後請求項1 相較於引證1 、2 、3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⑥因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其附屬請求項2 至5 亦當然具有 進步性。
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5 之專利範圍: ⑴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更正,僅涉及原判決要件編號1C、1D 、1E之技術特徵,故僅就此部分再為說明,系爭產品之排水 口A14 同樣位於殼體A1之固接端A1a ,且不連接間隔件A12 ,且系爭產品之間隔件A12 同樣具有一間隔部A121及一連接 部A122,該間隔件A12 亦具有與設有出風口A132的頂板A16 呈平行的間隔部A121。又,系爭產品與該頂板A16 呈平行之 該間隔部A121(即系爭產品間隔件的水平段),與固接端A1 a 及自由端A1b 之間的距離皆為15.4公分,即系爭產品之第



一高度AH1 確實等於第二高度AH2 。因此,系爭產品仍具有 與更正後請求項1 相對應之要件1C、1D、1E。而關於要件1C 之「風道」部分,雖與更正無涉,但因屬於被上訴人所爭執 部分,加以說明,因系爭產品間隔件左側風道與右側間隙之 寬度(截面積)比例懸殊(約為15:1),導致系爭產品實際 使用時,通過左側風道之熱氣流量約為右側之15倍,即左側 之氣流推力為右側氣流之15倍,輔以系爭產品實際裝設時屋 頂之傾斜角度,依流體力學原理,欲由該間隙流出之右側氣 流,遭遇到來自左側之15倍大氣流,會使該右側之氣流無法 通過該間隙,而將往下回流,併入流向左側之大氣流一同流 出。再參上證四之影片1 至3 ,皆可藉由觀察發煙棒之煙霧 流向,而得知上述現象,雖被上訴人辯稱該等實驗並非在嚴 格之實驗室環境下所作成,惟系爭產品在實際使用時亦處於 開闊環境中,且會受自然風吹拂等因素影響,而非在嚴格的 實驗室環境使用,故其答辯並不可採。是上證四亦可證明系 爭產品寬約1 公分之間隙並無法使熱氣流通過,而無法對應 系爭專利之風道。承上所述,系爭產品之間隔件與頂板間雖 具有寬約1 公分之微小間隙,惟風道之功用為使熱氣得以流 通並進一步將熱氣排出,該間隙因過於窄小,於系爭產品實 際使用時形同被左側熱氣流封阻,熱氣流實無法經由該間隙 流出,故該間隙實際上並非一風道,即系爭產品實際上僅具 有一風道。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僅未排除包含 多於一個風道的狀況,系爭產品實際上更僅有一風道具有通 風作用,已確實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C,至於系爭產品是否另 開設氣流無法通過之「間隙」,實非所問,於侵權判斷上更 不生影響。因系爭專利之更正僅涉及上述要件,因此於其餘 要件及附屬項次之比對及理由不生影響,為免龐雜,茲不贅 述。綜上,系爭產品仍落入更正後請求項1 至2 之文義範圍 。
⑵承上所述,系爭產品之間隔件與側壁間雖具有一微小間隙, 惟熱氣流實際上並無法通過該間隙,故系爭產品之風道技術 特徵無論是在手段(一風道+ 一間隙v . 一風道)、功能( 供熱氣流通過)、結果(維持該通風罩良好排熱效率)上, 與系爭專利均實質相同,即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 至5 之技術內容間並不存在實質差異,是系爭產品亦落 入更正後請求項1至5 之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至6 之專利範圍: 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 之『文義範圍』。」,被上訴人為該自認時,已然可由原 證3 及原證5 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之附件1 及附件3 之照片,



明確得知所對應之系爭產品,且亦可由該附件1 及附件3 之 照片(c )中明確判讀被上訴人所謂「雙風道」技術特徵, 因此被上訴人嗣後主張得撤銷該自認,並不可採。再者,被 上訴人係於已特定系爭產品,且明知系爭產品具有所謂「雙 風道」技術特徵之情況下,仍自認其已落入請求項1 、2 之 文義範圍,自無嗣後容其主張當時侵權產品尚未特定,得撤 銷錯誤之自認之理。是以,法院應受被上訴人該自認事項所 拘束,並採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相歧之認定。 ⒉系爭產品實際上亦可為請求項1 要件1C之「風道」、要件1E 之「第一高度等於第二高度」、要件1F之「出風口短邊之寬 度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等技術特徵所讀取 :
系爭產品實際上僅具有一風道,確實符合系爭專利要件1C, 。關於「第一高度等於第二高度」技術特徵,參上證三,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1E係經限縮為:「該間隔件12具 有一間隔部121 及一連接部122 ,該間隔件12的間隔部121 與該頂板16呈平行,該間隔部121 與該殼體1 之固接端1a的 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H1,該間隔部121 與該殼體1 之 自由端1b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H2,該第一高度H1等 於該第二高度H2」。再觀察系爭產品,可知系爭產品之間隔 件A12 確實具有一間隔部A121(水平段)及一連接部A122( 傾斜段),且與頂板A16 呈平行之間隔部A121,與固接端 A1a 及自由端A1b 的最小垂直距離亦係相等。即系爭產品確 為更正後要件1E所讀取。當請求項中之限制條件越多時,其 專利範圍越小,限制條件越少時,其專利範圍越大,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系爭產品既會落入更正後(限制條件較多、 範圍較小)之要件1E的範圍,自然也會落入更正前(限制條 件較少、範圍較大)之要件1E的範圍,應無疑義。縱以更正 前之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實際進行比對,因更正前請求項1 係記載:「該間隔件12具有一間隔部121 ,該間隔部121 與 該殼體1 之固接端1a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H1,該間 隔部121 與該殼體1 之自由端1b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 度H2,該第一高度H1等於該第二高度H2」,經完整閱讀上述 記載後可知,「該第一高度H1等於該第二高度H2」為一部件 欲比作間隔部時的條件之一,依專利侵權判斷要點,於系爭 產品中尋找對應之技術特徵時,即應以系爭產品之間隔件中 能符合「該第一高度H1等於該第二高度H2」特徵之部位對應 為系爭專利之間隔部,至於系爭產品之間隔件是否包含其他 部位,則非所問。原審於系爭產品中另尋其他「明顯H1≠H2 之傾斜段」,並以該傾斜段與請求項1 之「要求H1=H2 的間



隔部」作為比對,該部位自然不會符合要件1E(誇而言之, 此種比對方式猶如將系爭產品之殼體對應為系爭專利排水口 ,再得出系爭產品之所謂「排水口」無法供水流過之結論, 顯然有誤)。是原審於比對時,無視系爭產品之水平段已然 對應系爭專利「要求H1=H2 的間隔部」,反以傾斜段與系爭 專利之間隔部作為對比,顯有違誤,亦不符合專利侵權判斷 之原則。是以,系爭產品之水平段與固接端間的垂直距離H1 經測量為15.4公分,而系爭產品之水平段與自由端間的垂直 距離H2經測量亦為15.4公分,故系爭產品之水平段的H1=H2 ,已符合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之要件1E「第一高度等於 第二高度」。此外,因系爭產品之出風口短邊寬度經測量係 與該第一高度H1、第二高度H2相當,因此亦符合系爭專利更 正前請求項1 之要件1F「該出風口132 之短邊具有一寬度W ,且該寬度W 係與該第一高度H1及該第二高度H2略呈相等」 之記載。縱進行實際比對,系爭產品亦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前 要件1C、1E及1F所讀取。承上,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其落入請求項2 文義範圍之理由,不 再贅述。
⒊系爭產品雖除一風道外,尚有一狹窄間隙,惟因氣流無法由 該狹窄間隙通過,該間隙實際上並不能作為風道使用,已詳 述如上。因此,系爭產品之殼體內部結構,無論在手段(一 風道+ 一間隙v . 一風道)、功能(供熱氣流通過)、結果 (維持該通風罩良好排熱效率),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 1 皆實質相同,即不具有實質差異,故系爭產品亦落入更正 前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亦落入更正前請求項2 至 6 均等範圍之理由,容不贅述。是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前請求項1 、2 之文義範圍,及更正前請求項1 至6 之均等範圍。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係實施另案專利, 惟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與系爭產品是否實施 另案專利無涉,何況系爭產品結構與另案專利並不相同。由 另案專利更可發現,另案專利才是所謂的雙風道通風罩(第 二風道),系爭產品明顯僅具有單一風道,確實已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前(及更正後)之專利範圍。
㈣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至6 具有效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可以使流入該通風罩之風道的熱氣 流流量與排出該風道的熱氣流流量大致相同,具有維持該通 風罩良好排熱效率的功效,並防止雨水經由入風口流入建築 物內部。此外,系爭專利之通風罩更可以如說明書第11圖所 示,垂直地設於門上,而不受安裝方式、方向之限制。 ⒉引證1 、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至



6 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1 係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智慧局所引用之引證文件, 案經上訴人併入「該間隔件具有一間隔部,該間隔部與該殼 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 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 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 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技術特徵以限縮請求項1 後,系爭專利即被核准,是智慧局亦已認定引證1 未揭露上 述技術特徵。此外,更正前請求項1 更限定「該排水口係鄰 近該殼體之固接端」,而由引證1 第2 、3 圖可明確得知, 引證1 之通風罩的排水口係位於凸台的側部中央位置,既非 鄰近該殼體之固接端,甚至更靠近自由端。因此,引證1 未 揭露更正後請求項1 上述技術特徵。
⑵引證2 之相對二端,即固接端與自由端之間,係具有第一板 34、第二板35等二間隔件。縱僅考慮該第二板35,因引證2 之說明書對於該第二板35與該固接端間的最小垂直距離,及 其與自由端間的最小垂直距離未有任何文字記載,自無從僅 由圖式妄加猜測其距離關係。況該二距離亦不相等,遑論得 知該距離與出風口寬度之大小關係。因此,引證2 實未揭露 更正前請求項1 「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 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 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 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 呈相等」等技術特徵。
⑶智慧局雖於系爭專利舉發審定書中認定引證2 (即舉發證據 3 )已揭露上述技術特徵,惟其對於該第一高度及第二高度 之量測方法、位置、對象皆未進行論述,系爭專利之舉發審 定書不僅已違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對於說明書未有文字 記載之尺寸關係,直接於圖式中進行測量,對於引證2 之第 一高度、第二高度的量測對象及位置更有明顯違誤。蓋引證 2 圖中標號34者為第一板,標號35者為第二板,該二板體均 位於殼體之固接端與自由端之間,而皆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間 隔件,且引證2 之固接端係位於上圖中標示虛線位置,而非 以該第一板34作為固接端。故舉發審定書誤將該二間隔件間 的距離,比對為系爭專利之第一高度,即顯然有誤。更有甚 者,系爭專利要求間隔件與自由端間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二 高度)須和間隔件與固接端間的最小垂直距離(第一高度) 相等,係為使流入及流出該風道的熱氣流流量相等,然智慧 局上述測量方式中的第二高度H2,係測量在一熱氣流完全不 會通過之處,對於熱氣流的流量控制,完全不具物理意義,



顯已淪為為比對而比對,且其所測得之H2更非系爭專利更正 前請求項1 所限定之「該間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 直距離」。此外,智慧局所據以比對之系爭專利第7 圖,係 系爭專利在申請歷程中將請求項1 限縮為「第一高度H1= 第 二高度H2= 出風口寬度W 」前之技術方案,於系爭專利限縮 請求項1 後,即不在請求項1 保護範圍之內,此由系爭專利 第7 圖之H1、H2、W 三者明顯不相等即可確認。是智慧局在 舉發審查過程中,是否已就請求項1 之文字記載與各引證文 件進行實質比對?抑或係以系爭專利之圖式(甚至不在請求 項1 保護範圍之圖式)與各引證文件比對?智慧局引用系爭 專利第7 圖,以說明第一高度H1及第二高度H2之量測方式, 實令人費解,更足徵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存有高度之撤 銷可能性。綜上,引證2 確實未揭露更正前請求項1 「該間 隔部與該殼體之固接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一高度,該間 隔部與該殼體之自由端的最小垂直距離為一第二高度,該第 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該出風口之短邊具有一寬度,且該 寬度係與該第一高度及該第二高度略呈相等」等技術特徵。 ⑷引證3 則僅揭露請求項1 「該出風口結合一網件」技術特徵 ,同未揭露上開引證1 、2 所未揭露之技術特徵。 ⑸引證1 、2 之排水口設置位置、方向、殼體結構、內部構造 、間隔件結構等技術特徵,均存在巨大差異,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際上無法互相轉用、組合引證1 、2 之 技術內容。是縱強加組合引證1 、2 、3 之技術內容,仍未 揭露更正前請求項1 上述技術特徵,且亦無法輕易完成更正 前請求項1 之發明。
⑹又,更正前請求項1 藉由上述技術特徵,可以使流入該通風 罩之風道的熱氣流流量與排出該風道的熱氣流流量大致相同 ,具有維持該通風罩良好排熱效率的功效,並防止雨水經由 入風口流入建築物內部;此外,還可以不受安裝方式、方向 限制地安裝於門上。上述功效均為引證1 、2 、3 之組合所 無法預期,是更正前請求項1 相較於引證1 、2 、3 之組合 具有進步性。
⑺因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其附屬請求項2 至6 亦當然具有進 步性。
㈤關於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不爭執原證8 、原證9 照片真正,亦不 爭執系爭產品數量共計401 件,且上訴人已於107 年11月16 日對原證8 中,被上訴人上好公司於普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安裝之系爭產品內部構 造進行檢視,有公證人○○○作成之107 年度雄院民公媛字



第00315 號公證書(原證11)可稽。經現場量測,該址安裝 之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上訴人向全方位工程行購得之系爭 產品相符,且同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參原證11之附 件)。可證被上訴人上好公司確實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 行為,且該系爭產品與全方位工程行之系爭產品相同,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依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系爭產 品每件單價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參原證四)計算,共 401件,故上訴人應賠償2,807,000 元。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之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原審法院 審理後,乃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至6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補充說如下: 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於殼體內部之由間隔件所隔離形成者 ,乃包括一高度約為15.4公分之「風道」,以及一高度僅約 為1 公分之「間隙」,故系爭產品仍應解釋為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然而,上訴人此等主張僅係 明顯違反專利侵權比對分析之原則,蓋所謂之「風道」本即 係由於氣流進出口處之「間隙」所形成,而系爭產品既於氣 流出口處具有二「間隙」,不論該「間隙」之大小如何,客 觀上當然形成「二風道」,是系爭產品確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之文義範圍無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所謂之「第一高度」及「第二高度 」應僅以系爭產品「水平段」之「間隔部」加以比對、認定 云云;然系爭產品之「間隔部」既確實係由「水平段」及「 傾斜段」所構成,則就此一客觀存在之技術特徵,即不容加 以忽略,故原審法院在此情形下,以系爭產品「間隔部」分 別與殼體「固接端」及「自由端」之最小垂直高度(分別形 成「第一高度」及「第二高度」),認定系爭產品並不具有 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稱「該第一高度等於該第二高度」之要件 ,核無違誤。
⒊上訴人又主張應僅以系爭產品之「第二高度」做為比對基準 ,而系爭產品之「第二高度」約等於出風口之「寬度」,故 系爭產品具有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F要件云云;惟同 樣地,系爭產品既實際上存在「二風道」,則就此一客觀之 事實即不容於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時加以忽略,而其中, 系爭產品較小之一風道寬度,既不等同於「出風口」之寬度 ,則原審法院認定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



義範圍,即無任何違誤。
⒋再就有關均等範圍之比對分析部分而言:
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產品之上開「微小間隙」應加以忽略 ,而若就此加以忽略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即 不存在實質差異云云;惟同如上所述,系爭產品既確實存在 「二風道」,則不論該「二風道」開口之大小,其實際上即 均將形成二氣流之出入口,此與系爭專利透過請求項1 之利 用等高、等寬之「出風口」與單一「風道開口」,所欲達成 「可以使流入該風道之熱氣流流量與排出該風道之熱氣流流 量大致相同,不會因為該出風口過小而減縮排氣量,以維持 該通風罩的良好排熱效率」之功效,明顯有所不同,故上訴 人所述,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針對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否自認 之事予以認定,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已違反法律規定, 顯有違誤」云云。惟本件於原審爭點整理時,被上訴人雖有 表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但於第一次開庭時有向法 院表示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部分經確認後是被上訴人 有所誤會,故事後有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代至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事務所就系爭產品進行勘驗,經勘驗後被上訴人認為 其自認與事實有所不同,故有撤銷自認,從而事後原審亦未 將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列入不爭執事項。
㈢本件縱使依據上訴人所主張如上證三所示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加以比對,被上訴人系爭產 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說明 如下:
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C之技術內容,仍然維持「更正前」 之「該殼體1 內部具有一間隔件12,該間隔件12位於該固接 端1a及該自由端1b之間,且將該殼體1 內部隔離形成蜿蜒之 一風道13,該風道13於該殼體1 之固接端1a及該殼體1 之自 由端1b分別形成一入風口131 及一出風口132 ,且該出風口 132 結合一網件N 」等內容,只不過再加上「該殼體1 包含 設有該出風口132 之一頂板16」之要件;換言之,上訴人所 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其「殼體」 內由「間隔件12」所「隔離形成」之「風道」,仍然限定為 「一風道」,惟依據本院於108 年7 月29日針對系爭產品加 以勘驗之結果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於「殼體」 內之由「間隔部」所隔離形成之「風道」,確實為「二風道 」而非只有「一風道」無誤,故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確 實並未落入上訴人所主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 義範圍。再者,除系爭產品具有「二風道」,是與「更正後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仍僅具有「一風道」之技術手段不同外 ,系爭專利藉由「一風道」所欲達成之功能及結果,是為了 「使流入風道之熱氣流量與排出風道之熱氣流量大致相同」 及「維持通風罩的良好排熱效率」,而系爭產品顯然無此對 應之功能及結果;故系爭產品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均等範圍,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乃業界所常見,倘上訴人仍堅持主張被 上訴人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系 爭產品事實上乃為一具有「雙排風口」之通風罩產品,此與 上訴人系爭專利所揭示「通風罩」產品之技術特徵,有明顯 之區別,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絕無抄襲上訴人系爭專利技術特 徵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 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
被上訴人上好公司並無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遑論被 上訴人上好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岳華陳維揚負連帶之損害 賠償責任。且系爭產品係由全方位工程行所販賣,而被上訴 人陳岳華全方位工程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陳維揚僅為全 方位工程行之合夥人,有關合夥事務之執行,應由被上訴人 陳岳華為之,是上訴人無端主張被上訴人陳維揚應與被上訴 人陳岳華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而言,自屬 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之 訴部分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07,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回收並銷 毀所有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㈣被上訴 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之物品。㈤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5頁):
⒈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611082 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權有效期間自107 年1 月11日至124 年7 月 2 日。
全方位工程行有製造、販賣系爭通風罩產品,而全方位工程 行係被上訴人陳岳華陳維揚合夥設立,並由被上訴人陳岳 華擔任負責人。
⒊被上訴人陳岳華另為被上訴人上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⒋上訴人於107 年3 月30日自全方位工程行購得系爭產品2 件 (證物四,該安裝散熱器即為本案之通風罩),交易金額共 計14,000元。
㈡本件爭點(見原審卷二第37頁):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之權利範圍? ⒉引證1 、2 、3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⒊被上訴人上好公司有無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 ⒋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上好公司、陳岳華陳維揚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委由訴外人○○○於107 年3 月30日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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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好通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