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8年度,3號
IPCV,108,民專上,3,20191031,2

1/3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昌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洪子洵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正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輔 佐 人 蘇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印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各自上訴部分,均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
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李正印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項公
司,而與李正印合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法所
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
轄權。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補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一)第二審適用續審制: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然第二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者。6.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
,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倘依個案具體情事,
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
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
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
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
之(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說明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M4
50304號「保溫水壺的壺身」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
利有效性,始提出上證3至5之證據說明。上訴人雖抗辯稱該
攻防方法逾時提出,應不予審酌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致專利權不具專利要件,且被上訴
人型號「CSB-533」水壺(下稱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
利權範圍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證3至5,
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作為補充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洵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宸項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直
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系爭產品,或不得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2.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
11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詎被上訴人宸項公司製造、販
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範圍。經上訴人
於105年5月26日寄發警告函予被上訴人宸項公司,告知其所
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宸項公司
回函未具體正面回應,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
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5之範圍:
  依系爭產品圖可知,其外筒座上緣之外結合環壁,實際上係
呈現近倒「L」型之雙面結構,其外筒壁之雙面結構與其內
筒座之內結合環壁相互黏結,系爭產品之內筒座之內結合環
壁,必然具有分別對應黏結雙面結構之結構,系爭產品之內
結合環壁應具有相同於請求項2「直立環面」及「水平環面
」結構,故系爭產品應落入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縱認系爭
  產品之內、外結合環壁之結構,其與請求項2存在些許差異
,而不構成文義侵害。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之內筒座之
內結合環壁,為由螺紋環壁向外延伸,而在表面設有凸環之
環面,參諸被上訴人對系爭產品之內結合環壁結構之說明,
並與系爭產品圖相比對,可知系爭產品之內結合環壁,應至
少具有一由螺紋環壁向外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並由水平環
面向外與向下延伸之凸環環面結構,且與系爭產品剖面圖對
照,可知系爭產品透過內筒座之內結合環面之水平環面及凸
環環面之結構,分別與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相黏結,而系爭
產品透過前述結構之對應關係,同樣得到使保溫水壺之內、
外筒座,可經簡單旋熔之摩擦生熱方式黏合,達到快速、方
便組裝之效果。職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比,
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
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再者,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進一
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文
義或均等範圍。
 3.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5具進步性:
 ⑴被證9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①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新型內容之記載可知,系爭
 專利之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以提高元件組裝速度及組裝方
便性之保溫水壺壺身,其所欲解決者,係上訴人先前申請之
中華民國證書第M393247號新型專利,所揭示之保溫水壺結
構之內筒座與外筒座結合時,倘以摩擦生熱之方式,使內筒
座之結合環壁與外筒座之螺紋環壁結合,易造成細小之外螺
紋變形,致製造程序繁雜且緩慢。參照系爭專利圖2至4及說
明書第4頁第14至19行所載可知,透過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
定之技術特徵,內筒座及外筒座間,可藉由內結合環壁及外
結合環壁黏結,故組裝時,僅須將內、外筒座套合在一起,
並利用旋熔加工,運用摩擦生熱之方式,可使兩者穩固結合
,而具有組裝快速及組裝方便之有益功效。
 ②依被證9說明書第5頁所載可知,被證9之保溫水壺整體除方
  便攜帶、使用外,並兼具保溫效果佳之功效,此與系爭專利
 關於解決課題、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功效均不同。被證9
雖揭示保溫水壺之外筒體套裝於內筒體之外部,且其頂緣是
密接內筒體之外壁面,內筒體頂部結合一可螺紋拆卸之壺嘴
蓋。惟對於內筒座是否具有一內結合環壁、外筒座是否具有
一外結合環壁等結構,均未見說明,被上訴人自承被證9,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重要技術特徵,實難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進而達致系爭專利所
具有之組裝快速、方便之功效。職是,縱請求項2與被證9均
為保溫水壺之技術領域,然兩者不僅結構顯有差異,欲達成
之目的、功效亦不同,對於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
言,透過被證9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進步性:
  被證2 為可保溫和降溫之杯具,其杯體包括一體連接的內體
 (3)與殼體(4),內體與殼體間有空腔(5),殼體外部設有可
沿外壁面轉動之外層殼體(6),殼體與外層殼體之上、下部
壁上均設有對應之通孔(4b、6c、4a、6a),藉由外層殼體相
對殼體轉動,以控制殼體上、下通孔對外之啟閉,以調整空
腔之密閉性,達到保溫、降溫目的。被證2之外層殼體相對
殼體係可轉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外筒座套裝在內筒
座之外部,並與內筒座共同界定出一個隔熱空間,而外筒座
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貼靠環面與內筒座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
面黏結,暨一個黏結環面與內筒座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
結,而構成內、外筒座於結合環壁黏結之不可轉動結構,兩
者明顯存有差異,且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功效不同。系爭專利
之發明目的,在於克服被證8所存在之組裝困難、製造緩慢
之問題,被證8係以外筒座內壁面與內筒座外壁面貼抵,藉
旋熔接合而不可轉動,以達到保溫之目的,其與系爭專利所
欲達到之目的完全不同,且被證2、8、9均未揭示系爭專利
請求項2「內、外筒座藉由結合環壁黏結」重要技術特徵,
其所欲解決之課題明顯不同,無相同之功能或作用,難謂有
組合之動機。職是,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依被證
2、9或被證2、8、9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5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被證9或被證2、
9或被證2、8、9之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
進步性,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請求項5 具進步性:
  依被證7說明書第3頁第2段至第3段及第4頁倒數第2段之記載
,其創作目的為改善習知以天然石材作為外殼之雙層口杯,
雖具有高貴典雅、觀賞價值高等優點,然會產生加工困難、
成品良率低,且普遍存在滲漏水之現象,倘採用膠黏劑進行
防漏處理,不僅有毒有味,亦影響人體健康等缺失,其中被
證7所揭示之雙層口杯結構,係由天然石材外殼(1)及非天然
石材內膽(2)結合,其結合係透過內膽上端部設有圓環形凸
台(3)及圓環形外翅(4),圓環形外翅是通過膠黏膠劑與外殼
之上端口黏接,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內結合環壁
之直立環面、水平環面,暨外結合環壁之貼靠環面、黏結環
面」結構,係為使其內筒座及外筒座可簡單透過旋熔之加工
方式黏結,而達致快速、方便組裝之功效相比,兩者之功能
與作用顯有不同。被證8揭示一種整體均由塑膠材料製成之
保溫水壺壺身,而被證7所揭示之雙層口杯,採用一天然石
材製成之外殼及一非天然石材製成之內膽,兩種不同之材料
製成,倘欲改善被證8之壺身製造不易之問題,以達致系爭
專利之組裝快速、方便之功效增進,當不可能參考內膽、外
殼材料不同之被證7,難謂被證7、8具有動機組合,且被證7
至9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重要技術特徵,其與系爭專
利之解決課題、技術手段及功效,均有顯著差異,實難依據
被證7、8或被證7至9組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能預期及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無法證明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5.被上訴人持續侵害系爭專利權:
 被上訴人宸項公司與上訴人同屬自行車零件之製造業者,且
均以自行車水壺作為主力產品之一,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
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情形下,宸項公司身為具相
當規模之製造、銷售自行車水壺之事業,應負有更高之風險
意識與注意義務,尤其對於其競爭同業所有之相關專利權,
自應予以相當之注意,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倘未盡
其查證義務者,即有過失。況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曾對
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後經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作成舉
發不成立之審定,被上訴人不否認曾接獲上訴人105年5月26
律師函,是自斯時起,除知悉系爭專利之內容外,亦知悉
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不僅未回收系爭產品,在
上訴人於同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竟繼續販售系爭產
品,上訴人直至107年1月8日仍可於一般販售腳踏車及其相
關周邊商品之商店購得系爭產品,甚者於同年2月26日仍可
發現被上訴人販售與物料編號「0000000000」相同之水壺產
品予美利達公司,可見被上訴人迄未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之
行為,顯具侵權之故意,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2項
規定,得酌定損害賠償額3倍之賠償。
6.被上訴人持續銷售系爭產品:
  被上訴人固抗辯稱僅銷售系爭產品予美利達公司及高雄自行
車協會,其總數量為2,000支云云。然系爭產品之瓶身上標
有「KREX」字樣,乃訴外人達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陸公司)所有之商標,達陸公司網站下載之2018產品型錄亦
有保溫水壺之照片,且系爭產品照片可見瓶身標有「FELT」
字樣,乃訴外人德商費爾特有限公司(下稱費爾特公司)所
有之商標,可證被上訴人至少尚有販售系爭產品予達陸公司
費爾特公司。再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6日仍販售系爭
產品予美利達公司,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據實陳報其製造、銷
售系爭產品之數量資料。被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其製造、銷
售系爭產品之目的在於獲利,其銷售單價應高於成本,107
年間進銷貨發票中銷售單價高於成本之水壺數量共105,324
支。
7.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被上訴人未提供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舉證其生產
、製造成本並無重大困難之情事,因被上訴人怠於實行文書
提出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款、第345條第
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成本數額為真實。應以被上
訴人105至107年間進銷貨發票中銷售單價高於成本者,分別
扣除上訴人主張之直接成本,再乘以其銷售數量,可知被上
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應至少為3,443,333元。職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
有理。
8.請求項2與5對系爭產品所得利益之貢獻度為100%:
  被上訴人雖主張應將專利貢獻度納入考量,然未提出可信賴
之資料為佐,自不可採,應以系爭產品銷售之整體價格為計
算。縱認本件應計算貢獻度,仍應認請求項2 、5 之結構特
徵,對系爭產品所得利益之貢獻度為100%。因倘缺少請求項
2結合內、外筒座之結構,或請求項5內筒座之內側壁部及內
底壁部等結構,系爭產品無法形成具保溫功能之水壺,甚至
連水壺之基本結構均有所欠缺,在現實上無法作為銷售客體
而於市場上販售,是系爭專利實為系爭產品不可或缺、不可
分離之部分。系爭產品之主要消費者應非一般大眾,而係委
託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之品牌大廠,此由系爭產品外觀僅
標示達陸公司、費爾特公司之商標可證,其等願意購買系爭
產品之主要原因,在於被上訴人加工製成之產品結構符合其
需求。換言之,其所期待購得者,乃被上訴人透過加工組合
內、外筒座所製成之保溫水壺,而關鍵特徵結構係來自系爭
專利說明書所載「旋熔」加工作業。職是,縱依被上訴人主
張將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納入考量,亦應認被上訴人銷售
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係來自於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其貢獻度為100%。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1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再者,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主張與答
辯如後:
1.上證3至5組合不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上證3未揭示請求項2之結構特徵:
 參照上證3之說明書可知,上證3之發明目的,是提供一種便
  宜、隔熱且可擠壓之飲料瓶,其允許在其各種表面上施加各
 種美術設計之藝術作品,藝術作品可顯像或作為熱敏標籤應
用於瓶體各種表面。可知上證3與系爭專利之目的顯不相同
,且上證3亦未有任何關於利用旋熔加工,運用摩擦生熱之
方式,可使水壺內、外殼體二者穩固黏結,並可避免使螺紋
環面之外螺紋產生細小變形,具有組裝快速及方便功效之結
構之教示,其與系爭專利相較,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及特
性均不相同。且上證3僅揭示其圓周凸緣(35)形成在容器之
壁中,並「卡入」殼體頂部開口正下方之環形凹部(36),足
見其圓周凸緣與環形凹部間,並非黏結關係,此自上證3說
明書圖4A中顯示兩者間存在空隙可證,故上證3並未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2之結構特徵。且由上證3說明書圖4A所揭示之
圓周凸緣結構可知,上證3同樣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直立環面」結構特徵。
⑵上證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特徵結構:
  上證5之發明目的是提供一種塑料瓶用之全罩瓶,其所欲解
 決之課題,在於提供一種可在攜帶經過冷凍之塑料瓶時,不
會被凝結水弄濕周圍物體或手,能長時間保住冰狀之保溫保
冷工具,且須為一種市面上大部分飲料用塑料瓶,均能使用
之通用全罩瓶,並通過簡單方法與各種類型塑料瓶進行結合
。上證5未有任何關於利用旋熔加工,運用摩擦生熱之方式
可使水壺內、外殼體穩固黏結,並可避免使螺紋環面之外螺
紋產生細小變形,具有組裝快速及方便功效之結構之教示,
其與系爭專利相較,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及特性均不同。
再者,上證5為通用與各種類塑料瓶之全罩瓶,其與塑料瓶
之結合關係,必然須為可拆裝之關係,不可能採用如系爭專
利所利用旋熔加工之黏結方式。準此,上證5僅揭示「全罩
瓶與塑膠瓶結合時,凸緣(F)上面與結合部(11)孔口之下面
會相互接觸」,而非揭示其凸緣之上面與結合部孔口之下面
係相互黏結。可知上證5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外筒座之
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之貼靠環
面,暨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之水平環面黏結之黏結環面」結構
特徵。
⑶上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特徵結構:
  上證4之發明目的是提供一種組裝多層式水壺的方法,且上
 證4僅廣泛地揭示聯接結構(40),可採用任何適合外殼(14)
保持相對於內部液體容器而具有至少部分重疊、伸縮關係之
形式,對於何結構,始能夠達致前述之系爭專利所具有可避
免使螺紋環面之外螺紋,產生細小變形之組裝便利、快速之
目的,未有任何教示,並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課題、功
能及特性。上證4說明書雖揭示其內部液體容器(12)可包括
一聯結結構,而與外殼之對應結構配合,並教示其配合方式
,可為卡扣配合結構或利用黏接外殼相應結構之一個或多個
表面方式結合,自內部液體容器與外殼組裝後之結構圖之圖
以觀看,其聯結結構上方為外殼之開口(46),而自上證4之
圖1、2之結構而言,上證4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特徵
結構。職是,上證3至5所揭示3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及
特性均不相同,個別引證之技術內容,亦不具有實質相同之
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之情形下,通常知識者並無明顯
動機結合上證3至5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動機。
⑷上證5所揭示內容無法補足上證3與4及請求項2之差異:
  上證3僅揭示,將圓周凸緣(35)形成在容器2A之壁中,並「
卡入」殼體3A之頂部開口正下方之環形凹部(36),而非黏結
關係之技術內容,對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
,無明顯動機將上證4所揭示之黏接方式與上證3之結構予以
結合。況上證3未揭示任何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直立環面」
特徵結構之情形下,通常知識者無法透過上證3、4之組合,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上證5所揭示之
全罩瓶與塑料瓶之結合關係,必然須為可拆裝之關係,不可
能採用黏結方式,始得符合其通用於各種類塑料瓶之發明目
的。是對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無
將上證4所揭示之黏接方式,應用於上證5之全罩瓶與塑料瓶
間結構之動機,上證5所揭示之技術內容,無法補足上證3、
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間之差異,差異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職是,對於系爭專
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無結合上證3至
5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動機,且考量上證3至5之技術內
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差異,縱將前述證據組合,對於通
常知識者而言,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
術特徵。
 2.上證3至5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項,故包含請求
項2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為「如請
求項2至4中任一項所述之保溫水壺的壺身,其中內筒座之內
筒壁具有一個該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內側壁部,暨一個一體
連接在內側壁部底緣的內底壁部」。上證3至5之組合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其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被證7及上證4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7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特徵結構:
  被證7為一種雙層口杯,由其說明書第3頁第2段之記載可知
 ,其創作目的,在於解決天然石雙層口杯加工複雜、成品率
低、成本高、重量大及易破碎等缺點,特別是由於石材有很
強之透氣性,普遍存在滲漏水現象,倘採用化學膠進行防滲
處理則有毒有味,影響人們身體健康。故被證7揭示之雙層
口杯,主要由雙層杯體和雙層杯蓋螺紋連接而組成,雙層杯
體由天然石材外殼與非天然石材內膽套裝在一起,並固接其
端口結合部而形成,為使外殼上端口與內膽連接在一起,並
保持適當間隙而保溫、防燙,在內膽上端部環脖處設有圓環
型凸台與圓環形外翅,用於使外殼與內膽間形成空氣間隙,
並與外殼上端口的固接。參照被證7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可知
,被證7限定雙層口杯,係使用天然石材外殼與非天然石材
內膽組合而成,係利用外殼與內膽間之空氣間隙而保溫、防
燙,未揭露亦無教示系爭專利為改良之前新型專利製造水壺
,以摩擦生熱之方式將內結合環壁及螺紋環壁結合時,易造
成細小之外螺紋變形之元件組裝及製造速度之問題,而以內
、外結合環壁之直立、水平環面結構組合,使水壺得以摩擦
生熱方式快速結合內筒座及外筒座之創作目的與技術特徵。
準此,被證7就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及特性,均與系爭專
利不同。
⑵上證4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特徵結構:
  上證4 發明目的,雖是提供一種組裝多層式水壺方法,然其
 僅廣泛揭示聯接結構(40),可採用任何適合外殼(14)保持相
對於內部液體容器,而具有至少部分重疊、伸縮關係之形式
,未揭示何種結構,適用於達到系爭專利所具有可避免使螺
紋環面之外螺紋,產生細小變形之組裝便利、快速之目的,
並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課題、功能及特性。
⑶被證7及上證4無結合動機:
上證4與被證7不僅與系爭專利相較,而於所欲解決之問題、
 功能及特性均不同,上證4及被證7之技術內容相互間,不具
有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功能或作用,亦無明確記載或
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準此,對
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無結合
被證7及上證4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動機。再者,被證
7第4頁第3行至第4行,雖揭示內膽可透過圓環形外翅與外殼
上端口用膠黏劑黏接,至多僅揭示被證7之外殼上端口與圓
環型外翅之一面黏接,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
除透過內結合環面之水平環面與外結合環面之黏結環面相互
黏結外,亦同時透過內結合環面之直立環面與外結合環面之
貼靠環面相互黏結之內外筒座,以雙面相互黏結之技術特徵

⑷組合被證7及上證4未揭示請求項2技術特徵:
  上證4發明目的雖是提供一種組裝多層式水壺之方法,然其
 未揭示何種結構,適用於達到系爭專利所具有可避免使螺紋
環面之外螺紋,產生細小變形之組裝便利、快速之目的,說
明書未揭示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之結構特徵。準此,
縱將上證4與被證7為組合,上證4、被證7之組合未揭示系爭
專利請求項2所界定「而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具有一個與內
結合環壁之直立環面黏結之貼靠環面」技術特徵,差異非通
常知識者,透過被證7及上證4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
。職是,被證7與上證4不僅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且均
不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能、特性,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
專利之創作目的及其對應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組合被證7與上證4,以解決系爭專利
關聯技術之動機。縱將兩者結合,考量其等所揭示之技術內
容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對於通常知識者而言,亦無法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具有之所有技術特徵。
 4.被證7及上證4之組合不足證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項,故包含請求
項2所有技術特徵,並進一步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為「如請
求項2至4中任一項所述之保溫水壺之壺身,其中內筒座之內
筒壁具有一個與內結合環壁一體連接之內側壁部,暨一個一
體連接在該內側壁部底緣之內底壁部」。被證7與上證4之組
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其均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不具進步性。
5.商業上成功可證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2、5特徵結構之保溫水壺產品之
銷售數量,自於自行車相關市場銷售迄今,每年有數十萬數
量,以102至106年為例,5年總銷量即達140萬餘支。該等實
施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產品,亦為同屬自行車零件、配件製
造業,且具有競爭關係之被上訴人故意侵權、仿製。可知實
施系爭專利請求項2、5之水壺產品,獲得商業上之成功,可
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5具有進步性。
6.系爭產品應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5之侵害:
⑴構成文義侵害:
 系爭產品之外筒座上緣之外結合環壁,實際上系呈現近倒「
L」型之雙面結構,而參照系爭產品圖,顯示系爭產品由其
外筒壁之雙面結構與其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相互黏結。系爭
產品內筒座之內結合環壁,必然具有分別對應黏結雙面結構
之結構,系爭產品之內結合環壁,應具有相同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2「直立環面」及「水平環面」結構。準此,系爭產品
應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侵害。
⑵構成均等侵害:
 縱認系爭產品之外結合環壁之結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界
定之內、外結合環壁之結構,存在些許差異,不構成對系爭
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侵害,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之內筒
座之內結合環壁,為由螺紋環壁向外延伸而在表面設有凸環
之環面,復以系爭產品圖相比對可知,系爭產品之內結合環
壁,至少具有一由螺紋環壁向外水平延伸之水平環面,並由
水平環面向外與向下延伸之凸環環面結構,而系爭產品透過
內筒座之內結合環面之水平環面及凸環環面之結構,分別與
外筒座之外結合環壁相黏結。系爭產品透過前述結構之對應
關係,同樣得到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所欲達成
透過簡單旋熔之摩擦生熱方式,快速、方便組裝保溫水壺壺
身之內、外筒座之效果。職是,系爭產品包含之技術內容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技術特徵相比,係以實質相同之方式,
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而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
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構成均等侵權。
⑶上證3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①系爭產品應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侵害,應無先前技
術阻卻適用之餘地。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必須符合被控侵
權對象與單一先前技術完全相同,或兩者之差異僅在於文字
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等二種情形。
  縱認系爭產品之外結合環壁之結構,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之內、外結合環壁之結構,存在些許差異,而不構成
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侵害,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之
內容及系爭產品之相關圖示可知,系爭產品內筒座之內結合
環壁應具有一自螺紋環面向外延伸之水平環面結構,並由水
平環面向外、向下延伸之凸環環面結構,水平環面及凸環環
面結構分別與外筒座之外結合環面相黏結。上證3僅揭示其
圓周凸緣,係利用其結構尺寸卡入環型凹部中,且自上證3
之圖4A中所揭示圓周凸緣與環型凹部間之存在空隙,圓周凸
緣與環型凹部間並非黏結關係,其與系爭產品係利用水平環
面與外結合環面黏結、凸環環面與外結合環面黏結,使保溫
水壺之內、外筒座可經旋熔方式黏合,達到組裝快速、方便
之功效之技術特徵,兩者顯有差異,且差異亦非僅在於文字
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準此,上證
3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②上證4說明書第5欄第36行至第67行及圖1、圖2中所揭示之技
術內容,僅廣泛記載上證4之聯接結構(40)構造可與外殼(14
)對應結構配合。聯接結構包括螺紋、摩擦配合結構、卡扣
配合結構,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黏附至外殼之
相應結構;一個或多個表面或其他結構,適於焊接到相應之
外殼結構等技術內容,未具體揭示如同系爭產品之水平環面
、凸環環面結構,暨水平環面、凸環環面與外結合環面黏結
等技術特徵。且自其圖2所揭示之水壺組裝後之圖式內容,
無從看出聯接結構具有如同系爭產品之水平環面、凸環環面
結構,暨水平環面、凸環環面與外結合環面黏結等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上證4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有所差異
。且差異非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
技術特徵。準此,上證4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⑷系爭產品應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侵害:
 系爭產品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侵害,或至少構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侵害。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承認
,系爭產品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5,除請求項2之申請專利範
圍外,所進一步界定「其中內筒座之內筒壁具有一個與內結
合環壁一體連接之內側壁部,暨一個一體連接在內側壁部底
緣之內底壁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應同樣構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5之侵害。
7.原判決之損害賠償計算過於限縮:
 被上訴人宸項公司就系爭專利之侵害,確實具有故意。原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宸項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僅係以會計
師事務所所提供之被上訴人宸項公司105年至107年2月品名
為「水壺」銷項發票中,符合區間單價之水壺產品,或相關
物料編號水壺產品之數量,其計算方式顯然有誤。被上訴人
宸項公司應非僅於國內銷售系爭產品,亦從事系爭產品之出
口業務,該等事實未反應於原審法院函詢關務署所取得之報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達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費爾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