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6號
原 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被 告 張逢源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侵害其商標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侵 害商標權事件具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民國104 年3月9日及同年9月2日以丹糖國際餐飲有 限公司(下稱丹糖公司)申請「魔王狂爆雞排」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業以01731260及01768299案號登記在案, 分別指定使用在第029、043號類別之商品或服務,丹糖公 司後更名為森旺餐飲有限公司即原告,商標專用期間分別 至114年9月30日及115年4月30日。緣被告陪同訴外人林○ ○於105年3月29日頂讓「原魔王狂暴雞排板橋忠孝店(原 加盟店主為訴外人黃○○,下稱系爭加盟店)」,並以林 ○○名義與訴外人台灣謝天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謝天 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同原告)簽訂「魔王狂暴雞排加盟事 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為 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並得終身免續約金,惟 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因原告自始至終未曾授與系爭商標權 予被告,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被告不得參與加 盟店之營運操作,亦不得使用系爭商標之專用權。詎原告 事後知悉系爭加盟店事實上皆由被告實際營運,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即自林○○處取得商業技術及濫用原告商標權 ,並於105年8月28日與第三人協議,取得非原告總部提供 之醃雞排使用,以利其繼續經營林○○之系爭加盟店,原 告得知後即以林○○有重大違約行為,於105年9月29日終 止林○○之經營權利並停止供貨,至少於105年3月29日系 爭加盟合約之時起,迄同年9 月29日原告與林○○解約之 期間,被告未經同意取得原告之商業技術並侵害原告之商 標權。又以被告平均每間店每月使用3 箱醃料,每箱醃料 按技術手冊可製作1100片雞排,以每月販售3.8 箱醃料計 算,每月約售出4180片雞排,則每日約販售139 片,單價 以新台幣(下同)65元、平均毛利以50%及非法使用商標 權6個月計算,不法獲利至少815,100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 項及商標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被告因中年轉業,適逢黃○○欲將系爭加盟店頂讓予他人 ,被告欲與友人林○○共同經營,遂與林○○商議加盟事 宜,由林○○出面與謝天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加盟後 如有原物料需求,均係由被告向謝天公司直接訂貨及收貨 ,在經營方面被告與林○○均親自駐店服務。嗣原告法定 代理人魏皓恩於105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與訴 外人即謝天公司總經理陳○○之洽談內容,並即刻停止供 應原物料予被告及林○○經營之系爭加盟店,被告即未再 以系爭商標繼續經營雞排店,直至105年11月4日另以自創 之「厚野雞排」東山再起,並無任何違約或侵害系爭商標 權之行為。
(二)原告與謝天公司從未向林○○表示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乃 林○○於105年10月7日催告謝天公司履行合約未獲回應後 ,遂於同年月19日寄發律師函予謝天公司解約,魏皓恩前 以林○○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後,經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獲勝訴判 決,魏皓恩上訴後亦經該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 判決駁回確定。該院就被告經營系爭加盟店是否導致林○ ○違反加盟契約、及被告有無將經營技術移轉予他人等爭 議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審理,並已就上開爭點為判斷,即認 定林○○並無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當事人及法院自應受爭
點效之拘束,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於事後再為不同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三)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第1 項後段、第4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謝天公司認可之乙方(即加盟店)人員,包含加 盟主、雇用人員、實際執業人員與營業輔助者,無須與謝 天公司另外簽約,被告雖非契約名義人,然為與林○○共 同經營之實際執業人員,自屬乙方人員之範疇,則被告與 林○○共同經營該雞排店,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另假 設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前於105年9月 29日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遲於 107 年12月28日始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從未簽訂任何契約。
㈡林○○於105年3月29日頂讓系爭加盟店,並與謝天公司簽訂 系爭加盟合約,加盟期間為105年3月29日至106年3月29日。 ㈢被告與訴外人陳○○簽訂「合作意向書」與「合約書」。 ㈣林○○於105 年10月19日發函謝天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 關係。
㈤被告及林○○於105年11月4日起經營「厚野雞排」。 ㈥丹糖公司為註冊第01731260、01768299號「魔王狂暴雞排」 商標之商標權人,申請日分別為104年3月9日、104年9月2日 ,商標專用期間分別至114年9月30日、115年4月30日;丹糖 公司後更名為原告。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 67頁):
㈠被告、林○○是否共同經營系爭加盟店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加 盟合約?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如有,被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與林○○共同經營系爭加盟店,且簽訂系爭加盟合 約之對象為謝天公司並非原告:
被告係於105年3月15日向黃○○頂讓系爭加盟店後,由林 ○○於同年3 月29日與謝天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此有 店面頂讓合約書及系爭加盟合約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
、第89至99頁)。被告雖非系爭加盟合約書之簽訂人(加 盟店簽約者為林○○),惟系爭加盟合約並未禁止加盟店 與他人共同實際營業,此觀諸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之技術 輔導方式與訓練期間:「加盟期間甲方(即謝天公司)輔 導乙方(即林○○)技術訓練事宜,以使乙方人員能確實 知曉並能運用本技術,作為乙方人員之結業條件,唯受訓 之人選限定為與本事業相關之加盟主、雇用人員、實際執 業人員與營業輔助者為限」(本院卷第91頁)即明。被告 既已出面頂讓系爭加盟店,僅由林○○與謝天公司簽訂系 爭加盟合約,則其辯稱係由被告與林○○共同經營系爭加 盟事業,難謂無據,亦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事 。又細繹兩造不爭執、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魏皓恩與被告於 105年9月29日之通訊對話內容:「張先生(即被告)幾個 問題麻煩你確認:1.康先生與蕭先生當初與你洽談以32元 購買你所醃漬的雞排,正確嗎?2.他們用的理由,是說要 以魔王雞排的名義使你簽約,並未告知要成立新品牌,正 確嗎?請個別回答上述2個問題,以及請傳你與他們3人所 有對話檔給我…配合我的方式,我可以讓你繼續經營,目 標邀抓處幕後兇手。若你還選擇繼續隱瞞,那我會把你當 共犯提告求償。」(本院卷第57至61頁)、「(我真的只 知道這些了)沒關係,那我也不用你作證了。我現在正式 解除你的加盟權利」(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魏皓恩與被告於105年9月29日通訊對話當時,仍未質 疑被告並非系爭加盟契約之實際執業人員,僅因被告不配 合之關係而表示要解除其加盟權利,益證原告知悉並同意 被告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實際執業人員。準此,原告事後提 出謝天公司出具之技術合格認證(本院卷第117 頁),主 張被告係未取得謝天公司認證之工作人員,未經原告同意 ,即參與系爭加盟店之營運操作而取得商業技術侵害原告 之權利,顯無理由。
(二)被告並沒有侵害系爭商標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沒有理由 :
原告雖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惟其既同意謝天公司將系 爭商標權授予各個簽約之加盟主使用,且依系爭加盟合約 第3 條之技術、店號、品牌商標授權暨使用限制約定:「 ㈠甲方(加盟授權者謝天公司)授權乙方非獨家使用甲方 之品牌商標、文字、設計、商業機密、商譽、製作技術等 ,以利乙方經營本事業。乙方不得將被授權使用之品牌商 標、文字、設計、商業機密、製作技術等轉授權他人使用 、或洩露甲方授權之商業機密、文件予第三人。」(本院
卷第91頁)然經加盟主謝天公司認可之乙方(即加盟店) 人員,包含加盟主(即林○○)、雇用人員、實際執業人 員與營業輔助者,亦即包括與林○○共同經營系爭加盟店 之被告在內,依前揭約定,本即得使用原告同意授權之系 爭商標以及商業技術等,加盟主林○○並無將系爭商標轉 授權予他人或被告而有違反前揭使用限制約定之行為,則 原告主張自105年3 月29日系爭加盟合約之時起,迄同年9 月29日解約為止,被告有未經其同意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 為,並沒有根據。又被告既無非法使用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其不法 獲利至少815,100元而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2 項、商標法第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81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