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司民聲字,108年度,17號
IPCV,108,司民聲,17,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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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鄭國忠   
 徐祥哲   

 楊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68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美金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69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美金捌萬玖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72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 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 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 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 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 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 及72年台抗第181 號判例要旨亦分別著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 為供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曾分別提存美金55,000元、美 金89,600元、新臺幣1,965,600 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存字第468 號、104 年度存字第469 號、104 年度 存字第4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上開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確定,且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聲請。聲請人並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4 號、108 年 度民全聲字第1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468 號、104 年度存字第469 號、104 年度存字第472 號、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等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業經裁定撤銷確定,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程序亦 已撤回,兩造間之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業已終結。聲請 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 108 年5 月30日送達相對人,此有台北台塑郵局第000502號 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函 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相對人鄭國忠楊智翔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有前揭法院回函在卷可稽。雖 本件相對人徐祥哲具狀陳報,其受催告後已於108 年7 月11 日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其起訴已逾108 年5 月3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之21日催告期間,且在聲請人108 年 6 月28日提出本件聲請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相 對人徐祥哲尚難謂已合法行使權利。是以,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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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