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 Societe Anonyme
法定代理人 Severine MERLE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Givenchy Societe Anony
me
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FORTUNAT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郭亮鈞 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烱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各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8月21日本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
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
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烱烽應連帶負擔費用,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
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由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
,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二阿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李烱烽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烱烽上訴部分
,由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烱烽負擔;法國商‧賽玲有限公
司與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分別由法國商‧賽玲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
十二,餘由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烱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文規定國際管轄
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法國商‧賽玲有限公司(下稱賽玲公司),其與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法國商‧紀梵希有限公司(下稱紀梵希公司,而與賽
玲公司合稱上訴人)均為外國法人之法國公司。職是,本件
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
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
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
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準此,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
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
判管轄。
(二)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烱烽、二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二阿公司,而與李烱烽合稱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侵害其
著作權,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
實,本件應定性為著作權侵權事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
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職是,本件涉外民
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
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
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
轄之性質,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
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部分:
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不得將相同或近似附
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
計」,重製於其所行銷之各式皮包商品上。2.被上訴人二阿
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行銷或推廣附表2-1「微笑
之星smile」皮包商品、附表2-2「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
單提包」皮包商品、附表2-3「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
」、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蒂包」皮包商品
。3.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1-1「C'e
line Luggage包款設計」、附表1-2 「Givenchy Pandora包
款設計」、附表1-3 「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著名
商品表徵之各式皮包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4.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賽玲公司新臺幣(下同)4,02
0,000 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梵希
公司14,760,00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載之
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
第1 版下半頁1 日。7.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就第4 項、第5
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抄襲附表1之著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為上訴人賽玲公司所
獨創之美術著作;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
、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為上訴人紀梵希
公司所獨創之美術著作。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
計」為賽玲公司所有之著名商品表徵;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
計」為紀梵希公司所有之著名商品表徵。賽玲公司產銷之笑
臉包,其上呈現之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
紀梵希公司產銷之Pandora系列手提包,其上呈現之附表1-2
「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紀梵希公司產銷之Antigo
na系列手提包,其上呈現之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
款設計」,任何人透過網路、傳媒等之行銷方式,就其所推
廣之皮包等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1-1「C'eline Lug
gage包款設計」、附表1-2 「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
、附表1-3 「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其屬高度抄
襲行為,為攀附上訴人之商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屬同
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此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勢必嚴
重影響交易秩序,自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2.被上訴人抄襲附表1之著作:
⑴被上訴人侵害附表1-1之美術著作:
被上訴人二阿公司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實體
商店、網站( www . ○○○○○.tw)及YAHOO !奇摩購物中
心網站(網址:https ://tw . ○○○○○○○○○○○○
○/gdsale/-0000000.html ),發現二阿公司所行銷、推廣
之附表2-1 「微笑之星smile 」皮包商品,同樣採取「透過
將皮包提把造型與拉鍊位置之互相搭配方式,以突顯其簡潔
俐落又看似呆萌之笑臉」設計表達,完全係由附表1-1 「
C'eline Luggage 包款設計」美術著作重製而來,違反著作
權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明顯侵害上訴人賽玲公司所有附表
1-1 之美術著作。
⑵被上訴人侵害附表1-2與1-3之美術著作:
二阿公司於上開實體商店與網站,有發現行銷附表2-2「羅
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皮包商品、附表2-3「輕軟
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
香頌貝蒂包」事實。附表2-2皮包商品與上訴人紀梵希公司
所有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同樣採取不
對稱手柄及箱型等設計手法,完全係由附表1-2美術著作重
製而來;附表2-3「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
皮包商品與紀梵希公司所有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
款設計」,同樣採取幾何多邊形等設計手法,完全係由附表
1-3美術著作重製而來。二阿公司上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侵害紀梵希公司所有附表1-2、附表1-3之
美術著作。
3.被上訴人行為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
上訴人長久辛苦投入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所創建之商譽
,遭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攀附,並藉此攫取不正利益,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屬不公平競爭行為。二
阿公司透過網路行銷方式,高度抄襲附表1-1「C'eline Lug
gage包款設計」、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
、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使消費者誤認
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此榨取上訴人之努力成果
,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諸二阿公司行銷之皮包
商品,有多款抄襲知名品牌包款設計之皮包商品,足見二阿
公司係有計畫重製或抄襲知名品牌之包款設計,透過攀附全
球各大著名精品業者商譽之方式,藉此搾取他人努力成果,
以攫取不法利益。上訴人發現二阿公司上開侵權事實後,旋
於105年4月15日寄發律師函予二阿公司,請求立即停止侵權
。詎二阿公司置之不理,迄今持續販售附表2-3「輕軟牛皮
C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
貝蒂包」皮包商品,具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惡意。
4.本件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就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著作
權法第84條規定之侵害排除與侵害防止請求權。本件起訴聲
明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之侵害排
除及侵害防止請求權。被上訴人二阿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
。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規定及公平
交易法第30條損害賠償規定,並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款,如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及第5項之請求。因被上訴
人李烱烽為二阿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其應與二阿公司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行為,負連帶賠
償之責。本件起訴聲明第4項及第5項係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原審擴張起訴聲明第6項道歉啟事
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2.被上訴人二阿
公司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
設計」、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附表1-3
「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之著名商品表徵之各式皮
包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3.被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賽玲公司2,020,00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紀梵希公司10,760,000元,並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
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頁1日。6.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就第3項、第4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主張與答辯如後
:
1.附表1之美術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⑴附表1-1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手提皮包商品「外觀設計」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上訴人賽玲
公司所有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係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為具原創性「應用美術著作」。Phoebe
Philo擔任賽玲公司創意總監後,旋即於2010年設計推出Lug
gage多色皮包系列,透過將皮包提把造型與拉鍊位置之互相
搭配方式,以突顯其笑臉,全球相關消費者稱為笑臉包,如
附表1-1所示著作。Phoebe Philo所設計之笑臉包,包款造
型方正簡潔,兼具復古摩登,容量大與好提好拿,加上Phoe
be Philo設計新材質及新顏色,可使相關消費者依據其個別
喜好作不同之選擇。賽玲公司於2010年3 月9 日將附表1-1
之著作,申請為其所有之設計專利,並於2010年3 月12日經
登記及公開在案。可見賽玲公司於2010年3 月12日時,業已
開始對外發表附表1-1 之皮包商品。且附表1-1 其獨特之創
意設計,業經法國工業部工業產權研究所肯認。賽玲公司所
有附表1-1 著作應用於笑臉包商品,在精品時尚產業,顯現
其獨特之簡潔、復古及呆萌等個性,自屬具有原創性之著作
。其突顯線條、形狀與色彩相互搭配之美術技巧,表現出思
想感情而具有人類精神,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與獨特性,
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屬於美術工藝品之著作類型。不論
其屬手工製作,抑或機械量產,均無礙其為美術工藝品之地
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⑵附表1-2與1-3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①上訴人紀梵希公司所有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
計」及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係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為具有原創性之應用美術著作。附表
1-2系列手提包,由紀梵希公司設計師Elena Ghisellini所
設計,前於2009年首次推出。Pandora系列手提包上所呈現
之附表1-2設計,靈感源自希臘神話潘朵拉盒子,象徵慾望
與神祕,並自比薩斜塔、羅馬競技場等義大利式簡樸實用之
建築工法取材,賦予Pandora系列手提包不對稱之優雅輪廓
,廣受全球相關消費者喜愛。紀梵希公司所有附表1-2設計
在精品時尚產業,顯現其獨特之簡樸及不對稱手柄造型等個
性,自屬具有原創性之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②紀梵希公司於2010年推出附表1-3之Antigona系列手提包,
其同樣出自紀梵希公司設計師Elena Ghisellini之手。Anti
gona系列手提包沿用經典波士頓包之風格,並加以實用性極
強之長方形包身搭配稜角分明之細節處理,充滿潮流韻味。
紀梵希公司在Antigona系列手提包,所創作呈現之附表1-3
設計,靈感來自於希臘神話中女英雄Antigona,不但寓意頑
強不屈之精神,且其瀰漫工業氣息之大號金屬拉鏈與提帶,
暨包身連接處之三角形皮革貼片,以幾何形包身搭配稜角分
明之細節裝飾,融入大量之軍事元素,將「時裝」及「軍裝
」兩者對比美感完美詮釋。紀梵希公司所有附表1-3在精品
時尚產業,顯現其獨特之簡潔、幾何等剛柔衝撞之對比個性
,自屬具有原創性之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2.上訴人為附表1設計之著作人:
⑴上訴人賽玲公司為附表1-1之著作人:
上訴人賽玲公司已證明如後事實:①賽玲公司之創意總監Ph
oebe Philo,前於2010年推出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
款設計」;②賽玲公司就附表1-1於2010年3月12日,在歐盟
取得設計專利在案;③賽玲公司就附表1-1於2010年3月19日
,取得法國工業部工業產權研究所核發之工藝品設計身分證
明書;④附表1-1之手提皮包商品,均有清楚標示C'eline字
樣;⑤賽玲公司之創意總監Phoebe Philo宣誓聲明,賽玲公
司為附表1-1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等間接事實,足認賽玲公
司確實擁有附表1-1之相關設計專利,且其可毋庸徵得他人
同意,全權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附表1-1之包款設計。依
正當合理之推理及經驗法則,自可推論「賽玲公司為附表1
-1之著作人」直接事實。
⑵上訴人紀梵希公司為附表1-2之著作人:
上訴人紀梵希公司為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
」著作人,紀梵希公司已證明如後事實:①紀梵希公司之設
計師Elena Ghisellini,前於2009年推出附表1-2;②紀梵
希公司就附表1-2包款設計,曾於2009年11月2日在歐盟取得
設計專利在案;③附表1-2之手提皮包商品,均有清楚標示
Givenchy字樣;④紀梵希公司之設計師Elena Ghisellini將
其作品所有完整之智慧財產權,移轉予紀梵希公司等間接事
實,足認紀梵希公司確實擁有附表1-2之相關設計專利,且
其可毋庸徵得他人同意,全權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附表1
-2。依正當合理之推理及經驗法則,自可推論「紀梵希公司
為附表1-2之著作人」直接事實。
⑶上訴人紀梵希公司為附表1-3之著作人:
上訴人紀梵希公司為附表1-3 「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
計」著作人,紀梵希公司已證明如後事實:①紀梵希公司之
設計師Elena Ghisellini,前於2010年推出附表1-3之包款
設計;②紀梵希公司就附表1-3包款設計,曾於2010年3月26
日在歐盟取得設計專利在案;③附表1-3之手提皮包商品,
均有清楚標示Givenchy字樣;④紀梵希公司之設計師Elena
Ghisellini將其作品所有完整之智慧財產權,移轉予紀梵希
公司等間接事實,足認紀梵希公司確實擁有附表1-3之相關
設計專利,且毋庸徵得他人同意,全權為法律上或事實上處
分附表1-3之包款設計。依正當合理之推理及經驗法則,自
可推論「紀梵希公司為附表1-3之著作人」直接事實。
3.附表1之包款設計係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著名商品表徵:
⑴附表1-1之包款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
①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為全球精品皮包相關
業者及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品表徵。就廣告量而言,賽玲
公司就附表1-1之笑臉包在臺灣所投入之廣告費用,2012年
為426,500元、2013年為801,800元、2014年為1,718,692元
、2015年為2,145,900元。賽玲公司在臺灣僅4年內,所投入
之廣告行銷費用,總計高達5,092,892元。且賽玲公司之品
牌本屬精品品牌,時尚媒體均會主動曝光報導新推出之笑臉
包包款新色系,而崇尚精品包之名媛收藏家亦會以開箱文等
方式,分享戰利品,凡此均為賽玲公司及其產銷附表1-1之
笑臉包免費宣傳與廣告。
②就行銷時間以觀,賽玲公司於1945年創立於法國巴黎,嗣於
1996年納入精品集團LVMH旗下,可見賽玲公司在全球相關消
費者之心目中,業已建立時尚精品王國之地位。賽玲公司自
2010年起推出附表1-1之笑臉包,迄今已逾7年。
③就銷售量而言,賽玲公司自2010年行銷附表1-1笑臉包之際
,即席捲並衝擊時尚界之視野,開始在全球掀起搶購風潮。
2010年銷售之數量為8,472個,銷售金額為歐元10,747,201
元;2011年銷售之數量為46,022個,銷售金額成長為歐元
60,230,245元;2012年銷售之數量為54,353個,銷售金額高
達為歐元88,977,842元。再者,賽玲公司於臺灣行銷附表1
-1笑臉包之銷售金額逐年攀升,2010年為6,307,143元、201
1年為43,508,109元、2012年為127,275,319元、2013年為11
8,024,929元、2014年為103,393,048元、2015年為77,598,
714元、2016年為50,202,667元。準此,足認賽玲公司產銷
附表1-1之笑臉包,廣泛在全球各地熱銷。
④賽玲公司產銷附表1-1之笑臉包,其品質及獨特之設計風靡
全世界,並經媒體廣泛報導。賽玲公司於2010年推出附表1
-1之笑臉包後,旋即成為新生代之經典包款,並於全球掀一
股搶購風潮,在消費市場上形成「超難入手」、「一包難求
,有錢也買不到」、「短短2年已榮登當紅It Bag的第一順
位」、「被許多時尚界人士看好是下一個流芳百世經典包」
光景,在臺灣推出之際甚至賣到缺貨。賽玲公司創意總監Ph
oebe Philo更於2014年勇奪最受矚目之王牌設計師首位。顯
見附表1-1在全球精品皮包商品相關之相關消費者心目中,
已樹立極高之口碑,為著名商品表徵無疑。況附表1-1之獨
特創意設計,業經法國工業部工業產權研究所肯認,核予其
工藝品設計身分證明書,足認其在全球專業之精品時尚業界
,具有極高之識別性。
⑵附表1-2與1-3之包款設計為著名商品表徵:
①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附表1-3「Givenc
hy Antigona 包款設計」為全球精品皮包相關業者及消費
者所熟悉之著名商品表徵。紀梵希公司為在全球享有卓著商
譽之精品業者,其在2009年推出附表1-2 之Pandora 系列手
提包後,立即吸引全球相關消費者之目光,更擄獲好萊塢眾
多藝人,諸如維多利亞秘密超模Alessandra Ambrosio 、影
星Lily Collins、名模Kendall Jenner、歌手Beyonce 、歌
手Ashlee Simpson等人之芳心,成為其忠實用戶。紀梵希公
司積極透過國內外媒體行銷附表1-2之Pandora系列手提包,
並獲眾多媒體與部落客之報導,被讚譽為「我看過最美麗東
西之一」、「It Bag經典包款」。自2014年1月至2017年6月
為止,紀梵希公司之Pandora系列手提包於全球主要國家之
批發數量為98,352個;而於臺灣、香港、大陸地區之零售數
量為22,920個,總零售金額為27,795,521歐元。職是,足認
附表1-2在全球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已成為識別其為紀梵希
公司產銷Pandora系列手提包之依據,具備極高之識別性。
②紀梵希公司嗣於2010年推出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
款設計」Antigona系列手提包,除持續刺激全球相關消費者
對於紀梵希公司之設計觀感,且其同樣令好萊塢眾多藝人,
諸如「X戰警」飾演白皇后之影星January Jones、飾演變形
女之影星Rosie Huntington Whiteley、名模Chrissy Teige
n 、影星Jennifer Garner 、名模Kourtney Kardashian 等
人所熱愛。紀梵希公司亦積極在國內外媒體上為附表1-3 之
Ant igona 系列手提包進行行銷,並獲眾多媒體與部落客之
報導。依據全球知名二手精品皮包網站Vestiaire Collecti
ve發表之全球包包交易指標,過去10年銷售最好名牌包款,
紀梵希公司之Antigona系列手提包名列第13名。自2014年至
2017年6 月為止,紀梵希公司之Antigona系列手提包,全球
主要國家之批發數量為127,921 個;臺灣、香港、大陸地區
等地之零售數量為25,929個,總零售金額為35,979,682歐元
。職是,附表1-3 在全球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已成為識別其
為紀梵希公司產銷Antigona系列手提包之依據,具備極高之
識別性。
③紀梵希公司用心經營官方網站及Facebook、Instagram、推
特、微博等網路社群,藉此拓展商品之行銷管道及拉近相關
消費者間之距離,上開網站自2012年3月起至2016年10月為
止,累積154,305,924之追蹤/瀏覽數,其中有20,649,924人
次,係瀏覽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及附表1
-3「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之Pandora 及Antigona
系列手提包,並有204,749 人按讚。紀梵希公司所經營之上
開網站,其中來自臺灣之粉絲數量,高達121,527 人次。附
表1-2 及附表1-3 經紀梵希公司長期努力推廣經營、投入鉅
額行銷費用,始能廣受全球精品皮包相關消費者熟悉及喜愛
,並作為識別其為紀梵希公司產銷之Pandora 系列及Antigo
na系列手提包依據,為著名商品表徵無疑。
4.被上訴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惡意攀附或高度抄襲上訴人長期努力建立
之商譽及商品外觀。上訴人賽玲公司產銷之笑臉包,其上呈
現之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紀梵希公司產
銷之Pandora 系列手提包,其上呈現之附表1-2 「Givenchy
Pandora 包款設計」;紀梵希公司產銷之Antigona系列手提
包,其上呈現之附表1-3 「Givenchy Antigona 包款設計」
,以上創作設計均係上訴人長期努力推廣經營,投入鉅額行
銷費用,廣受全球相關消費者熟悉及喜愛,足以作為全球精
品市場上判別識別性及建立商譽之依據,自不容他人恣意攀
附。基於網路、傳媒無國界及其即時、快速、大量填充消費
市場之特性,利用網路、傳媒所為之行銷方式,其對於消費
市場上交易秩序所形成之影響,自較傳統行銷方式為深遠及
廣泛。任何人透過網路、傳媒等之行銷方式,就其所推廣之
手提皮包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包款設計,其所為高
度抄襲之行為,不啻為攀附上訴人之商譽,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此榨取其努力成果,勢
必嚴重影響交易秩序,自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5.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成立著作權侵權:
⑴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不法重製附表1著作:
①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不法重製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
設計」美術著作,賽玲公司於二阿公司坐落臺北市○○區○
○路0 ○0 號1 樓之實體商店、網站( www . ○○○○○
.tw)及YAHOO !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二阿公司所行銷、推廣
之附表2-1 「微笑之星smile 」牛皮笑臉包,同樣採取「透
過將皮包提把造型與拉鍊位置之互相搭配方式,以突顯其簡
潔俐落又看似呆萌之笑臉」設計表達,完全重製附表1-1 美
術著作,違反著作權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侵害賽玲公司所
有附表1-1 之美術著作。
②二阿公司不法重製附表1-2「Givenchy Pandora包款設計」
及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美術著作,紀梵
希公司於二阿公司位於上開實體商店與網站,發現二阿公司
有行銷附表2-2「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附表2
-3「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
nce法媛香頌貝蒂包」事實。附表2-2與紀梵希公司所有附表
1-2,同樣採取不對稱手柄及箱型等設計手法,完全重製附
表1-2美術著作;附表2-3、附表2-4與紀梵希公司所有附表1
-3,同樣採取幾何多邊形等設計手法,完全重製附表1 -3美
術著作。
⑵二阿公司侵害本件著名商品表徵及高度抄襲之情事:
①被上訴人二阿公司不法襲用賽玲公司及紀梵希公司所有獨特
之著名商品表徵,將致相關消費者誤認附表2-1「微笑之星s
mile」牛皮笑臉包為賽玲公司產銷;誤認附表2-2「羅馬別
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附表2-3「輕軟牛皮CHERRY櫻
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蒂包」
為紀梵希公司產銷,進一步影響其交易決定,在精品消費市
場造成混亂。甚者,實際上更發生為數眾多之相關消費者,
誤認附表2-1牛皮笑臉包為賽玲公司所產銷之事實。上訴人
長久投入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所創建之商譽,遭二阿公
司攀附與藉此攫取不正利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②二阿公司透過網路行銷方式,高度抄襲系爭包款設計,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此吸引相關
消費者之注意力,提高二阿公司之交易機會。二阿公司積極
攀附上訴人之商譽,並榨取其努力成果,嚴重影響交易秩序
,屬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5條規定。
⑶二阿公司侵權時點之認定:
上訴人賽玲公司於2015年8月20日購買附表2-1「微笑之星
smile」牛皮笑臉包,並經檢視鑑查後,始得悉二阿公司侵
害附表1-1「C'eline Luggage包款設計」。紀梵希公司於20
15年8月20日購買附表2-2「羅馬別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
」,並經檢視鑑查後,始得悉二阿公司侵害附表1-2「Given
chy Pandora包款設計」。紀梵希公司前於2017年7月17日購
買附表2-3「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嗣於2017年8月
16日購買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蒂包」,並
經檢視鑑查後,始得悉二阿公司侵害附表1-3「Givenchy
Antigona包款設計」。是本件起訴之時點為2017年8月18日
,其與上開上訴人各別所「知悉侵權時點」比較,均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二阿公司在「YAHOO!奇摩購物
中心網站」行銷附表2-1牛皮笑臉包之時點,係2013年10月1
日;行銷附表2-4之時點雖為2013年9月30日,惟上訴人自20
18年5月初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取得YAHOO公司及富邦公司
函覆資料後,始得悉上開確切行銷始點。故賽玲公司就附表
2-1牛皮笑臉包,對二阿公司請求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
年8月20日止期間之損害賠償;暨紀梵希公司就附表2-4,對
二阿公司請求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之期間
之損害賠償,自上訴人2018年5月初知悉得行使權利時,未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⑷二阿公司惡意侵權之事實:
被上訴人李烱烽前於2014年受訪時表示:2R有一半商品是復
刻名牌款等語。參諸被上訴人二阿公司行銷之皮包商品中,
確實有多款抄襲知名品牌包款設計之皮包商品。足見二阿公
司有計畫地重製或抄襲全球知名品牌之包款設計,透過攀附
全球各大著名精品業者商譽之方式,藉此搾取他人努力成果
,以攫取不法利益。上訴人發現二阿公司侵權事實後,旋於
105年4月15日寄發律師函予二阿公司,請其立即停止侵權。
詎二阿公司置之不理,迄今仍持續販售附表2-3「輕軟牛皮C
HERRY櫻桃貝蒂包」及附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
蒂包」,惡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二阿公司先前即因行銷之手
提包款式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水波紋」著名商標,
而遭本院認定違反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判賠確定在案。益
證二阿公司為侵害名牌包之著名商標、表徵及高度抄襲其外
觀之慣犯。
6.二阿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數額:
上訴人賽玲公司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查獲被上訴人二阿公司所行銷附表2-1「微笑之星smile」牛
皮笑臉包之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為據,以4,020,000元(
計算式:2,680元x 1,500倍=4,020,000元)作為請求之賠
償金額。原判決僅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判決二阿公司賠
償賽玲公司2,000,000元,容有未洽,應得再請求其中差額
2,020,000元。上訴人紀梵希公司再類推適用商標法第7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查獲二阿公司所行銷附表2-2「羅馬別
針ROME皺羊皮拉鍊單提包」之零售單價1500倍金額、附表2
-3「輕軟牛皮CHERRY櫻桃貝蒂包」零售單價1500倍金額、附
表2-4「輕軟牛皮France法媛香頌貝蒂包」零售單價1500倍
金額為據,以14,760,000元(計算式:3,380元x 1,500倍+3
,580元x 1,500倍+2,880元x 1,500倍=14,760,000元)作為
請求之賠償金額。原判決僅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判決二
阿公司賠償紀梵希公司4,000,000元,容有不足,得再請求
其中差額10,7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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