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英妃
上 訴 人 戴勝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漢記股份有限公司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
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 於108 年9 月12日裁定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人大 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紀英妃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 應於108 年10月4 日前(加計在途期間7 日)補繳;上訴人 戴勝堂於同年月19日收受送達,應於108 年10月3 日前(加 計在途期間7 日)補繳,但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依上揭法條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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