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及追加被告 劉皓銘即耕源商行
許洪月治即加輝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 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馨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 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廖嘉成律師
陳巧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劉皓銘即耕源商行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劉皓銘即耕源商行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許洪月治即加輝洋行上訴駁回。
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許洪月治即
加輝洋行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依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 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 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自明。換言之,原 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 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彩國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彩國公司)、富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商公 司)於向原審起訴時及於原審審理期間,以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劉皓銘即耕源商行(下稱劉皓銘)、許洪 月治即加輝洋行(下稱許洪月治)等藉由拒不申請技術報告 、謊稱已對購物平台提告、未依據警告函處理原則發函等行 為,企圖恐嚇、脅迫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之交易相對人即 各大網路購物平台,促使其與彩國公司、富商公司斷絕交易 ,顯致其等之營業信譽及商譽造成影響,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21條、第24條、第25條提起本件訴訟。嗣彩國公司、富 商公司於第二審先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聲明:㈠判決關
於駁回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許洪月治應移除於網路上指稱彩國公司、富商 公司等之「反摺傘」商品為仿冒品之資訊。㈢劉皓銘、許洪 月治等應再連帶給付彩國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 本狀繕本送達劉皓銘、許洪月治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劉皓銘、許洪月治等應再連帶給付富商 公司407,946 元,暨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㈤劉皓銘、許洪月治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案事實審歷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及主 文,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20號字體登載於 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壹日。㈥關於第三、四項 聲明,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㈦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皓銘、許洪月治等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127 至129 頁),其後陸續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 (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 頁)、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 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09 頁)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後開第2 、3 、4 、5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皓銘應再給付彩國公司50萬元,暨自 民國107 年8 月17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劉皓銘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洪月治應再給 付富商公司407,946 元,暨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許洪月治與劉皓銘應連帶給付富 商公司50萬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許洪月治與劉皓銘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許洪月治與劉皓銘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欄、案由 及主文,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20號字體, 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1 日。㈥關於第2 、3 、4 項聲明,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㈦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皓銘、許洪月治負擔 。惟本件主要爭點為劉皓銘、許洪月治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致彩國公司、富商公司商譽及營業信譽受損,雖劉皓銘、許 洪月治不同意彩國公司、富商公司訴之變更、追加聲明,並 稱「減縮聲明後,該減縮聲明部分視同未起訴」、「一部請 求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然查,彩國公 司、富商公司追加、變更聲明之請求均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 料及證據,即三個團購網下架時間之資料計算損害賠償,亦 即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業家公司)設立之生活 市集、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太公司)設立之 17Life團購網(下稱17Life)、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夠麻吉公司)設立之網路購物平台GOMAJI(下稱GOMAJI)等
,一併請求原法院審理。彩國公司、富商公司先後之請求主 要爭點及請求基礎有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 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 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彩國公司、富 商公司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貳、實體事項:
一、彩國公司、富商公司主張:
㈠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為關係企業,並與各大網路、實體店家 合作販售反摺傘商品(即神美傘,下稱系爭產品),嗣劉皓 銘於104 年6 月12日申請,並於104 年9 月21日經智慧財產 局(下稱智慧局)核發M508941 號「反摺傘具」新型專利( 原證1 ,下稱系爭專利)。許洪月治非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 權人,竟於系爭專利核發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2日起,未申 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委託鑑定機構做出侵權分析報告,即 寄發電子郵件及電話通知彩國公司、富商公司之合作廠商即 網路購物平台GOMAJI,並提示系爭專利進行警告,及要求GO MAJI不得販售系爭商品。彩國公司於接獲合作廠商通知後, 於104 年10月2 日函覆許洪月治,要求其提出技術報告(原 證3 )。然劉皓銘、洪月治於收到彩國公司、富商公司函覆 後,仍故意不申請技術報告,並繼續對於彩國公司、富商公 司合作廠商提示系爭專利進行警告,造成系爭產品遭各大網 路購物平台下架。直至彩國公司於106 年1 月20日主動向智 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經智慧局於106 年5 月16日 做出結論為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技術報告(原 證4 )。劉皓銘、洪月治等未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即進 行警告,並佯稱已對其他通路商起訴,恐嚇各通路商不得販 售系爭產品且其提示系爭專利警告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 之警告函處理原則辦理,甚者,許洪月治非系爭專利權人, 卻以自己名義警告彩國公司、富商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等行為 ,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 為,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而劉皓銘、許洪月治 濫用警告函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24條,許洪月治於 網路上散布不實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24條,且其等 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等語。
㈡劉皓銘從未針對網路購物平台17life提出侵權訴訟,然許洪 月治竟對GOMAJI謊稱已對其他購物平台提告,並於附件起訴 狀中記載高額的求償金額,由此可知,許洪月治主張其未警 告GOMAJI要求下架系爭產品,顯非事實。另許洪月治雖承認
其非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抗辯上開警告行為是代專利權人劉 皓銘所寄發云云。然劉皓銘已於原審聲明其從未授權許洪月 治寄發前開之警告函或警告電話。是以,許洪月治非專利權 人又未經授權,實無權警告彩國公司、富商公司之交易相對 人,故其等行為已涉及欺罔且影響交易秩序而構成公平交易 法第25條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侵 權行為。至於劉皓銘主張其未警告生活市集要求下架系爭產 品部分,然由生活市集104 年12月2 日來信(原審原證20號 )稱其受到劉皓銘之專利侵權檢舉,而將產品下架,劉皓銘 主張其未警告生活市集要求下架系爭產品,顯非事實。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上訴聲明第2 項,包含⑴彩國公司自104 年12月1 日起於生 活市集團購網之下架損失、⑵彩國公司自104 年9 月23日至 24日間於17life之下架損失、⑶彩國公司因上訴人等違法警 告交易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分述如下:
⑴彩國公司商品自104 年12月1 日起於生活市集遭下架造成之 預期獲利損失為3,444,181 元,商譽損失亦為3,444,181 元 :
原預計自104 年12月1 日起於生活市集推出系爭產品,因劉 皓銘提示系爭專利進行警告而取消銷售檔期,參考系爭產品 在17life之銷售狀況,即上架255 天、銷售量為11,519隻( 原證13號),彩國公司之系爭產品若按照原定計畫於生活市 集銷售1 年,應至少可達到11,519隻之銷售量。每支商品獲 利為299 元乘上1 年之預期銷售量11,519隻,則預期獲利損 失為3,444,181 元。且對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之營業信譽 及商譽造成之嚴重影響,因其違法警告交易致相對人所受之 商品下架損失有3,444,181 元之規模,則彩國公司所受之商 譽、營業信譽受損金額亦應至少有3,444,181 元。 ⑵彩國公司自104 年9 月23日至25日間於17Life下架之預期獲 利損失為41,860元,商譽損失亦為41,860元: 17life於收到許洪月治之電話警告後,於104 年9 月23日至 24日間將彩國公司之系爭產品下架,共計下架2 天。依據被 上證3 號:17life之聲明書內容,104 年9 月21日至23日共 3 日之銷售數量為242 隻,平均每天80.6隻,則下架期間10 4 年9 月23日至24日共2 天預估之銷售數量為161 隻。每隻 商品獲利260 元,乘上前述2 日之預期銷售量161 隻,下架 損失總計41,860元;考量彩國公司因劉皓銘、許洪月治等違 法警告交易相對人所受之商品下架損失有41,860元之規模, 則彩國公司因該等違法行為所受之商譽、營業信譽金額亦應 至少有41,860元之譜。
⑶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所支出之申請技術報告、律師函等律 師費用,屬於因侵權行為所支出之費用,性質上為損害賠償 ,與訴訟費用無關,原審援引律師費不屬於訴訟費用之相關 實務見解,實與本件無涉。是以,彩國公司因劉皓銘、許洪 月治等違法警告交易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3,200元,自 應全部認列。
⒉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許洪月治給付富商公司407,946 元之部 分:
富商公司於原審請求許洪月治應給付50萬元,並經原審判決 許洪月治應給付92,054元。富商公司先前已針對敗訴部分之 407,946 元提出附帶上訴。而關於此項聲明之詳細金額,係 根據GOMAJI所提之聲明書(原審原證17號)內容,計算富商 公司於GOMAJI之104 年9 月22日至104 年10月1 日間下架損 失,許洪月治於104 年9 月22日提示系爭專利進行警告,要 求GOMAJI不得上架系爭產品,GOMAJI遂於104 年9 月22日將 「反摺傘」商品下架,迄104 年10月1 日始重新上架,下架 天數共9 天。參照系爭產品在GOMAJI除下架期間外之銷售狀 況,即銷售11天,總銷售量為1,079 隻可知,富商公司之「 反摺傘」商品平均一天可賣出約98隻,故下架9 天預計可賣 出882 隻。是以,每隻商品獲利272 元,再乘上前述9 天之 預期銷售量882 支,下架損失總計239,904 元。考量富商公 司因違法警告交易相對人所受之商品下架損失有239,904 元 之規模,則富商公司因該等違法行為所致之商譽、營業信譽 受損金額亦應至少有239,904 元之譜。
⒊上訴聲明第4 項富商公司請求劉皓銘、許洪月治等連帶賠償 50萬元之部分:
訴之聲明第4 項訴之追加部分,富商公司之系爭產品原先預 計自104 年10月30日上架至11月29日為止。但因劉皓銘、許 洪月治等先後寄發警告函而於104 年11月4 日提前下架,依 此日期計算,下架時間為26日。根據GOMAJI於原審所提之聲 明書(原審原證17號),富商公司之系爭產品於104 年10月 1 日起至104 年10月12日間於GOMAJI購物網銷售11天,總銷 售量為1,079 隻,平均單價為497.68元,反摺傘於GOMAJI購 物網平均一天可賣出約98隻,則下架26天將減少2,548 隻之 銷售量。是以,每隻商品獲利272 元,再乘上前述26天之預 期銷售量2,548 隻,下架損失總計693,056 元。考量上述富 商公司因劉皓銘、許洪月治等違法警告交易相對人所受之商 品下架損失有693,056 元之規模,則富商公司因劉皓銘、許 洪月治等違法行為所造成之商譽、營業信譽受損金額亦應至 少有693,056 元之譜。
二、劉皓銘、許洪月治辯以:
㈠劉皓銘部分:
劉皓銘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9 月21日至11 4 年6 月11日止(被證1 、6 )。劉皓銘因察覺彩國公司販 售之系爭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乃蒐證購得,並委請亞律 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亞律事務所)於104 年10月 15日作成鑑定報告(被證2 ),鑑定結果確認系爭產品已落 入系爭專利範圍,乃於104 年11月24日以系爭專利權人名義 發函予寶雅公司、網路購物平台GOMAJI、17Life等公司,表 明「市面上有非專利商品進行販賣」並附具系爭專利之「新 型說明書」、「新型申請專利範圍」、及「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等證明文件(被證3 )。 劉皓銘雖發函表達維護專利權之立場,但並未警告寶雅公司 等涉有侵權或要求不得販售系爭商品或為下架之要求,且原 證10「起訴狀」,乃劉皓銘當時預備起訴時準備之訴狀,僅 供許洪月治參考之用,並未授權或同意許洪月治對他人提示 。且劉皓銘先將系爭產品送鑑定結果為侵害系爭專利,可證 係經徵詢專業意見並取得鑑定報告後始對寶雅公司為發函通 知,已盡相當之注意,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且GO MAJI係於104 年9 月22日將系爭產品下架,迄104 年10月1 日始重新上架,即GOMAJI將系爭產品下架之時間早於其收受 劉皓銘於104 年10月29日所寄發之原證19信函之時間,顯非 受通知內容影響,及劉皓銘雖於104 年10月底以電子郵件寄 發函文(原證20)予生活市集網路購物平台,然此函文內容 與原證19之函文內容相同,僅提醒注意勿侵害系爭專利,不 可能使生活市集購物平台於收受此份函文後,左右其商業行 為,以上均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 劉皓銘發函通知時,同時附具前揭被證3 所示證明文件,已 合乎104 年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4 點規定,自屬公平交易 法第45條正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至損害賠償部分,彩國公 司、富商公司現仍在17Life網站販售之系爭產品且售價每支 僅289 元,折價後更僅售248 元(被證11)。又彩國公司、 富商公司等自認其向製造商採購之成本為每支225 元,惟未 再加計其採購此產品尚需支付之包裝費、裝箱費、運費、關 稅、及生活市集銷售平台抽取之服務費等多項成本支出,再 依其等在17Life團購網站銷售價格至高僅289 元計算,所受 損害至多僅能以其提出之「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資料中之8% 淨利率加以計算,始為合理。
㈡許洪月治部分:
⒈劉皓銘確實有取得系爭專利,並與許洪月治有該傘具之業務
合作關係,許洪月治豈無以自己名義,向彩國公司、富商公 司等之交易相對人提示系爭專利技術報告,向其為告知專利 內容或建請為適法處理之權,況許洪月治於104 年9 月22日 寄發給網路購物平台GOMAJI之電子郵件內容(原證2 )顯無 任何不實之處。就許洪月治於104 年10月30日寄發給網路購 物平台GOMAJI之電子郵件內容(原證9 )部分,許洪月治或 許對於劉皓銘僅為起訴準備,而尚未提起民事訴訟有所誤解 ,但既有檢附劉皓銘之完整民事起訴書狀,即無所謂不實可 言,至於要求GOMAJI將仿冒反向傘商品下架,該內容無非為 事實陳述,亦無不實陳述可供指摘。許洪月治縱未提示技術 報告即向GOMAJI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法並無處罰之規定,而 依專利法第117 條前段規定,若違反專利法第116 條致生他 人損害,關於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系爭專利遭撤銷為停 止條件才得請求,性質屬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故在系爭專 利尚未遭撤銷前,自無請求權可言,故彩國公司、富商公司 等並無援引民法第184 條而為請求之餘地。再者,許洪月治 本件所為均係正當之商業競爭行為,顯與善良風俗之規範無 涉,至於上揭公平交易法、專利法之規定,係為防止權利人 不當行使或濫用權利,規範目的為保護公平競爭交易巿場秩 序,與保護他人之法律規範有別,故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適用餘地。至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指摘許洪月治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24條規定云云,然其等未證明許洪月 治有將系爭影片上傳至YouTube 或PChome網站,尚無足以憑 信。雖被告等均有寄發電子郵件予GOMAJI,惟劉皓銘係在10 4 年11月3 日,許洪月治係在104 年9 月22日、104 年10月 30日寄發,彼此行為並無行為關聯。
⒉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主張GOMAJI於104 年9 月22日將系爭 商品下架,復於104 年10月1 日上架,並提出GOMAJI聲明書 (原證17)推算上揭9 日下架期間其所受損失為438,953 元 。惟細繹該聲明書第1 行所載:GOMAJI係與富商公司合作, 並非彩國公司,故彩國公司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再者,原 證17之GOMAJI聲明書所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該聲明書第2 段雖載:「本公司於104 年9 月22日接獲加輝洋行…要求本 公司不得上架近似侵權產品…遂暫緩富商國際系爭產品上架 …經富商國際於104 年9 月23日提出新型說明書…於104 年 10月1 日上架」。惟依原證2 電子郵件所載,並無隻字要求 GOMAJI將反向傘商品下架或不得販售,故前揭聲明書其所述 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縱使GOMAJI下架系爭商品確與許洪月治 發函行為有關,但富商公司既已依其指示,於9 月23日提出 說明及證明,而GOMAJI卻延宕至10月1 日才又上架,核此足
證104 年9 月23日至10月1 日10日間之下架損失,顯為GOMA JI作業延宕所致,而與許洪月治發函並無關聯。且富商公司 計算損害賠償額並未扣除成本,並不足採。
㈢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⒈劉皓銘部分:
原審所列爭執不爭執事項不清楚,且原審判決關於主文第一 項內容,新型專利性質為何,對專利報告比對結果如有不服 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應該提起專利舉發使專利無效,本件並 無提起專利舉發撤銷專利情況。劉皓銘發給生活市集函文內 容,是否當然認定違反專利法,容有疑義,應提出函文加以 判斷。至於違反專利法第116 條部分,專利法第116 條行使 與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規定相關,不能切割處理,原審 一方面認為違反民法規定,一方面又認為故意過失同時存在 。又在無舉發成立情況下權利如何認為不能行使。至於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劉皓銘早於104 年10月2 日即委由 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趙嘉文專利師撰發臺中巿東興 路郵局2679號存證信函並附上專利公告給康太公司17Life( 原證21),而康太公司於同年月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 以電子郵件通知彩國公司、富商公司。準此,彩國公司、富 商公司早於104 年10月5 日即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劉皓 銘既有在發函前取得鑑定報告,彩國公司、富商公司又已於 發函前已知悉侵權爭議情形,揆諸104 年警告函處理原則第 3 點第1 項㈢,以及第2 項之規定,劉皓銘應屬行使權利之 正當行為無疑。
⒉許洪月治部分:
原審原證2 號為104 年9 月22日電子郵件資料,而原審原證 24號為104 年10月2 日電子郵件、原審原證25號為104 年10 月2 日電子郵件,細繹其內容既皆為電子郵件,豈能證明附 帶許洪月治有以「電話通知」GOMAJI或17life警告或下架, 彩國公司、富商公司既無法舉證有其指述之「電話通知」事 實存在,故其指摘許洪月治有違法云云,即失其附麗。再者 依許洪月治於104 年9 月22日寄給GOMAJI之電子郵件內容( 原審原證2 )所載,顯然已有明確載明,「我們」為主詞告 知已取得專利權,縱或其用語不精確,因有一併以「附檔」 提供專利公告資料,故GOMAJI顯無誤認許洪月治為系爭專利 權人之錯誤可能。尤有進者,文中並無隻字片語主張GOMAJI 所販售之商品為仿品,亦無要求GOMAJI將系爭產品下架。三、原審判決:㈠劉皓銘、許洪月治不得以任何形式提示系爭專 利予彩國公司、富商公司之交易相對人進行警告及散布「反 折傘具」為仿冒品之資訊,或為任何影響原告營業或營業信
譽之行為。劉皓銘、許洪月治對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已提 示系爭專利進行警告之彩國公司、富商公司交易相對人,應 提供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予該交易相對人。㈡劉皓 銘應給付彩國公司50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許洪月治應給付富商公司 92,054元,及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彩國公司、富商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㈤訴 訟費用由彩國公司負擔20% ,富商公司負擔40% ,劉皓銘負 擔30% ,許洪月治負擔10%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彩國公司以 17萬元為劉皓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劉皓銘即耕源商行 如以50萬元為彩國貿易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㈦本 判決第三項於富商國際公司以32,000元為許洪月治即加輝洋 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許洪月治即加輝洋行如以92,054 元為富商國際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㈧彩國貿易公 司、富商國際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劉皓銘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劉皓銘部分廢棄。㈡以上廢棄部分,彩 國公司、富商公司等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以上第一審請 求駁回部分,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應將假執行程序所得之 款項,及自假執行所獲得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劉皓銘。㈣訴訟費用均由彩國公司 、富商公司負擔。許洪月治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許 洪月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 於第一審之請求駁回。㈢訴訟費用均由彩國公司、富商公司 負擔。彩國公司、富商公司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㈠劉皓 銘、許洪月治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劉皓銘、許洪月治 負擔。彩國貿易公司、富商國際公司附帶上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後開第2 、3 、4 、5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皓銘應再給付彩國公司50萬元, 暨自107 年8 月17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劉皓銘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洪月治應再給 付富商公司407,946 元,暨自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許洪月治與劉皓銘應連帶給付富 商公司50萬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許洪月治與 劉皓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許洪月 治與劉皓銘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 事人欄、案由及主文,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20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1 日 。㈥關於第2 、3 、4 項聲明,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㈦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皓銘、 許洪月治負擔。劉皓銘即耕源商行、許洪月治即加輝洋行就
附帶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彩國公司、富商公司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39 至第347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皓銘於104 年6 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經智慧局 於104 年9 月21日核發系爭專利。
⒉系爭商品為彩國公司、富商公司所販售,販售通路包含網路 購物平台GOMAJI、17Life、生活市集及實體店面寶雅公司。 ⒊劉皓銘購得上開彩國公司、富商公司販售之「神美傘」商品 後,委請亞律事務所於104 年10月15日做成被證2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確認系爭商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劉皓銘於原審提出106 年12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聲明其 從未授權許洪月治寄發警告函或打警告電話(原審卷一第19 4 頁)。
⒋許洪月治自104 年9 月21日起,有下列提示系爭專利予被上 訴人上開合作廠商之行為:
⑴104 年9 月22日寄發原證2 電子郵件予GOMAJI。 ⑵104 年10月30日寄發原證9 電子郵件予GOMAJI。 ⒌彩國公司委請律師於104 年10月2 日寄發原證3 之函文給許 洪月治。
⒍在彩國公司提起系爭專利舉發無效(被證8 )、劉皓銘對彩 國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訴訟後(原證27),彩國公司另於106 年1 月20日主動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智慧局 並於106 年5 月16日做出結論為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不具進 步性之技術報告(原證4 )。
⒎劉皓銘委請律師於104 年11月24日發函予寶雅公司,檢附系 爭專利之新型說明書、新型申請專利範圍、智慧局新型專利 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書等文件,表明「市面上有非專利商品進 行販賣」。
⒏網路購物平台GOMAJI(夠麻吉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富商公司,告知接獲劉皓銘委由律師寄發之律師 函(原證19),該律師函內檢附蓋有律師章之104 年10月28 日起訴狀、侵害鑑定報告。
⒐劉皓銘委託律師於104 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附上專利 公告)給網路購物平台17Life(原證21)。 ⒑劉皓銘委託律師於104 年11月29日寄發律師函給網路購物平 台17Life(原證22),檢附蓋有律師章之104 年10月28日起
訴狀、侵害鑑定報告。
⒒劉皓銘委託律師於104 年11月2 日寄發律師函給網路購物台 17Life(原證23),檢附被告為康太公司(17Life)之起訴 狀、侵害鑑定報告。
⒓「除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外,劉皓銘並未對被上訴人之 上開販售通路商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⒔「康太公司已出具原審原證13所示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73 頁)、被上證5 所示聲明書(本院卷第331 頁)、創業家公 司已出具原審原證14所示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74頁); GOMAJI(夠麻吉公司)已出具原審原證17所示之聲明書(原 審卷一第78頁)、被上證2 所示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91 至293 頁)。兩造對於上開五份聲明書僅就形式真正不爭執 。」
㈡本件爭點:
⒈劉皓銘有無向生活市集團購網提出專利侵權檢舉(原證7e-m ail 、原證20生活市集團購網通知下架e-mail及劉皓銘之存 證信函)?
⒉劉皓銘、許洪月治有無於YouTube 網路平台上傳系爭影片, 並於PChome網頁上傳系爭影片及系爭商品為不良品之訊息( 原證12)?如有,其等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 第24條之規定?
⒊劉皓銘有無分別提示系爭專利對康太公司(17Life)、創業 家公司(生活市集)、夠麻吉公司(GOMAJI)進行警告,要 求渠等不得販售系爭商品?
⒋劉皓銘、許洪月治等未申請技術報告即以系爭專利對彩國公 司、富商公司之合作廠商進行發函,且經彩國公司、富商公 司請求後仍拒不申請,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16 條、公平交易 法第25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之規定? ⒌許洪月治佯稱原廠已對17Life提起訴訟、寄發電子郵件通知 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請協助下架處理」反向傘商品之行為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16 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之規定?(原證9 ) ⒍劉皓銘佯稱已對17Life提起訴訟、委託律師發函(並附上侵 害鑑定報告)通知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請立即停止製造販 賣」反向傘商品之行為,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16 條、公平交 易法第25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之規定? (原證23)
⒎許洪月治寄發原證2 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5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之規定? ⒏劉皓銘、許洪月治等上開1 至7 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0條、第24條之規定?
⒐劉皓銘、許洪月治等提示M508941 號新型專利警告之行為, 是否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頒布之警告函處理原則辦理,而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
⒑許洪月治非M508941 號新型專利之權利人,卻提示M508941 號新型專利警告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之交易相對人,是否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2 項之規定?
⒒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得否向劉皓銘、許洪月治等分別「及 連帶」請求損害賠償?如可,則可請求之數額為何? ⒓彩國公司、富商公司等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請求劉皓銘 、許洪月治等應將本案事實審歷審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 事人欄、案由及主文,以不小於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 、20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1 日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皓銘部分:
⒈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 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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