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4號
SLDM,89,易,104,200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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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帆布車棚壹個、柵欄壹個、花盆捌盆、水泥磚陸塊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臺北市○○區○○路六六巷十弄五號一樓前之空地(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三一二之三地號),係與湯能修、劉宗立、曾榮、賴樟元、斯偉、俞 壽喜、高文元、蔡英明、韓超、孫維泉、魏俊三、蔣守勝、楊厚基、張太平、丁 尊文、劉兆松鍾明麗、高樹彬、始紀文、涂心鵬、丁○○、扈漢章、何光明董長春、乙○○、俞士俊宋慶祥唐桂平、吳明眉鄭立平高皓雲、潘如龍 、胡木鵬湯麗珠、汪彭松子、丙○○、張文英、耿益森、吳明智等人所共有, 不得單獨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將前 開法定空地,以設置車棚、柵欄、花盆、水泥磚及橫置機車等方式予以竊佔,供 自己及家人停放車輛,阻礙其他共有人使用,事經共有人丙○○、丁○○、乙○ ○等人多次勸阻,並請臺北市湖光國宅甲區互助委員會予以協調,戊○○皆不與 理會。
二、案經丙○○、丁○○、乙○○、曾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開地點私設車棚停車,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竊佔之犯 行,辯稱:臺北市○○路六十六巷五號一樓前之公共用地為開放空間,任何車輛 均可停放,伊從未排斥他人停放車輛;帆布車棚之設置,意在防範意外損害,且 係活動式帆布,並非固定佔用,伊已將該車棚收起來;其他一樓住戶尚有加蓋違 章建築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何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設置帆布車棚、柵欄、花盆、水泥磚及橫 置機車等方式,禁止其他共有人停放車輛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甲 ○○、丁○○、告訴代理人徐懷彭、張劉雁玲於警訊或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 詳,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發現被告確有設置帆布車棚及擺設花盆、水泥磚之情,製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幀可證。此外,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湖光國宅甲區互助委員會六號基地住戶陳情案協調會會 議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攝得之照片十二幀等附卷可稽,事證明 確。
㈡又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供稱:「從八十五年四月份即發現相關不動產遭被告佔 據使用,以‧‧欄杆、機車、花盆及車棚等物將相關不動產入口擋住不讓我們住 戶使用。」(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等語;告訴人甲○○、乙○○、丙○○於警 訊中亦均指陳:「從八十五年四月份即發現相關不動產遭被告佔據使用,因被告



用欄杆、機車、花盆及車棚等物將相關不動產入口擋住不讓我們住戶使用。」、 「他就以欄杆、機車、花盆及車棚等物圍堵,以便供其所有之車輛停放」(見偵 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調 查時復指稱:「‧‧‧該空地本可停三部車,習慣上一樓可停二部車子,剩下一 車位由二、三、四、五樓住戶輪流停放,後來被告多了一輛車要停放,就對二、 三、四、五樓住戶說剩下的車位他要收回來,並設置一汽車車位的車棚,另二車 位設置活動式柵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 參以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四幀(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顯示,該處確實 有一帆布車棚、其餘二車位經常停放被告之妻鄭阿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DP—七 ○三一號、BO—三七九六號汽車二部,且若未停放車輛亦以柵欄、機車阻擋他 人使用,非如被告所稱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停放車輛,足見其所辯顯係避就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 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竊佔罪,係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他人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足當之 。竊佔罪係即成犯,一經竊佔,罪即成立,竊佔後之繼續佔據,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 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明知該臺北市○○區○○路六六巷十弄五號一樓前之 空地,係與前開湯能修等四十人所共有之法定空地,竟未經該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在該土地上設置帆布車棚、柵欄、花盆、水泥磚等物及橫置機車之方式,阻 止其他共有人使用,供自己及家人停放車輛之事實,客觀上足以顯示有將該部分 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用之意圖甚明。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 間某日起即有未經允許佔用該地之事實,其一經佔用已該當竊佔行為,縱其事後 將帆布車棚拆除,仍無足以解免其先前竊佔之罪責。至被告所稱該社區其他一樓 住戶是否亦有搭設違章建築情事,事涉他住戶違法與否之問題,與本案無關,被 告尚不得以其他住戶之違法情事作為本案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竊佔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竊佔公寓大樓住戶共有土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迄未將該處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欲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帆布車棚一個、柵欄一個、花盆八盆、水泥磚六塊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雖未扣案,但亦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三、至臺北市○○區○○路六六巷十弄一、二、三、四、六、七、九號一樓,住戶湯 能修、高浩雲、蔣守勝、張太平、俞士俊張文英劉兆松等人是否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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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