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2108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
3抗告人即被告羅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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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11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16號),提起抗告
12,本院裁定如下:
13主文
14抗告駁回。
15理由
16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羅仕官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7前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月16日以105年度智訴字第2、3、1118、12號刑事判決,被告於該案最末次審理期日陳報其戶籍地為19「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為「新北市○○區○20○路0段000巷00號」,有原審10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在21卷可查,本件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分別寄送至上址,因於前揭22戶籍地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於108年1月24日將判決正本交23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即其父○○○;另於前揭居24所地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25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26局中興橋派出所(下稱中興橋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27附卷可按,又於判決送達斯時被告並未在監所乙情,亦有臺灣
1信股1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件判決正本於1082年1月24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時,便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3日起算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被告本應於同年24月5日向原審提出上訴狀,因該日屬休息日,上訴期間延至首5次上班日之同年月11日屆滿;而被告自陳遲誤之原因,係因住6所已遷移他處,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縱認其所述屬實,被告7仍可即時陳報法院、藉由經常返回戶籍址,或將戶籍遷移至實8際居住地等方式,避免遲誤收受訴訟文件之憾,是被告遲誤上9訴期間難謂無過失,其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10駁回等語。
11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已年逾七十餘歲,且僅國小12畢業,識字不多,無判斷及辨別法院文書之能力,以致抗告人
13未能親晤本件判決文書,又抗告人因本案未委任律師辯護,對14於判決文書之送達及生效等規定難以理解,法院於判決前應曉15諭或闡明抗告人應注意判決文書送達及效力等事項,並記載於16筆錄,俾使抗告人注意上訴權之行使,因抗告人長時間在外工17作,難以無時無刻等候及詢問法院判決文書之送達情形,如認18本件無回復原狀之理由,將剝奪抗告人之上訴權利而使其喪失19救濟之機會等語。
20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於其原因21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22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2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24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25過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26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27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21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2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3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4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5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6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7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8起,經10日發生效力。若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9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10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而所11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縱係12未成年人,如非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已具有普13通常識,能分辨事理能力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14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寄存送達,經10日即已生送15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16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何時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17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2號18裁定意旨參照)。
19四、經查:
20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所設21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事實,業據抗告22人於原審105年度智訴字第2、3、11、12號案件107年11月2237日審判期日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6頁),並有原審於108年243月28日查詢之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
25卷第13頁),且抗告人自69年10月10日即遷入上開住所地並26未曾異動,亦經本院查詢確認,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27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另抗告人於原審陳報之居所地
31亦與其於刑事抗告狀所載之居所地相符(本院卷第31頁)。2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於108年1月16日以1053年度智訴字第2、3、11、12號刑事判決就所犯4罪各判處有期4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5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6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2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71日,有前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第89頁、8第90頁),該判決書正本經郵務人員於108年1月24日送達抗9告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10告人本人,而將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11告人之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頁)12;另該判決書正本亦送達抗告人「新北市○○區○○路0段00013巷00號」之居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14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同年1月28日將判決書正本15寄存於中興橋派出所,並將送達證書1份黏貼於抗告人居所門16首,另1份置於信箱,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17原審卷第9頁);且上開判決書正本送達當時,抗告人並未在18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19卷第43頁)。依前述說明,前開判決書於108年1月24日交與20抗告人之父○○○時,即已合法送達抗告人。21抗告意旨雖稱其父親70餘歲,識字不多,無判斷及辨別法院文22書之能力云云,惟抗告人之父親於簽收上開判決書時,已於送23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原審卷第7頁)24,在客觀上堪認其具有將所收領文書轉交抗告人之知識,自屬25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抗告人26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認其父親有無法辨別事理27能力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之父親已否將上開判決書轉交或何時
41轉交,對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均不生影響,此僅為同居人與2抗告人間之問題,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遲誤上3訴期間。縱認抗告人所述屬實,上開判決書正本自108年1月248日自寄存於中興橋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2月7日發5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實際有無至中興橋派出所領取該判6決書或何時領取判決書,於送達之效力及起算上訴期間並無影7響。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8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
9定意旨參照)。且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10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11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12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13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14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書正本雖分別送達抗告人前開住、居15所,惟計算上訴期間仍應以首先送達住所之日起算上訴期間,16併此敘明。
17抗告人另稱於原審未委任律師辯護,對於判決文書之送達及生18效等規定難以理解,原審應曉諭或闡明抗告人注意判決文書送19達及效力等事項,並記載於筆錄,俾使抗告人注意上訴權之行20使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21抗告人係累犯,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22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而相關判決書均有「如不服本23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24狀(應附繕本)…」之教示,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其指摘原25審未曉諭或闡明抗告人注意判決書之送達及效力云云,並無理26由。
27綜上,上開判決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3
511日始具狀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惟其所稱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2於己,釋明尚有不足,俱如前述,且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回復原3狀時,並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有抗告人聲請狀4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99頁5),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自屬於法不合。從而,原審駁回6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7無理由,應予駁回。
8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9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10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1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12法官何若薇
13法官杜惠錦
1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5本件不得再抗告。
16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17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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