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8年度,33號
IPCM,108,刑智上訴,33,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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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朱家穎 律師
被   告 沈恒毅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之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6號
、第3189號、第3245號)與聲請併辦部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就本件被告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公訴意旨詳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66號、第3189號、第3245號起訴
書與106年度偵字第353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本院得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
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
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其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
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倘其他刑事案件係
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複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
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列之
刑事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相較,其他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
且案情確係複雜者,本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經本院審理本案之案情,認屬被告王耀麟沈恒毅犯數罪
之情形,被告除犯違反商標法之罪外,其他犯罪屬較重之罪
與案情確係複雜者,揆諸前揭說明,符合裁定合併移送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判。茲論述被告王
耀麟、沈恒毅所犯數罪、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為較重之
罪及案情繁雜應長期審理之理由與要件如後:
(一)被告所犯數罪: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就本訴與併辦部分起訴被告王耀麟
沈恒毅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製造動物用
偽藥罪、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等罪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刑
事判決),認被告王耀麟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事判決,並為
被告沈恒毅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二審刑事判決),就被告王耀麟沈恒毅部分以管
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至92頁)。
(二)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
1.被告所犯數罪之法定刑:
本案所訴被告王耀麟沈恒毅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第1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嫌等罪名,係被
王耀麟沈恒毅各所犯數罪之情形。準此,被告王耀麟
沈恒毅所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
賣動物用偽藥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商標法第95條之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主刑輕重標準認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及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耀麟、沈恒
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及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均較商標法第
95條之罪之法定刑較重。其中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至少為1年
有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時,自無法宣告易科罰金。準此,
被告犯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犯行,其結果顯較被告涉
犯商標法刑事案件之犯行為重。
(三)案情確實繁雜與應經長久期間審理:
 1.檢察官與被告王耀麟均提起上訴:
  本案被告王耀麟沈恒毅除涉犯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外,其餘均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特別刑法案件及
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之普通刑法案件,多
係涉犯非屬智慧財產之一般刑事案件。再者,本案公訴人就
被告王耀麟沈恒毅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雲
林地院於107年9月26日為原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王耀麟部分
,雖認其因欲販賣動物用偽藥以牟利而以一行為犯販賣動物
用偽藥罪、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動物用偽藥
罪。然就被告沈恒毅部分,核認為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沈恒毅有何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犯行之真實程
度,自無從說服雲林地院形成被告沈恒毅上開部分有罪之心
證,被告沈恒毅上開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
沈恒毅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一第19至92頁)。職是,檢察
官、被告王耀麟分別對原第一審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沈恒毅
罪部分、被告王耀麟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
2.本件案情繁複:
 本案有如後之爭點:⑴被告王耀麟偽造商品標籤、合格封緘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其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是否構成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分裝
、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仿冒商標
商品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⑵被告王耀麟分裝偽藥與販賣行為,如何計算其行為
數?⑶原審就被告王耀麟之量刑是否過重?⑷被告沈恒毅
有無與被告王耀麟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王耀麟負責偽造原
疫苗並交由被告沈恆毅販售,而共同涉犯違反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第35條第1項之販
賣動物用偽藥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商
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罪嫌?⑸被告沈恒毅分裝偽藥與販賣
之行為,是否構成過失犯?職是,審究前揭爭議事實與法律
適用,可知本案爭點繁複,而涉及商標法第95條之爭議,並
非本案主要爭議。參諸本案尚涉及同案被告李明翰李明穎
杜冠德、廖珉頡、林政慰陳忠毅楊馮傑涉犯罪嫌,實
不宜分別辦理,而致使有認事用法上之差異。
(四)臺南高分院合併審判能達成妥適終結:
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
上訴或抗告者,原則上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合併審判。然其
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時,因審理所需時
程較久,經本院於斟酌情狀與詢問當事人意見後(見本院卷
二第279頁),確認由臺南高分院合併審判,更能達成妥適
終結之目標,應許本院得不徵詢該管高等法院或當事人意見
,逕以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此項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移送。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論,本案除涉及商標法第97條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刑事
案件外,其餘均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特別刑法案件及詐欺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罪之普通刑法案件等事實及
法律上爭議。足見其他非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為較重之罪,且
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得將本案移送臺南高分院審理。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66號 、106 年度偵字第3189號、106 年度偵字第3245號起訴 書。
附件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530號



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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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