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居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
度審智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居聰明知BitTorrent(下簡稱BT)傳輸軟體,係使用點對 點(Peer to Peer,簡稱P2P )之傳播方式,使用該軟體時 ,同時具有「客戶端」及「伺服端」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 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可自其他安裝BT軟 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 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 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而「 維京傳說:寒冰交鋒」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係○○娛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 視聽著作,未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 開傳輸,何居聰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18時41分前某時許 ,在其高雄市○○區○○路0 ○0 號住處內,利用電腦連接 網際網路後,透過BT傳輸軟體擅自下載而重製系爭影片,並 因程式之特性同時公開傳輸該影片,侵害○○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嗣經○○公司之人員上網蒐證,透過網際網路下載系 爭影片之種子檔案,並於106 年12月8 日18時41分許,取得 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及公開傳輸系爭影片檔案者之IP位址資料 ,發覺其中包含被告使用之IP位址「114.○○.172.249」,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 正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本院審理 中,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司法警察調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通信紀錄 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 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 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第1 項)。本法所稱之通訊 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第2 項)」。同法第11條之1 規定:「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 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 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 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第1 項)。司法警察官 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 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 聲請核發調取票(第2 項)」。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先上網蒐證取得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及公開傳 輸系爭影片檔案者之IP位址資料,並提供予司法警察,司法 警察依告訴人提供之IP位址,向○○○○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查詢取得「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中正二 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 頁),並依「通聯 調閱查詢單」所載之用戶名稱、用戶證號(即身分證號碼) 、帳寄地址、附掛電話號碼、申請人姓名、連絡電話等資訊 ,循線查獲被告。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載明用戶名稱、 用戶證號、地址、連絡電話等足以辨識電信使用者身分之資 訊,自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之1 所指之「通訊使用 者資料」。又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係有 關檢察官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之程序,第2 項係
有關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第11條之1 第2 項僅 規定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有調 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 核發調取票,並未規定司法警察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 亦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後,始得為之, 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2 項並未明文規定警察機 關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程序的情形下,自不能認為警 察機關向○○○○公司查詢,並由○○○○同意提供之載有 通訊使用者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
㈢原審判決雖認為,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身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尚無任意調取通信使用者資 料之權力,作為偵查輔助機關之司法警察官自不應擁有大於 檢察官之權力,如認為司法警察官得不經向法院聲請核發調 取票而可任意調取通信者使用資料,於體例上有所不合,且 有違憲法第12條對於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因此不能依 文義解釋,而應依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認為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未限制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使 用者資料,乃為立法疏漏,故司法警察官欲調取通信使用者 資料,亦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後,始 得為之,本案警察機關未依規定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即向 ○○○○公司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云 云。惟按:⒈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關於通訊自由之保護, 分為通訊內容之保護(見該法第5 條)及通訊內容以外資訊 (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之保護(見該法第11條之1 )。關於通訊內容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88年制定之 初,就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機關採二分模式,偵查中由檢察官 核發,審判中由法官核發,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 1 號解釋,認為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未要 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 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 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 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第5 條,就通訊內容之監察,改採 絕對之法官保留原則,即非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檢察官 及司法警察均不得任意監察人民之通訊內容。至於通訊內容 以外之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的保護,係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於103 年修正時所新增,此等資訊之保護,係採相對之 法官保留原則,即容許在一定條件下,檢察官可以依職權調 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無須事先向法院聲請調取票
,因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就通訊內容之保護及通訊內容以 外資訊之保護,在保護的強度上,已有所不同。⒉再者,通 信紀錄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 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等資 訊(一般稱為通聯紀錄),此等資訊不涉及通訊對話內容, 相對而言,對於人民隱私權之影響較小,至於通信使用者資 料係電信使用者在申請電信服務時所填列足以辨識通信使用 者身分之資料,與通訊內容及通訊對象等資訊均無涉,性質 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通信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因 無通訊內容,無法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僅可作為 補強證據,或在偵查之前階段用以確認偵查之必要性或關連 性之資料,因此,「通信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在法 律上是否應給予相同之保護,乃屬立法政策之問題,應由立 法者綜合考量「通信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性質之差 異、對人民隱私權影響之程度、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階段性 需求、公共利益等因素決定之。目前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1條之1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偵辦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除有急迫之情形外,應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後, 始得調取「通信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第2 項則規 定,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向 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後,調取「通信紀錄」,並未限制司法 警察須為調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始可 調取「通信紀錄」,亦未規定司法警察調取「通訊使用者資 料」須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後,始得為之。將第1 項與第2 項條文相互對照,固然會對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關於檢察官與司法警察調取「通信紀錄」及「通 訊使用者資料」之程序,為何採取不同之規定產生疑問,惟 考量「通信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是否給予相同程度 之保護,乃立法政策之問題,及103 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修正,係緣於102 年「九月監聽風暴」之爭議,因國會議員 同仇敵愾,學者及人權團體群起撻伐,掀起各界要求修法之 聲浪,立法院未等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通 盤檢討提出修法草案,即由立法委員競相提出9 個修法版本 ,並依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之結果於103 年1 月14日修正通 過,該次修正條文並無立法理由及審查紀錄可考,由於修正 之條文是「折衝妥協急就章的產物,不僅發生文字錯漏,且 內容互生矛盾」(註1 ),故立法機關當初之立法目的及第 11條之1 第1 、2 項採取不同規定之理由,其實已無從探究 ,原審判決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2 項依體系 解釋及目的性解釋,司法警察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亦須比照
同條第1 項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後 ,始得為之,形同已代替立法者之角色,對於司法警察調取 「通訊使用者資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不當。綜上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2 項對於司法警察調取「 通信使用者資料」之程序,既無明文規定,原審判決認定司 法警察未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直接向電信機關查詢取得之通 訊使用者資料,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尚非有據 。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關於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並非當然不具有證據能力,而是應在兼顧程序 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之前提下,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 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 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 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 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 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 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 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 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 ,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 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 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 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 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 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 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 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 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 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 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
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參見 )。
㈤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司法警察向○○○○公司查詢取得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如前述, 刑事訴訟法對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非當然不具 有證據能力,應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個案之情形判斷之。本院審酌: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於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使用者 資料」並無明文規定,難認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違背法律 程序;又IP使用者資料,僅係表示何人使用該IP位址連接上 網,僅憑IP使用者資料,尚無法得知被告之通訊內容或聯繫 之對象等,對於被告通訊自由之權益影響較小;且告訴人公 司自行上網蒐證時,已得知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及公開傳輸系 爭影片檔案者之IP位址資料,並提供予警方,若警方報請檢 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亦可取得上開IP使用者 資料,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本件證據之取得,對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尚屬有限,又本件被告未支付對 價透過網路非法下載並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予不特定人,對智 慧財產權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經衡酌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認為本案司法警察調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縱認為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114.○○.172.249」IP位址於106 年12月8 日18時41分許,係附掛在以其名義所申請之07-X332XX5號電 話,然矢口否認有何下載及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之犯行,辯稱 :其雖有經由BT軟體下載過其它電影,但是並未下載過系爭 影片(維京傳說:寒冰交鋒),警方也未在其家中電腦查到 系爭影片。其所有之舊電腦(已報廢)有中毒過,可能係因 電腦中毒而被當IP跳板使用,實際並非其所使用之舊電腦所 下載,不能只因「114.○○.172.249」IP位址為其使用,即認 定其有下載系爭影片事實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公司為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 人,系爭影片於106 年12月8 日18時41分前某時,遭人以BT 軟體下載,經告訴人員工於106 年12月8 日18時41分蒐證, 發現IP位址「114.○○.172.249」之使用者已100 %下載完成 (見警卷第25頁下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郭○ ○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告訴人公 司之變更登記表、系爭影片之電影分級證明、影片授權書各 1 份、告訴人員工之蒐證畫面擷取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8 頁、第15至29頁)。又查,被告對於「通聯調閱查詢
單」所載之申請戶名、附掛電話號碼、地址為其申請使用等 情,並無爭執,上開IP位址屬非固定制(浮動)之IP,即用 戶端透過PPPoE 通訊協定連線,並經帳號密碼驗證程序,於 驗證成功後取得IP上網(每次連線至IP可能不同),當用戶 離線後該IP即回收(見原審卷第87頁○○○○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回函),依警方向○○○○公司調閱上開IP位址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 頁),○○○○公司自106 年 12月8 日凌晨3 :21:43起將上開IP位址配發予被告所申請 附掛之00-0000000電話號碼使用,至同年月11日凌晨4 :05 :56才收回,依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畫面,IP位址「114.○○.1 72.249」之使用者於106 年12月8 日18時41分許使用BT軟體 將系爭影片100 %下載完成,該時間係在○○○○配撥給被 告使用的期間,堪認上開時間經由該IP位址連接上網並開啟 BT軟體下載系爭影片至其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之人應為被告。 再查,被告於107 年3 月14日警詢時供稱,其有使用BT軟體 ,沒有其他家人使用(見警卷第2 頁),107 年9 月26日偵 訊時供稱其家中僅有一台電腦,除了其使用外,其妻偶爾上 網查資料,其家中之WIFI分器並設有0919******、0773**** * 之密碼(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943號〔 下稱偵卷〕偵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又員警於107 年8 月 20日至被告住處進行蒐證,被告住處之電腦內,在D 槽確有 一命名為「BT下載區」之檔案夾,該檔案夾內設有名稱為「 電影區」之檔案夾,其內儲存有「冰雪奇緣」等影片,有蒐 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下方、第37頁),堪認 被告確有使用BT軟體下載影片,再將所下載之影片儲存在其 使用之電腦中之習慣,且足以排除被告以外其他人使用BT軟 體下載系爭影片之可能性。復查,BT軟體之特性在於同時具 有「客戶端」及「伺服端」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 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 下載該檔案,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 乃至下載完成後,均得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 同一檔案,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由告訴人提出之蒐證 畫面擷取照片可知,開啟BT軟體之電腦畫面會詳載各IP位址 、下載及上傳之數據量及完成之百分比,被告既自承其有使 用BT軟體,其對該軟體同時具有「客戶端」及「伺服端」之 特性,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使用BT軟體非法下載系爭影片時 ,應知悉下載之同時,亦會應其他使用者之要求上傳同一檔 案,堪予認定。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透過BT軟 體下載系爭影片,且在其利用BT軟體下載系爭影片之同時, 因軟體之特性,亦應其他使用者之要求上傳系爭影片之檔案
,故被告確有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影片,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舊電腦已報廢,警方並未在目前使用 之電腦中查得系爭影片,不能證明其確有下載系爭影片之行 為云云。惟查,被告所使用之IP位址「114.○○.172.249」於 106 年12月8 日18時41分許業已100%下載系爭影片完成之事 實,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畫面擷取照片25張、上開IP位址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客觀證據資料可稽,被告下載系爭影片完 成時,其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犯罪行為已達既遂,不因日後 刪除系爭影片或其將舊電腦報廢丟棄,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因此,警方於案發後之107 年8 月20日至被告住處訪查,縱 使未在被告目前使用之電腦中查得系爭影片(被告自稱其使 用之電腦於106 年12月31日更換,之前使用的舊電腦已經丟 棄,見偵卷第21至23頁),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被告又辯稱,其所有之舊電腦有中毒過,或中「勒索病毒」 、可能因中毒而被當「跳板」使用云云。惟按,「刑事被告 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 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 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 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 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 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告所陳述 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 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 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 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 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 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查電腦 病毒係暫時或永久性破壞電腦軟、硬體之運作;勒索軟體係 將電腦內之資料文件全部加密,電腦所有人須支付贖金取得 解密密碼始得回復;至於被植入惡意程式當成「跳板」係隱 藏性、被植入者無法或難以發現,植入者由遠端操控電腦軟 、硬體以遂行其指揮,三者為不同之事物,被告將此等混為 一談,有亂槍打鳥之嫌。再者,被告之電腦若被植入木馬等 惡意程式,操控者應可將該電腦用作攻擊特定電腦,或作為 獲利更高犯罪之中繼設施,豈可能只為利用被告之電腦下載 系爭影片之目的而使用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對於 該等有利於己之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以供法院為必
要之調查,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使用BT軟體同時下載及 上傳系爭影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著作結晶,而以上述非法重製及 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實有不該,又其犯後飾詞否認,難認態度良好,然 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使用BT軟體下載及公開傳輸系爭影片,其犯 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 ,以1 張電影片之價格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 元 ,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於法律規定。至於被告下載系爭影 片之舊電腦業已報廢丟廢,目前查無系爭影片之電磁紀錄, 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業經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系爭影片之電磁記錄,並 無不當。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註1 :參見何信慶,從立法審議過程談新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司法新聲第111期,第42頁,201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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