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8年度,59號
IPCM,108,刑智上易,59,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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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棟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國棟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父親○○○於民國71年間即已進行分家,將○○○名下 養蜂場、器具設備交由長子即告訴人父親○○○,此有證人 ○○○於偵訊中之證述可憑。○○○因體恤○○○謀生餬口 ,同意授權○○○使用「勝利」、「勝利養蜂場」名義販售 蜂蜜,惟未同意授權被告鄭國棟使用。被告從事汽車保養場 ,販售之蜂密來自泰國,與「勝利養蜂場」生產之蜂蜜品質 差異極大。被告竟仍使用卷附印製「勝利養蜂場於民國三十 六年」等字樣名片,販售來路不明之蜂蜜給證人○○○等人 ,顯見被告有意圖混淆商品來源之惡意。再者,告訴人鄭文 欽早於106 年4 月間,告知被告其有「勝利」、「勝利養蜂 場」之商標權,並要求被告停止以「勝利」、「勝利養蜂場 」之名義販售蜂蜜,詎被告竟仍使用上開名片,誤導消費者 以為被告所販售來路不明之蜂蜜係來自告訴人「勝利養蜂場 」,更見被告有意圖混淆商品來源之惡意。
㈡告訴人亦以:渠未同意授權被告鄭國棟使用「勝利」、「勝 利養蜂場」名義販售蜂蜜,更於106 年4 月間,要求被告停 止以「勝利」、「勝利養蜂場」之名義販售蜂蜜。且原審僅 憑證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可延續父親○○○使用之



「勝利」紅色字樣作為表彰其販售之蜂蜜品牌等情,顯然可 議等語。
三、按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 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 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 之商標法第30條(現行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善意先使用之抗辯,係註冊主義之例外,在於衡平註冊保護 主義及先使用人間之衝突,善意先使用須非基於不公平競爭 之目的,其判斷之時點係以商標申請日為準,即使用在先的 事實必須發生在他人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如判斷成立善意 先使用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但為防消費者 混淆誤認,商標權人得依該款但書規定,要求善意先使用人 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四、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告四哥○○○於原審證述:我記憶中父親○○○ 是從小時候就開始是以勝利養蜂在販售蜂蜜,早期還沒分家 是我們家族在做,民國71年我們分家,大哥○○○拿到養蜂 的蜂箱等工具,我父親還是在做,他忙不過來的話,我們及 弟弟鄭國棟就近會過去幫忙。分家之後我父親當選第八屆的 理事長,所以全省的養蜂人家他都認識,所以我父親就是跟 養蜂人家收購蜂蜜來販售。他97年中風,中風那時候就沒有 往外跑、載蜂蜜了,那時候他講把他的客戶群都交代給我弟 弟鄭國棟,當時我們三、四個兄弟在園子裡講的,有我、我 父親、老四及老么鄭國棟,大哥○○○沒有在場,因為那時 是我父親的客戶,要交代給誰去做是他的事情。所以97年到 99年都是被告在處理父親勝利品牌的蜂蜜業務,我父親那時 是全權交給他。我父親生前都用勝利的牌子紅色標籤,父親 過世後,勝利的生意由鄭國棟繼承,鄭國棟也是繼續用勝利 紅色標籤等語。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偵查中證人○○○、○○○作證 錄音勘驗筆錄記載,○○○證稱:在兄弟分家時,父親就給 大哥養蜂,那時父親還在做賣蜂蜜生意,我弟弟鄭國棟有幫 忙賣蜂蜜,後來遺囑交待要給我弟弟賣。兩家都勝利養蜂, 一個在飼養,一個在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242 頁)。 另證人○○○亦證稱:大致與○○○所述相同。在分家之前 ,我父親將勝利養蜂所有器具都放給大哥,但我父親也還有 在做生意,大哥也是在養蜂,他養他的,我父親做我父親的 生意。等我父親身體不好的時候,就交給我弟弟做,算是一 部分,同樣是用勝利養蜂。我父親用勝利養蜂在賣,當時我



大哥也不知道,我大哥也很尊重我父親,所以我父親在賣的 時候也是和大哥都是用勝利養蜂在賣,都沒有什麼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 、242 頁)。均與○○○於原審證述情節 相符。
㈢因此,根據證人○○○、○○○上開證述,被告自99年其父 親○○○去世時,即繼承其父親○○○接管買賣蜂蜜之事業 ,且延續父親○○○使用之「勝利」紅色字樣(偵卷第39頁 )作為表彰其販售之蜂蜜品牌,再參酌被告於99年8 月23日 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稅捐稽徵所申請以「勝利蜂園」名 義用於蜂蜜零售事業之稅籍證明(他卷第79頁),足認被告 早於告訴人於100 年4 月7 日申請註冊系爭「蜜芝館勝利養 蜂」商標之前,即繼承其父自99年間起已使用「勝利」作為 其販賣蜂蜜之商標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又證人○○○於原審證稱:從87年開始讓被告保養車子,他 弄給我喝,我說這個蜂蜜不錯,他說自己在賣,我就說要跟 他買,被告就開始賣給我。被告無開設實體店面或網路購物 的平台或用其它方式宣傳他蜂蜜事業。被告販賣蜂蜜的標誌 ,從87年開始訂購就都是這個標籤(偵卷37頁)。聽鄭國棟 說他賣的蜂蜜是他們家族開的,說是他父親在做的等語。依 據證人○○○上開證述,被告表示其所販售之蜂蜜係其父親 所做,並未表示係告訴人所生產製造或販售之蜂蜜,尚難認 被告有意圖混淆商品來源之惡意,堪認被告於告訴人申請商 標註冊前使用「勝利」表彰其蜂蜜商品之來源,應屬善意使 用,符合上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受告訴 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不應以侵害他人商標權罪相繩。 ㈤至檢察官、告訴人稱經告訴人於106 、107 年間相繼以訊息 及律師函通知被告已取得系爭商標權,請其停止侵害商標權 之行為,然被告仍未停止其行為,足證被告係出於惡意云云 。惟被告係繼承其父自99年間起善意先使用「勝利」作為其 販賣蜂蜜之商標,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業已認定 如上,不因其後告訴人以訊息及律師函通知,即變為惡意使 用。是檢察官、告訴人所稱即無可採。
㈥檢察官、告訴人聲請再訊問證人○○○、○○○,欲證明○ ○○於兄弟分家時已將勝利養蜂場及器具分給○○○,家族 成員均知悉使用勝利養蜂之名義販售蜂蜜需徵得○○○同意 云云,惟查分家之事實業經證人○○○、○○○於偵審中證 述詳盡,且被告係善意先使用勝利商標,業據認定如上,不 受告訴人系爭商標權效力所及,亦不須經過○○○同意,業 已明確,自無再訊問上開證人必要。另檢察官、告訴人聲請 訊問證人○○○、○○○欲證明被告以「勝利」名義販賣蜂



蜜會使消費者混淆云云。惟被告係善意先使用「勝利」作為 其販賣蜂蜜之商標,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業已認 定如上,檢察官、告訴人所稱乃是否依上揭商標法第30條( 現行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但書規定要求被告附加適當之 區別標示之問題,與其是否成立犯罪無涉。上開證人均無訊 問必要,爰均不予調查。
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於其蜂蜜標記「本場蜂蜜榮獲消 基會市場抽驗全國唯一甲級之產品,電視媒體爭相報導」,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爰追加刑法第 255 條罪嫌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罪,且其起訴事實均無提 及被告有上揭虛偽標記品質之情事,二者並無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故檢察官所稱虛偽標記情事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勝利」表彰其蜂蜜商品之來源,應屬 善意先使用,符合上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不應以侵害他人商標權罪 相繩。原審本同一見解,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棟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棟明知蜜芝館勝利養蜂(商標註冊 號:00000000號)為告訴人即商標權人鄭文欽所擁有之商標 權,竟未得鄭文欽之同意,為行銷目的,基於侵害他人商標 專用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起,使用近似上開商標之 「勝利」及「勝利養蜂場」的名義,對外販售蜂蜜商品,致 購買蜂蜜商品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藉此侵害告訴人鄭 文欽所有之商標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係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罪,係以告訴人鄭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鄭國榮鄭國禎於偵查中證述,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 01508520號商標註冊證(權利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11年2 月28日止)、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蒐證照片2張、網頁 截圖1張,並以被告自承106年4月告訴人鄭文欽通知其說其 侵害商標權後,還是用勝利蜂園名義對外販售蜂蜜,而認被 告主觀已認識其為行銷目的使用之商標近似告訴人註冊商標 之事實,具備主觀之構成要件故意,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 決否認涉犯上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辯稱:告訴人於 100年4月7日申請而於101年3月核准註冊「蜜芝館勝利養蜂 」商標內,其中「館」、「養蜂」不在專用之列,告訴人商 標專用範圍僅「蜜芝」、「勝利」等文字。查「勝利養蜂場 」為被告父親鄭老受於35年間創立使用,期間所生產之蜂蜜 皆以「勝利」為名對外銷售,即便當時未將其營業名稱「勝 利養蜂場」申請商標註冊,惟於所銷售之蜂蜜包裝容器上貼 有「勝利」二字之名稱貼紙表彰商品來源,要以符合商標法 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而告訴人父親鄭進德係71年間因 鄭老受分配家產予5個兒子而獨立營業,同時亦使用「勝利 養蜂場」為其營業名稱,形成鄭老受、鄭進德分別以「勝利 養蜂場」、「勝利」二字經營養蜂事業並販售蜂蜜,被告父 親鄭老受於99年間別世後,則由被告接續鄭老受以「勝利」 二字為名銷售蜂蜜,有被告於99年8月23日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新化稅捐稽徵所申請以「勝利蜂園」名義用於蜂蜜零售 事業之稅籍證明可憑,即被告早於告訴人100年4月7日申請 「蜜芝館勝利養蜂」商標註冊前已善意使用「勝利」二字為 銷售蜂蜜之商標,於106年4月間經告訴人告知其取得「蜜芝 館勝利養蜂」商標註冊後仍持續使用「勝利」二字為銷售蜂 蜜之商標,被告主觀上係本於法之允許之確信,依商標法第 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不應論罪等語。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0年4月7日申請、101年3月1日註冊取得「蜜芝館 勝利養蜂」(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其中「 館」、「養蜂」不在專用之列,專用期限至111年2月28日止 ,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為行銷目的,於民國106年4月間 仍使用「勝利」及「勝利養蜂場」的名義,對外販售蜂蜜



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並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被告於蜂蜜 容器上貼有「勝利」二字標籤貼紙之照片2張,以及被告在 「蜜芝館勝利養蜂」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之網頁截圖1張、智 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紙等在卷可按(他卷 第33、35至39、109頁、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 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三)、證人即被告四哥鄭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 你與與被告是兄弟,父親是否為鄭老受?)對。(問:鄭老 受生前是否以販售蜂蜜為業?)是。(問:鄭老受大概從何 時開始販賣蜂蜜?)我記憶中是從我小時候就開始販售。( 問:是否為10歲之前?)差不多。(問:差不多有50年的時 間?)超過50年。(問:他的蜂蜜以何品牌在販售?)我父 親都是以勝利養蜂在販售。(問:後來你們長大了,你的父 親有無邀請兄弟一起幫他做養蜂生意?)早期還沒分家是我 們家族在做,民國71年我們分家後,我父親還是在做,他忙 不過來的話,我們就近會過去幫忙。(問:你剛才提到分家 ,能法詳細敘述分家的情形?)我們家是養蜜蜂的,蜂巢是 給我大哥鄭進德,我父親繼續在從事販賣蜂蜜的生意,因為 我父親之前是中華民國養蜂協會第八屆理事長。(問:分家 之後當理事長的?)對,分家之後當第八屆的理事長,所以 全省的養蜂人家他都認識,所以我父親就是跟養蜂人家收購 蜂蜜來販售。(問:你剛才提到你父親忙不過來的時候,被 告是否有幫忙?)都有。(問:大概何時有幫他的忙?)幾 十年都有,陸陸續續。(問:父親大約99年過世,他過世之 前都是何人在做這些業務?)都是我弟弟鄭國棟。(問:過 世前幾年是否有臥病在床?)他是民國97年中風,中風那時 候就沒有往外跑、載蜂蜜了,那時候就把他的客戶群都交代 給我弟弟鄭國棟。(問:所以97年到99年都是被告在處理你 父親勝利品牌的蜂蜜業務?)對,我父親那時是全權交給他 。(問:你剛才說分家之後是你大哥鄭進德拿到養蜂的工具 ?)是。(問:那你父親如何生產蜂蜜?)他是跟蜂農收購 蜂蜜。(問:請提示偵卷39頁,就你所知,你父親過世前是 否都用照片上的罐子在販售蜂蜜?)是,這個紅色標籤。( 問:是否也是用這個罐子?)對。(問:上面是否都有勝利 的牌子?)我們早期幾十年都有用這個。(問:所以父親過



世之前都是在用這個東西了?)對。(問:鄭國棟接手勝利 品牌的經營,他有無改變這個標籤跟包裝?)應該沒有吧, 都是這個桶子,還有紅色標籤。(問:父親過世後,勝利的 生意是否由鄭國棟繼承?)是。(問:你說71年之後你還是 有去幫忙你父親做蜂蜜?)是。(問:所謂做蜂蜜是何意? )採購蜂蜜。因為我們做生意,如果原料不夠的話,我們要 跟人家買原料。(問:你們是去向蜂農收購蜂蜜?)是。( 問:買來以後作何動作?)直接分裝而已。(問:你們是向 誰收購?)蜂農。(問:有無向國外買?例如泰國?)後來 有,因為蜂蜜是要看品質的。(問:你父親在賣的蜂蜜是向 全省各地的蜂農買,是否有向國外的蜂農買?)有。他們是 在泰國生產完之後,進口到臺灣。(問:所以是從臺灣跟泰 國買的?)對,是臺灣的蜂農在泰國養蜜蜂,然後賣回來臺 灣。(問:這是大概何時的事情?)幾十年了,都有。(問 :你剛才說你父親於97年中風後,販賣蜂蜜的事業交給你弟 弟鄭國棟?)是。(問:你是否有親自聽到你父親這樣交代 ?)因為是我們三、四個兄弟在園子裡講。有我、我父親、 老四及老么鄭國棟。(問:當時你大哥鄭進德是否在場?) 沒有,因為那時是我父親的客戶,要交代給誰去做是他的事 情。(問:是你父親中風以前的事?)好像已經中風了。( 問:所以之後是鄭國棟在做?)之後就都是鄭國棟在服務客 戶。(問:就你所知你弟弟與你大哥鄭進德之間,之前有無 就賣蜂蜜的事情發生過糾紛?)應該沒有,沒聽過。」等語 (本院卷第106至122頁)。根據證人鄭國榮上開證述,被告 自99年其父親鄭老受去世以前,即自其父親鄭老受接管買賣 蜂蜜之事業,且延續父親鄭老受使用之「勝利」紅色字樣( 偵卷第39頁)作為表彰其販售之蜂蜜品牌,參酌被告於99年 8月23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稅捐稽徵所申請以「勝利 蜂園」名義用於蜂蜜零售事業之稅籍證明(他卷第79頁), 足認被告早於告訴人於100年4月7日申請註冊系爭「蜜芝館 勝利養蜂」商標之前,即已使用「勝利」作為其販賣蜂蜜之 商標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證人鄭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從87年開 始讓被告保養車子以後,是否有開始向他訂購蜂蜜?)是他 弄給我喝的時候,我說這個蜂蜜不錯,他說自己在賣,我就 說要跟他買,被告就開始賣給我。(問:是否打電話跟他訂 購的?)對。(問:就你所知,被告有無開設實體店面或網 路購物的平台?或用其它方式宣傳他蜂蜜事業?)沒有。( 問:你說你會固定跟他訂購蜂蜜,大約多久訂購一次?)喝 完了會再訂購。差不多隔三、四個月。(問:請鈞院提示偵



卷37頁,被告販賣蜂蜜的標誌,你平常訂購的蜂蜜是否都有 這個標籤?)有。(問:是否從87年就開始訂購就都是這個 標籤?)對,都有。(問:被告在出售蜂蜜時是否會貼上名 片?還是這一張而已?)沒有名片。(問:沒有名片,只有 這一張標籤,一罐蜂蜜交給你?)是。(問:所以你聽鄭國 棟說他賣給你的蜂蜜是他們家族開的?)對,自己開的。( 問:被告說是家族開的意思是他本身開的還是?)沒有,我 聽說是他父親在做的。(問:被告跟你說蜂蜜是家裡的人在 做,有無說是他們家的誰在做?)有,他的父親。」等語( 本院卷第97至104頁)。依據證人鄭明福上開證述,被告表 示其所販售之蜂蜜係其父親所做,並未表示係告訴人所生產 製造或販售之蜂蜜,尚難認被告有意圖混淆商品來源之惡意 ,堪認被告於告訴人申請商標註冊前使用「勝利」表彰其蜂 蜜商品之來源,應屬善意使用,符合上揭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不受告訴人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自不應以 侵害他人商標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鄭國棟涉有上 揭公訴意旨所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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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