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123號
再審原告 周建成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鳳珠、郭貴琴、鄭岳霖等間請求
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
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
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
字第1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4 年度旗簡字第115 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而前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依首揭說明,本件再
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0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