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8年度,67號
CSEV,108,旗簡,67,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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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潘雲 
訴訟代理人 黃銀象 
被   告 李鑒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將伊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33 地號土地)上經營之茶園內所採收的 茶菁2,690 斤,以每斤價額新臺幣(下同)190 元,合計 價額511,1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張慶毅即春勇茶業(下稱 張慶毅),上開茶菁係以3,500 元費用,委由張慶毅派人 至133 地號土地載運。伊又於同年月6 日向張慶毅購買茶 乾335 斤,每斤價額1,700 元,合計價額569,500 元;再 於同年月10日向張慶毅購買茶乾65斤,每斤價額1,750 元 ,合計價額113,750 元,經會算後,伊尚應給付張慶毅 175,650 元(計算式:載運茶菁費用3,500 元+335 斤茶 乾價款569,500 元+65斤茶乾價款113,750 元-出售茶青 價款511,100 元=175,650 元)。(二)被告於同年月7 日向伊購買茶乾300 斤,每斤價額1,700 元,合計價額51萬元。同日,被告自行從張慶毅處載走上 開335 斤茶乾中的300 斤;其餘35斤由伊取回。(三)被告又於同年月10日出售1,360 斤茶菁予張慶毅,每斤價 額190 元,合計價額258,400 元。
(四)因伊向被告催討上開51萬元茶乾價款,但無法聯絡上被告 ,張慶毅遂同意以「張慶毅應給付予被告的茶菁價金 258,400 元」抵銷「伊應給付張慶毅之175,650 元」,經 會算後,張慶毅尚應給付伊82,750元,並給付完畢。(五)據此,被告尚應給付伊茶乾之價額為251,600 元(計算式 :510,000 元-258,400 元=251,600 元),爰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00 元。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自張慶毅處載走上開茶乾300 斤,也沒 有給付價款。惟此係因伊與訴外人劉庚華合夥經營「翠巒南 線二塊茶園」,並於103 年11月17日簽訂合約書,該合約書



約定「期間為2014年12月1 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共6 年 」、「茶園之收益以出售茶菁為主,在扣除所有費用後之淨 利,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但甲方(即劉庚華)保證乙方( 即被告)每年之收益至少要達到52萬元以上,如有不足,應 於冬茶採完結算時補足差額(會還本金25萬元)」,伊於 104 、105 年均依上開合約,取得茶乾300 斤,本次載走上 開茶乾300 斤,亦是如此。且劉庚華所記載之小劉茶園收支 表中,104 年記載「李先生300 斤X1,600 元=480,000 元 」、「合作園李干300 斤X1,600 元=480,000 元」,105 年記載「李先生300 斤X1,600 元=480,000 元」,亦可認 伊可以取得上開茶乾300 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5 日出售予張慶毅之茶菁2,690 斤 ,係自133 地號土地上所採收,並委由張慶毅派員至133 地 號土地載運。原告又於同年月6 日向張慶毅購買茶乾335 斤 、同年月10日向張慶毅購買茶乾65斤。另被告於同年月7 日 從張慶毅處載走茶乾300 斤,未給付貨款,並於同年月10日 出售1,360 斤茶菁予張慶毅等情,業據其提出春勇茶葉出貨 單3 紙(見嘉簡卷原證1 至3 ),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自認,或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茶乾300 斤,約定每斤1,700 元,合 計價額51萬元,為被告所否認。雖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倘 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之要素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而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然因被告否認兩造曾成立 買賣契約,故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人即原告,仍應就訂立買 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兩造間成立 買賣契約,僅有口頭承諾,並無書面契約。
(二)原告出售茶乾300 斤予被告,每斤價額為1,700 元,而原 告向張慶毅購買茶乾之價額亦為每斤1,700 元,原告並未 從中賺取任何差價。亦即,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之過程,係 原告先向張慶毅購買335 斤茶乾後,以原價出售其中的30 0 斤茶乾予被告,且由被告自行從張慶毅處載走茶乾300 斤,並由原告先向張慶毅給付茶乾300 斤的價款後,再由 原告向被告請求價款。既然原告出售之價額與原告向張慶 毅購買之價額相同,原告並未從本件買賣中獲取任何利益 ,本件茶乾300 斤亦係被告直接從張慶毅處載走,何以不



一開始就請被告直接向張慶毅購買茶乾,較為單純?何以 原告願意為張慶毅承擔被告未給付貨款之風險?均令人生 疑,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之過程,難認與常理相符。(三)原告主張其與張慶毅會算時,會算內容包含原告出售茶菁 予張慶毅之價款511,100 元、被告出售茶菁予張慶毅之價 款258,400 元、原告載走的茶乾35斤+65斤價款173,250 元(35斤X1,700 元+65斤X1,750 元=173,250 元)、 被告載走的茶乾300 斤價款51萬元,顯見張慶毅與原告會 算時,係將兩造出售茶菁、購買茶乾之金額一同會算。此 與張慶毅於108 年1 月23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結證 稱之「(問張慶毅:106 年5 月7 日,李鑒宏拿走300 斤 的茶乾,是否支付價金?原因?)沒有,只有簽收,之前 配合都是這樣子,最後結帳我再轉錢給黃潘雲,但是在這 之前對帳的人是劉庚華。」(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55號卷第16頁問題15)相符,從而,被告抗 辯其係依往例載走茶乾300 斤,尚非全然子虛而不可信。(四)據此,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曾口頭就茶乾300 斤 成立買賣契約,其所主張之買賣過程亦難認與常理相符, 原告自無從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 6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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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