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張永彬
被 告 朱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9 月任職於原告處擔任技工, 負責管理與銷售供銷部之肥料,並於102 年1 月7 日,辦理 交接、清點肥料之數量,且製作移交清冊移交完畢。詎被告 於106 年3 月16日獲知要將管理肥料之業務移交他人時,即 迅於同年月18日填載高達新臺幣(下同)301,825 元肥料之 三聯單,並於同年月20日繳交前揭款項予原告;復於同年4 月10日繳交64,700元予原告;惟同日業務交接後,經原告清 點,尚短少肥料價款138,595 元(下稱系爭肥料短少),被 告既負責肥料庫存之管理,自有清點肥料數量正確之職責, 被告卻未確實清點,而有上開短少,已生損害於原告,爰依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 項規定(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5847號不起訴處分書、106 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 第731 號處分書,及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19 號(下稱另 案)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都認為不是伊的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9 月任職於原告處擔任技工,負責 管理與銷售供銷部之肥料,並於102 年1 月7 日,辦理交 接及清點肥料之數量,且製作移交清冊移交完畢,另於10 6 年3 月20日、4 月10日依序繳交301,825 元、64,700元 予原告一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傳票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
12、1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負責肥料庫存之管理,自有清點肥料數量 正確之職責,被告卻未確實清點,致系爭肥料短少,已生 損害於原告一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 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管 理辦法,致系爭肥料短少,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又依系爭判決記載,被告(即系爭判決之原告)管理肥料 倉庫期間,因工作項目繁雜,無法專注於肥料倉庫之管理 ,時有需要其他同事協助肥料銷售事宜,被告不在之時, 諸多同事均可開單、收費、開倉、領肥料,銷售用之三聯 單又無流水編號,開出多少三聯單無從精確核對,且開單 及領料之人無需簽名,亦無單據回收之稽核制度,如有開 單之人未將銷售之單據及款項交回出納,出納因而未入帳 ,或有其他人開倉拿貨後未告知被告,會計因而未入帳, 或有人乘機竊取等因素,均可能導致肥料帳上與實際盤點 數量不符;原告(即系爭判決之被告)供銷部主任張永彬 於另案證稱,原告的肥料管理,沒有稽核的程序,近幾年 也沒有定期實際清點;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橋頭地檢署偵查 中證稱,原告每3 個月召開監事會,會中各部主任會報告 營業狀況,每年召開1 次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會中會提出 監察報告,103 年度至106 年度之監察報告並未發現肥料 及現金有短少之情形;另兩造於另案中,亦就原告於104 年至106 年之會員代表大會議案中均表示肥料庫存之監察 結果為『正確』列為不爭執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 、57頁)。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對於系爭判決認為系爭肥料 短少非被告之責乙節之意見,原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90頁)。由此可知,系爭肥料短少,究係被告違反 系爭管理辦法所致,抑或是原告內部稽核管理制度、存貨 庫存管理制度有所欠缺所致,均屬不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辦理致系爭肥料短少一事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並無證據 可證明系爭肥料短少係被告違反系爭管理辦法所致等語, 自難認原告已就此盡舉證責任。
3、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138,595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