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郭靖瑜
洪曉竹
楊頂牆
被 告 林永賢
訴訟代理人 葉麗蓉
被 告 蕭武祥
洪富記
洪林秀桃
陳進益
黃世育
曾振忠
洪益勝
黃景雲
洪榮坤
陳新富
陳新貴
黃正芳
蕭登全
兼上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武男
被 告 蕭福霖
蕭素雲
蕭素幸
蕭素惠
蕭淑芬
蕭黃秀霞
蕭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處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蕭福霖、蕭素雲、蕭素幸、蕭素惠、蕭淑芬、蕭黃秀霞、蕭淑菁為被告蕭文戶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亦分有明定。經查,被告 蕭文戶業於民國108年3月16日死亡,蕭福霖、蕭素雲、蕭素 幸、蕭素惠、蕭淑芬、蕭黃秀霞、蕭淑菁為被告蕭文戶之繼 承人,此有被告蕭文戶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惟渠等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