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王伯夫
王興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伯夫、王興國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需原告起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 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如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法院自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伯夫自97年10月4 日起積欠聲請人 本金新臺幣100,642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然相對人王伯夫竟 與相對人王興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7年12月2 日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區段424 、424-1 、424-2 、424-3 、424-4 、449 、449-1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王興國,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 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並聲明:確認相對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 新登字第0000000 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相對人王 興國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8 年店簡字1075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經核上開請求權核屬債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顯非基
於物權關係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不應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