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鼎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清 算 人 江子琦
清 算 人 江子瑜
江子琨
被 告 李璟儀
張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4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
)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簽訂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並邀同被告江子琦、李璟儀、張月梅擔任連 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36個月,如未依約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鼎盛公司未依約還款, 僅繳納本息至95年6 月27日,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4,690 元,又被告江子琦、李璟儀、張月梅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 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鼎盛公司、江子琦、李璟儀、張月梅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鼎盛公司、江子琦、李璟儀、張月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管理系統、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等證 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104,690 元,經核 屬實。又被告4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 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 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7月20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罹 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 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
第126 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 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 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 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 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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