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國礎富裔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米凱莉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徐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6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8 年9 月3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63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民 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合法,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國礎富裔山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規約第10條、系爭社區第六屆、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記錄規定,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建物所有 權面積(專有及共有面積合併計算)每坪120 元計算繳納管 理費,若未遵期繳納達5 個月,管理中心依存證信函向法院 申請支付命令,並由被申請人負擔所有因催繳所產生之費用 (郵資、行政開支及法院申請費用和律師費)。據此,被告 就系爭房屋所有之面積為138.55坪【計算式:(建物總面積 361.31㎡+陽臺29.73 ㎡+雨遮7.38㎡+建物共有部分3273 .54 ㎡×182/10000 )×0.3025=138.55坪】,被告自應按 月繳納管理費16,626元(計算式:138.55坪×120 元/ 坪= 16,626元),詎被告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共計9 期未遵期繳納管理費,被告積欠原告管理費149,634 元(計 算式:16,626元×9 期=149,634 元)。又原告因本件而支 出律師費用45,000元,上開債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繳納,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確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07 年7 月前均按系爭社區規約每月繳納16,626元之高額管理費 ,惟未獲與其他住戶之相同對待。系爭社區之相鄰土地於10 3 年7 月間興建社區建案,竟將系爭社區土地上之電子圍籬 拆除,並將施工之廢土傾倒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緊鄰系爭 房屋,經被告屢次向原告反映要求處理未果。又被告遭原告 所選任之物業管理不平等之待遇,諸如郵件收取通知之怠惰 、未為行車安全管制等,是原告未善盡管理及維護系爭社區 之義務,則於原告改善其對被告之不平等待遇,並處理上開 廢土電子圍籬前,無權要求被告按時繳納管理費,爰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至原告主張律師費用部分,因我國民事訴訟 制度於第一、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不能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欠繳管理費 通知單、存證信函、系爭社區規約、第八屆管委會第六次例 會會議紀錄、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參見本院108 年度 司促字第4678號第1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51 頁),被告亦不否認未繳管理費,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㈢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 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 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 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查本件被 告雖抗辯系爭規約為雙務契約,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有維護社區安全之責,且依系爭規約管委會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管理費係由管委會按時 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 項事務費用,管委會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 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委 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 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洵 非可取。是以,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且迄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3 月 止共計9 期之管理費149,634 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因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於 第一、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不能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云云 ,惟查系爭社區於107 年12月16日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就管理費繳交辦法決議「被申請者必須負擔所有因催繳產 生之費用(郵資、行政開支及法院申請費用和律師費)」, 有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則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會議決議拘束,被告所辯實為無理 由。是被告確有積欠原告9 期之管理費乙節業如上述,原告
因而向本院提起訴訟並因而支出律師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律師費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3 頁), 則依上開會議記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律師費45,000元,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律師 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7 日(參見上開司 促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就律師費部分自民事準備書狀 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8 日(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㈥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 第10條、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