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陳常菁
訴訟代理人 王瑞東
被 告 梁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4,11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 交通費用4,164元之請求減縮為3,1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月9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段00號 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林淑雅駕駛並停靠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000元。
(二)工作損失25,000元:
原告母親林淑雅擔任安親班英文老師,系爭車輛平常 供母親載送安親班小朋友上下課,維修期間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載送小朋友之工作損失共25,000元。 (三)交通費用3,164元:
訴外人林淑雅平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原告及原告之小 孩,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車可用,原告僅能以其 他交通工具替代,因而支出計程車費1,830 元、公車
及捷運費用1,334元,共計3,164元。 (四)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事故發生當時及後續被告與原告聯繫處理該事故之時 間皆是夜間休息時間,致使原告生活受到影響,因而 求償精神慰撫金。
以上總計253,16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64元,及自108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 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損,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辛亥廠估價單、計程車乘 車證明、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表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該事 故之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 96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 在卷可稽,至108 年6月9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已11年餘 。又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為82,210元(含零件 :50,180元、鈑金:6,950 元、烤漆:11,081元、工資: 13,999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之金額50,18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為5,018 元(計算式:50,180元x1/10=5,018元), 故零件部分原告僅得請求5,018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 金6,950 元、烤漆11,081元及工資13,999元則毋須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7,048元(計算式:零件 5,018元+鈑金6,950元+烤漆11,081元+工資13,999元= 37,048),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2.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母親為安親班英文老師,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平常使用系爭車輛載送安親班小朋友之母親因車輛維修期 間無法繼續載送,致受有工作損失25,000元。惟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 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工作損失 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縱其所述屬實,受有 財產損害者為原告之母,而非原告,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 作損失25,000元,實屬無據。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及 其子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164 元(計程車資:1,830元+1,334元=3,164 元),業據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悠遊卡公司交易紀錄為證,堪以採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 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因被告 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系爭車輛損壞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雖稱本件車禍另致其生活作息受到影響 ,然原告並未就其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顯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212元(計算式: 車輛修復費用37,048元+交通費用3,164元=40,212元) 。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 償,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 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9 日起算利息,揆諸 上開規定,應屬無據,其利息之起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12元 ,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額為2, 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33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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