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855號
STEV,108,店簡,855,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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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吳榮忠 
被   告 連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未給付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92,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提出補充陳述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已繳納 之房屋稅、地價稅款共9,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稱:房屋稅同意各自負擔一半,僅請求3,066 元 ,地價稅部分則不再請求等語,並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 應給付原告19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 元,及自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23號拍賣程序, 以價金3,100,000元拍定買受訴外人黃輝勝與被告共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並 於105年9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惟被告 明知其應有部分僅有二分之一,仍獨自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全 部並自行換鎖,拒絕讓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嗣經原告持鈞 院103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共有物變價 分割(即107年度司執字第11122號分割共有物執行程序), 並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被告始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原告自105年9月26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日起,截至108年5月15日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已電匯拍賣所得價金之日止,均由被 告長期獨自占用系爭不動產,經原告詢問仲介結果,參照同 棟大樓相同格局之房屋租金市價,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行情 為12,000元,又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2 ,故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6,000元。又 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期間,已繳納106年之房屋稅3, 086元、107年之房屋稅3,046元,合計為6,132元,被告為共 有人之一,應依各自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故向被告請求新臺幣3,066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元, 及自補充陳述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1/2 ,嗣其應有部分於上開執行案件中經被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而取得,故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期間為 105年9月2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且原告業已繳納房屋 稅6,13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106 年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08 年5月15日北院忠107司執智字第11122 號函等為證。並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8年8月20日新北稅店二 字第1084676782號函所附系爭房屋106年、107年全期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 執字第11122 號分割共有物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 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就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固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之權 ,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之。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 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再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 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 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 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 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 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有人 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其所 占用部分超過其應有部分者,就超過其應有部分者,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 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經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 ,惟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全 部,致原告喪失部分之管領使用權限,且被告亦未能舉證 兩造有何分管協議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就逾其權利範圍 1/2 部分,自係無權占用,本件被告因占用系爭房屋全部 受有利益,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2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被告每月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00 元,被告就此未到庭或 提出書狀爭執。查該房屋屋齡約25年,係鋼筋混凝土造之 建築,面積約65.33 平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約 8.18平方公尺,且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電 梯大廈中之7 樓,社區有雇用管理員,機能尚稱便利,且 該房屋價值約為1,789,570元、土地價值約6,063,660元等 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執行事件卷宗 所附現場照片、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3月28日鑑 定報告、107 年9月6日執行履堪筆錄等可資佐證。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依每月6,000 元計算(計算式:每月12,000元x 應有部分 1/2=6,000元),尚屬適當。以此基準計算被告自105年9 月2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共計31月20日),占用系爭 房屋全部,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90,000元( 計算式:6,000元×31月+6,000元x2/3月=190,000 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就請求返還原告代繳之房屋稅部分:
按共有房屋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共有人,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共有系爭不動 產期間已繳納106年房屋稅3,086元、107年房屋稅3,046元 ,合計6,132元,有原告提出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107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可憑,按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應各 自負擔3,066元(計算式:6,132元×應有部分1/2=3,066 元),惟被告未負其繳納房屋稅之義務,由原告全數繳納 ,致原告受有3,066元之損害,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66元,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3,066元 及自補充陳述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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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