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顏嘉萱
被 告 飛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之車輛退稅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飛茂通運有限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林榮清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林榮清之訴,經林榮清同意,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遊覽車靠行於被告公司,在105 年6月起至107年 10月底間因業務往來而有債權債務關係,107 年10月底因 終止業務合作關係,始核對業務往來期間之所有帳目,因 而發現在雙方合作期間,被告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號車 之退稅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75,500元及車牌號碼000-0 0 號車之退稅款金額26,000原告稱被告公司,扣除其他應 給付被告公司的款項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58,115 元( 下稱系爭債權),故原告委託代理人將應收應付明細表轉 交給被告公司,並請被告公司於核對無誤後,於107 年12 月31日清償。嗣原告遲未收到上開款項,於108年2月間原 告之代理人再向被告詢問相關事宜,詎被告公司表示其未 收到明細表且兩造已於107 年11月初即約定債權債務一筆 勾銷等語,故原告於108年2月14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
面協商處理債務,仍未獲被告回應。再於108 年4月3日至 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 成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對被告公司答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雖稱原告有積欠款項未給付,但依原告陳報之明 細、對帳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以證明原告先前 確實均已將相關款項給付被告公司,已無其他欠款。三、被告公司則以:兩造雖曾有業務上之往來,惟兩造業已於合 作關係結束時口頭約定稅金與債務相抵,且原告尚有些104 年的款項未給付,被告公司雖就退稅款金額不爭執,惟對原 告亦有債權可資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公司以其 對原告另有債權可供抵銷,且兩造業已約定抵銷等理由否 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調解聲請書、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05 年6月至12月應收應付明細表、106年 應收應付明細表、107年應收應付明細表、103年11至12月 銷項及進項發票稅金明細、被告公司車行對帳明細表、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 曾有業務往來所致之債權債務關係及上開車輛退稅款金額 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 之主張,此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並提出上開明 細表、對帳資料等為證,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稅款金額 亦不爭執,足認原告就其所欲確認之系爭債權舉證已足。 被告公司雖辯稱其對原告亦有債權可資抵銷,且兩造前已 約定債權債務一筆勾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 明,被告公司自應就其所辯負證明之責。惟被告公司始終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能就其 抗辯之內容舉證證明之,則其所辯,實難憑採。是原告對 被告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有158,115 元車輛退稅款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宜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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