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442號
STEV,108,店簡,442,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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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龔君安 
被   告 林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 撥貸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1日 起至109年8月11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攤還本息, 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8 固 定計息,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利息。被告又於10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 ,分24期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 分之9.5 固定計息。二份貸款契約書均約定,如被告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若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限,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上開二筆借款自107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本金分別234,162 元及70,000元,依契約條款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卡友 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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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