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陳添福
被 告 軒品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青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5 95元,該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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