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302號
STEV,108,店簡,1302,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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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江家瑀 


被   告 孫秉鋒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22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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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