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154號
STEV,108,店簡,1154,201910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李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李胡鑾嬌
      劉胡繡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其中共有人吳 秋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88年5 月22日死亡(原告對吳秋江起 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則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共有物,未將該被告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顯 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則 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