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劉偲涵
被 告 莫桂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7,6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董敏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16日13時52分 許,由訴外人曹竣凱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左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 成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經送 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7,682元(含工資:92,24 5元、零件:145,43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考量零件折舊及 過失責任比例等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84,644元(計算式 :(工資92,245元+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8,675元)×7/10 =84,6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4,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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