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黃靜子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碧娥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
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康定路238 號前時,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眼
瞼0.5X0.5 公分擦傷、前額1X1 公分擦傷、上唇2X3 公分瘀
傷、人中0.5X0.5 擦傷、前額4X0.5 公分瘀腫及3X3 公分擦
傷、肩壓痛、右手掌1X1 公分瘀腫、左膝蓋3X6 公分擦傷、
手肘1 公分瘀腫、手腕2X3 公分擦傷、手臂3X3 公分瘀腫、
右手第2 、3 、4 、5 指掌關節各0.2X0.2 公分擦傷、左手
第二指掌關節0.3X0.3 公分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270 元、就醫交通費3,200 元,且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請求精神慰撫金000,
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08,47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08,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不爭執,惟原
告係受有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然查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除
於107 年2 月1 日、2 日之看診費用670 元(計算式:380
元+290 元=670 元)外,原告多係於神經內外科就診,且看
診日期非與本件事故日期即107 年2 月1 日相近,難認原告
關於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
所受之傷勢並無醫師證明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且未提出確有支出交通費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交
通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再者,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留於
現場自首接受審判,並就肇事責任不爭執,且被告僅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長輩須照顧扶養,被告實無資力給付
原告所主張4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
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138 號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責任歸屬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被告僅就損害賠償之範圍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1.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270 元,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
3,200 元,有無理由?3.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如有,金額若干?茲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70 元,有無理由?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經查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5,
27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
然查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除於107 年2 月1 日、2 日係
至急診外科、一般外科就診外,其餘多係於神經內外科就診
,且看診日期非與本件事故日期即107 年2 月1 日相近,難
認原告關於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7 年2 月1 日、2 日所支出之
看診費用670 元(計算式:380 元+290 元=670元)為被告
受有上揭傷害後所接受之相應治療流程,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200 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
張因複診支出交通費3,200 元,然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試算書
,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確有支出交通費用,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⒊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若干?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
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年
齡、地位、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外附證據資料)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應為6,670 元(計算式:醫藥費6
70 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6,67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於108 年7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0 元
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