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林慧琳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7 年度訴字第90
號107 年度訴字第91號、107 年度訴字第92號、107 年度訴字第
417 號、107 年度訴字第443 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8 年度
附民字第284 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起,為吸取大量資金,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1 、2 樓及同區中興路1 段279 號3 樓等處,利用行動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 站臉書(FACEBOOK)申登暱稱為「蒲念慈」、「曾總裁」、 「曾念慈」之帳號,並在該社群網站成立網路社團,刊登販 售顯低於市價之物品,原告遂於103 年3 月16日起至105 年 11月8 日止多次向被告購買住宿卷、餐卷、生活用品等物品 ,惟被告以供應商品非現貨部分,均須先匯款再出貨,因而 僅配送少量商品及部分禮券,嗣未再為出貨,被告因高買低 賣而有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之問題,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仍向被告購買物品,原告未收 到商品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17,121 元,則被告上開 手法涉犯詐欺罪,致原告因而受有317,121 元之財產上損害 ,此部分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0號、107 年度訴字第 91號、107 年度訴字第92號、107 年度訴字第417 號、107 年度訴字第44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 7,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明 細、陳述書、LINE對話記錄、訂購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之九第186 頁至第279 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17,121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則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317,121 元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請求317,121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參見本 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84 號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