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041號
STEV,108,店簡,1041,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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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江建銘 


      高泓緯(原名潘威遠即高威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建銘邀同被告高泓緯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 銀)辦理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 自民國92年 5月13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18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等人自92年 11月1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前開債權業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 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542 元,及自9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中小企銀授 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公告報 紙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 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542元及 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外,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上開違 約金均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聲明第1項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 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台東中小企銀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 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營業所享 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 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原告受讓本件 債權,自亦知悉上情,仍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 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猶堅持於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仍請求上開顯屬過高而有失公允部分 之違約金,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 益見原告未察認其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 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 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2,98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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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