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8年度,1007號
STEV,108,店簡,1007,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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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杜史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90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0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990 元,及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26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 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95年 3 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10,990 元。萬泰 銀行嗣於95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 1 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 額110,990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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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