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京承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杰
人
被 告 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承電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京承公司 )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 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5 月 25日起至108 年5 月25日止,如未依約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林志杰、 劉淑玲於106 年5 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京承 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 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 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 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1,200,000 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
京承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詎被告京承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 息至107 年12月24日,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9,163 元未為 清償,則被告林志杰、劉淑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京承公司、林志杰、劉淑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 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229,163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京承公司、林志杰、劉淑玲等人均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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