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992號
STEV,108,店小,992,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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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92號
原   告 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進城
訴訟代理人 梁建閔

被   告 李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原告1,985元。
㈡陳述: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6樓之2(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管理費每坪每月為52.5元,再加上修繕基金每坪每 月5.5元,合計每月1,985元,詎被告自105年6月至108年5月 31日止,積欠36個月管理費及修繕基金(下合稱管理費)共 71,460元未繳(見108年9月16日原告陳報狀)。又被告未按 月繳納管理費及修繕基金,原告就未到期之費用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上 河圖社區規約暨管理辦法(規則)、臺北六張犁郵局第129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管理費欠費公告、本院105年度店小字 第630號小額民事判決、上河圖社區未繳戶明細表、系爭不 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11-102、145-147、1



51-157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98 5元,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 求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履行期未到與履 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 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且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為其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管 理費1,985元,核與上開法條之要件不符;且查公寓大廈 之管理費乃為維持公寓大廈共同事務之管理及運作,負有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者包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一旦區分所有權人處分其於社區不動產所有權而喪失區 分所有權人身份,其原負有之繳納義務即隨同消失;又管 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 之,是社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之數額, 得隨時以區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隨規約之變更而增減,其 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日後極有變動之 可能,此與一般普通債權、債務關係,到期後得隨時請求 法院判決給付不同。在此情況下,顯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 被告給付將來到期管理費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4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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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