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227號
STEV,108,店小,1227,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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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劉偲涵
李彥明


被 告 劉沅樵
阮翠柳
訴訟代理人 陳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簡宏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5時2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被告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小客車)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再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且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經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廠(下稱誠隆 汽車公司)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



用78,640元(含工資43,300元、零件35,340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甲○○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甲○○當時駕駛00-0000號小客車附載2名幼兒,為 讓幼兒下車才在未畫設紅線之道路邊線暫停,且有打警示燈 ,依據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被告甲○○駕駛00-0000號小客 車臨時停車屬合法;被告甲○○之00-0000號小客車臨停10秒 後,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暴衝先撞擊到電線桿, 再撞擊系爭車輛,最後撞擊被告甲○○之00-0000號小客車, 被告甲○○之00-0000號小客車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駕駛車輛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 為真正:
⒈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52頁)。 ⒉系爭車輛駕駛人簡宏安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54頁 )。
⒊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56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 63頁)。
㈡肇事責任:
⒈被告乙○○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暴衝,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甲○○駕駛00-0000號小客車緊靠 路邊停車,已留有充裕空間讓其他車輛通行(見本院卷第 58頁照片),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駕駛00-0000號小客 車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尚屬無據。此外,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駕駛00-0000號小客車有何違規之 處,又系爭車輛之損壞並非被告甲○○所造成,原告請求被 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46,834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78,640元,其中工資4 3 ,300元,零件35,340元,有誠隆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系爭車輛於100年2月出廠 ,至107年6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7年5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 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 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輛使用已 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合度,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3,534元(計算式:3 5,340元×10%=3,53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3, 300元,共46,834元,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46,834元及自108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596元由被告乙○○負擔,餘404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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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