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鄭凱旭
被 告 鄭棋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下午6 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敬業三路與植福路時,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與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欣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
弘淳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
同)18,377元(含工資11,273元、烤漆71,043元)賠付後,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汽車
任意險保險卡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
。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裡摘要載明
:「A 車(000*-000即被告所駕駛車輛)沿敬業三路北向南
直行第1 車道欲左轉至肇事處前車頭與沿同向同車道之前車
B 車(000-0000即系爭車輛)後車尾追撞而肇事」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本件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碰撞相吻,有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
,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
,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
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8,377元,原告
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任意險保險卡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1頁),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37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 日(參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377元,及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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