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8年度,1068號
STEV,108,店小,1068,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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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被   告 余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段0 號內車道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
竟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歐
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家成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
,616元(含工資7,032 元、烤漆10,984元、零件600 元)賠
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伊於事發時已經完成倒車,且系爭車輛行駛於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自應知悉前車倒車中,理應禮讓並
保持安全距離,惟訴外人林家成竟駕駛系爭車輛先停止後突
加速往右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是
本件事故實係應訴外人林家成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所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明
細、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31頁),核閱屬實。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且提出肇事地點於事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又本院
於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參見本院
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其勘驗結果為:被告確係駕駛被
告車輛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無訛,有本院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查(
詳細勘驗結果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堪認被告
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乙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
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8,616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
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汽車
險賠賠同意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7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
7,032 元、烤漆10,984元、零件600 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
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6 月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7 年8 月2 日止,約使用3 個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600 元經折舊後餘額
為545 元(計算式:600 元-第1 年折舊55元=545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032元、烤漆10,984元,則本件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561元(計算式:工資7,03
2 元+烤漆10,984元+零件545 元=18,56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後方,自應知悉前車倒車中
,理應禮讓並保持安全距離,詎系爭車輛仍欲自被告車輛之
右方超車,係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並提出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於108 年
10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認被告車輛確有於倒車時亮起後車燈,警
示後方車輛其欲倒車,惟系爭車輛雖有稍加偏右,惟於被告
車輛尚未完成倒車時即後繼續直行,顯見原告確有被告所指
之未禮讓前車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足認原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肇事之原因無訛。是以,本院依職權
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
四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六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百分之40,被告僅須賠償百分之40即7,424 元,(計算式:
18,561元40% =7,4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424 元,及自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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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