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呂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約定償還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以牌告基準利率 (目前年息3.925%)加年息9.075%計算,目前以年息13%計 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期未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5月15 日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借款約定事項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須另給付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迄至95年6月9日止,未依 約向渣打銀行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尚有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上開債務分別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授信約定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 告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 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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