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鄭紹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388元,及其中93,443元自民國9 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之違約金不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已更名為荷蘭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金額全數清償,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 循環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172,388
元,其中本金為93,443元未清償。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 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富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 時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88元,及其中93,443 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截至94 年8月25日止,共積欠172,388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使用條款、帳務資料表、財政部88年8月20日 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之 本金為93,443元,然依上開帳務資料表所載,被告積欠之消 費款本金為78,945元,該93,443元係被告所欠之利息餘額, 而非消費款,是原告主張計息本金逾78,945元部分,應屬無 據。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 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 分利息之附帶請求,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 依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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