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陳志杰
吳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淑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杰於民國105年8月17日邀同被告吳 淑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 8月18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共分72期,自105年9月18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 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志杰自108年3月18日起即 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349,001元未清償,目 前利率為年利率1.67%(即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1.095%+0.575%)。被告吳淑蓮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被告陳志杰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志杰:其有要清償,但之前公司營運狀況不好,請 求原告讓其以1個月2萬元分期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吳淑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 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 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 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 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裁判 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務資料、借款及繳款明 細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陳志杰對於原告主張 之債權並未爭執,被告吳淑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是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志杰雖以前詞 為辯,惟此僅涉及其清償能力之問題,無礙其依上開契約 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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