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建旺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相 對 人 張文財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確認界址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