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08年度,944號
SSEV,108,新小,94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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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9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楊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期以上每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發給 信用卡,而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 帳款,若未繳清,則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自108年6月底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45,925元未 清償,幾經原告催還,被告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如原告主張所示金 額未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並 自承確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且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金 額未清償,有本件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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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